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永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在東帝公司內,向陳明娟佯稱:公司現有資金調度需要,俟資金得動用後將清償借款云云,並交付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票號為CC0000000 號、面額為25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21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 紙予陳明娟,以供擔保清償借款,致陳明娟陷於錯誤,而陸續貸予林永富共12萬7,000 元」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17日,在上址東帝公司內,向陳明娟佯稱忘記帶錢而欲借款云云,復於同年月18日,在上址東帝公司內,向陳明娟佯稱公司有資金調度需要而欲借款,俟資金得動用後將清償借款云云,再於同年月19日,在上址東帝公司內,向陳明娟佯稱公司有資金調度需要而欲借款云云,並交付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本票號碼為CC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與陳明娟,以供擔保清償借款,致陳明娟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該3日分別貸與林永富2,000元、10萬元、25,000元,共計127,000 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永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向告訴人陳明娟詐騙款項,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 告 林永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 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98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設立東帝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公司),並以化名「林元度」總經理之名義對外召募員工,嗣於98年11月25日雇用陳明娟為該公司管理部主任後,明知其無還款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在東帝公司內,向陳明娟佯稱:公司現有資金調度需要,俟資金得動用後將清償借款云云,並交付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票號為CC4126038號、面額為25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21日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1紙予陳明娟,以供擔保清償借款,致陳明娟陷 於錯誤,而陸續貸予林永富共12萬7,000元,嗣因林永富避 不見面,且經陳明娟向銀行查詢本案本票之票據信用後,始知本案本票之存款帳戶早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至此陳明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 │ │述 │案本票向告訴人陳明娟借款│ │ │ │12萬5,00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明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許光宗於警詢時之證│⑴證明被告曾於98年11月底│ │ │述 │ 設立東帝公司,並聘請證│ │ │ │ 人許光宗擔任董事長,惟│ │ │ │ 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之事│ │ │ │ 實。 │ │ │ │⑵證明告訴人曾於98年12月│ │ │ │ 21日向證人許光宗表示被│ │ │ │ 告以公司資金調度為由,│ │ │ │ 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2萬 │ │ │ │ 7,000元,惟被告自98年 │ │ │ │ 12月21日起,即未再進入│ │ │ │ 公司之事實。 │ ├──┼───────────┼────────────┤ │ 4 │證人孫文彬於警詢時之證│⑴證明被告曾於98年11月底│ │ │述 │ 設立東帝公司,並聘請證│ │ │ │ 人孫文彬擔任執行董事,│ │ │ │ 惟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之│ │ │ │ 事實。 │ │ │ │⑵證明告訴人曾於98年12月│ │ │ │ 21日向證人孫文彬表示被│ │ │ │ 告以公司資金調度為由,│ │ │ │ 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2萬 │ │ │ │ 7,000元,惟被告自98年 │ │ │ │ 12月21日起,即下落不明│ │ │ │ 之事實。 │ ├──┼───────────┼────────────┤ │ 5 │⑴本案本票影本1紙(見 │⑴證明本案本票係由東帝士│ │ │ 99偵7619號卷第11頁)│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⑵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 東帝士公司)所開出,惟│ │ │ 104年2月10日一仁和字│ 東帝士公司設於第一商業│ │ │ 第16號函及檢附之支票│ 銀行仁和分帳號00000000│ │ │ 存款客戶主檔資料查詢│ 049號之本票存款帳戶, │ │ │ 、拒絕往來暨金融業務│ 於93年7月23日已遭列為 │ │ │ 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 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 │ │ 細表各1份(見104偵緝│⑵被告於本票存款帳戶遭列│ │ │ 174號卷第37- 39頁) │ 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持本│ │ │ │ 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