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時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637號、102年度偵字第2263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 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9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捌萬元,未扣案偽造之「余素月」、「佑祥工程行」印章各壹枚及「內湖文德段科技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華威八方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余素月」印文共伍枚、「佑祥工程行」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內湖文德段科技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華威八方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余素月」之署押雖屬偽造,惟僅係用以識別人別之記載,為上開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見他卷第1頁),屬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偽造「余素月」及「佑祥工程行」之印章、印文使用於系爭二份合約書及切結書之保證人欄,取信於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而簽訂該二份合約,犯後自首,與被害人余素月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 第837號和解筆錄可按,被害人余素月表示不予追究,未與 告訴人建國公司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