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24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偽簽『曹俊峰』署押,最後在鳳辰企業社於信用卡背面簽上『曹俊峰』姓名」,應更正為「簽上『曹俊峰』姓名,最後在鳳辰企業社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曹俊峰』署押」。。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扣得手機1支。㈢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在本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雖簽寫自己原名「曹俊峰」,惟信用卡外觀係由正面之信用卡名稱、卡號、背面之磁條及簽名等所構成,均係信用卡功能構造上不可分離之一部分,無從割裂辨識,因此,被告既無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卻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用以表彰自己為真正持卡人之意,仍屬無製作權人所偽造之文書,自已構成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3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經偽造「簽名欄」內簽名之信用卡購物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再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 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被告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簽署被告本人之原名,以表彰其為有權使用該經偽造後信用卡之人,固應解為詐術施用之方式,惟其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縱其非真正持卡人,仍不生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告訴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後持以購物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庭期當日攜帶款項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信用卡發卡銀行)所受損失,因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清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侵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業據被告供稱已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至卷附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3張,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3張,雖為被告 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