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芷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75號、第199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4行「交由會計師簽章後,提交經濟部申請審定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以李惠英為中華開能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華開能公司設立登記,於101 年12月10日經核准完成設立登記」補充為「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蘇鎮安簽章後,提交經濟部申請審定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以李惠英為中華開能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華開能公司設立登記,表示該公司設立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已具備,於101 年12月10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同欄一㈢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9至13行「嗣楊芷菻持上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提交經濟部申請審定增加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再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頌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於101 年3月8日經核准完成變更登記」補充為「嗣楊芷菻持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蘇鎮安簽章後,提交經濟部申請審定增加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再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頌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示該公司增資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已具備,於101年3月8 日核准完成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同欄一㈣第9 至14行「嗣楊芷菻持上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提交經濟部分別申請審定設立登記、增加投資額並均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再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國森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各於101年3月3日、同年5月1 日經核准完成設立、變更登記」補充為「嗣楊芷菻持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師簽章後,提交經濟部分別申請審定投資額、增加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再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分別申請辦理中國森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表示該公司設立、增資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已具備,各於101 年3月3日、同年5月1日核准完成設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同欄一㈤第8 至12行「嗣楊芷菻持上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提交經濟部申請審定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再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國大華飛捷公司設立登記,於101年3月22日經核准完成設立登記」補充為「嗣楊芷菻持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師簽章後,提交經濟部申請審定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再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國大華飛捷公司設立登記,表示該公司設立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已具備,於101年3月22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芷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資產負債表乃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楊芷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5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行,分別與王信源、李惠英、白祥虎、蘇家旭、李朝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王信源、李惠英、白祥虎、蘇家旭、李朝陽具有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被告則無,惟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故不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蘇鎮安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師等人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先後就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共同為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本件5 家公司負責人不思充實各該公司之資本額並使公司登記事項名實相符,竟共同為本件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5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275號、第1994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偵字第19944號被 告 楊芷菻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芷菻因經常往來臺灣與大陸地區,知悉大陸地區人民王信源、李惠英、白祥虎、蘇家旭、李朝陽(均另經通緝)有意來臺投資經商及辦理長期居留,於民國100至101年間,明知向股東收足股款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分別與王信源、李惠英、白祥虎、蘇家旭、李朝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各為以下行為: ㈠於101年3月27日中國華拓置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華拓公司,王信源為公司負責人)獲准設立登記前之101年3月15日及同月1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89萬3,604元、645萬 6,396元進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 名稱為中國華拓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旋即各於同月15日、19日將前開款項轉出,匯入楊芷菻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科技公司)及中國星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星演藝公司)等帳戶後,再返還於王信源等股東,而未實際用於中國華拓公司之經營。嗣楊芷菻製作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款354萬元挪用以購買建材材料而編為 存貨之資產科目,並於上揭各項會計憑證及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蘇鎮安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提交經濟部 申請審定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以王信源為中國華拓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國華拓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表示中國華拓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3月27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12月10日中華開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能公 司,李惠英為公司負責人)獲准設立登記前之101年11月22 日及同月26日,各匯款1,453萬8,240元、2,546萬1,760元進入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名稱為中華開能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旋即於同月27日將前開款項轉出,匯入富訊科技公司及中國星演藝公司等帳戶後,再返還於李惠英等股東,而未實際用於中華開能公司之經營。嗣楊芷菻製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上揭各項會計憑證及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會計師簽章後,提交經濟部申請審定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以李惠英為中華開能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華開能公司設立登記,於101年12月10日經核 准完成設立登記。 ㈢於101年3月8日海頌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頌公司,白 祥虎為公司負責人)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前之101年2月29日,匯款共300萬元進入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名稱為海頌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旋即於翌日(3月1日)將前開款項轉出,匯入楊芷菻於北京中國工商銀行戶名為楊千禾(即楊芷菻)、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任由海頌 公司股東兼董事長白祥虎領回供償還個人債務使用,而未實際用於海頌公司之經營。嗣楊芷菻持上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提交經濟部申請審定增加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再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頌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於101年3月8日經核准完成變更登 記。 ㈣於101年3月3日、同年5月1日中國森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森源公司,蘇家旭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獲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前之101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11日,接續匯款 619萬5,533元、383萬627元進入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名稱為中國森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旋即各於同年3月3日、4月11日至20日陸續將前開款項轉 出,匯入中國星演藝公司等帳戶後,返還於蘇家旭等股東,而未實際用於中國森源公司之經營。嗣楊芷菻持上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提交經濟部分別申請審定設立登記、增加投資額並均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再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國森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各於101年3月3日、同年5月1日經核准完成設 立、變更登記。 ㈤於101年3月22日中國大華飛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大華飛捷公司,李朝陽為公司負責人)獲准設立登記前之101年1月30日至2月22日,匯款共702萬8,777元進入聯邦銀行安康 分行帳戶名稱為中國大華飛捷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旋即於101年2月29日前開款項轉出,匯入中國星演藝公司帳戶後,返還於李朝陽等股東,而未實際用於中國大華飛捷公司之經營。嗣楊芷菻持上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提交經濟部申請審定投資額並獲實質審查審定通過後,再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國大華飛捷公司設立登記,於101年3月22日經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楊芷菻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 │偵查中之供述 │稱:伊僅是代為辦理前揭陸資企│ │ │ │業來臺設立及相關登記、承租公│ │ │ │司設籍與辦公處所等事宜,前揭│ │ │ │陸資企業匯入資金驗資後,伊有│ │ │ │提供伊持有富訊科技公司、中國│ │ │ │星演藝公司作為資金匯出之過橋│ │ │ │帳戶,行情是1個帳戶1天收費 │ │ │ │5,000元,前揭陸資企業應該有 │ │ │ │實際營運,但伊人長時間在大陸│ │ │ │地區,相關營運事宜應該是證人│ │ │ │蔡來助比較了解云云。 │ ├──┼─────────┼──────────────┤ │ ㈡ │證人蔡來助於警詢及│其於100年間認識被告,於101年│ │ │偵查中之證述 │3月間起被告表示要以1個月3萬 │ │ │ │薪水請其到「公司」幫忙,所謂│ │ │ │「公司」就是被告租用新北市新│ │ │ │店區北新路2段97巷9弄19號1樓 │ │ │ │、北新路1段271巷47號1樓、北 │ │ │ │新路1段271巷49號2樓等地作為 │ │ │ │陸資企業辦公室,其甫到北新路│ │ │ │2段97巷9弄19號1樓時,已掛了 │ │ │ │4間公司招牌;其僅是照被告交 │ │ │ │代處理列印、遞送公司申請文件│ │ │ │等事,其不認識任何陸資企業的│ │ │ │負責人或股東,也沒有渠等聯絡│ │ │ │方式,相關陸資企業沒有實際營│ │ │ │運,因為其到場幫忙收信、澆花│ │ │ │,除了張俊敏、劉群忠來過1、2│ │ │ │次外,都沒有看到任何人來,也│ │ │ │沒有聘請過任何員工,其在上揭│ │ │ │辦公室內沒有看過任何陸資企業│ │ │ │營運的文件或貨物;當初被告是│ │ │ │說北京有工程項目可以跟其合作│ │ │ │,所以其就幫被告忙,沒想到被│ │ │ │告未曾給付薪水還害其遭到調查│ │ │ │等語。 │ ├──┼─────────┼──────────────┤ │ ㈢ │證人即中國華拓公司│大陸地區人士張俊敏、王信源、│ │ │股東兼董事張俊敏、│楊柳英、蘇家旭、黃長進、黃正│ │ │黃正義於本署102年 │義委託被告申請辦理陸資公司設│ │ │度他字第1814號案件│立及投資,主要目的是希望取得│ │ │中證述、102年1月 │來臺長期居留權,並未有實際營│ │ │24日刑事告訴暨限制│運之事實。 │ │ │出境聲請狀、102年 │ │ │ │6月6日刑事追加告訴│ │ │ │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 │ ├──┼─────────┼──────────────┤ │ ㈣ │證人即會計師甘逸偉│海頌公司之股本查驗均係由被告│ │ │、蘇鎮安於警詢中證│委託辦理;海頌公司僅有水電費│ │ │述 │、郵資及加油單據等支出等事實│ │ │ │。 │ ├──┼─────────┼──────────────┤ │ ㈤ │中國華拓公司股款流│被告為中國華拓公司辦理設立投│ │ │向圖、設立登記表、│資額審定、公司登記等事宜,以│ │ │變更登記表、中國華│及中國華拓公司股款流向等事實│ │ │拓公司上開帳戶存摺│。 │ │ │存款明細表、聯邦銀│ │ │ │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 │ │交易傳票、匯出匯款│ │ │ │通知書、經濟部函文│ │ │ │、被告申請審定投資│ │ │ │額書函、設立登記資│ │ │ │本額查核報告書、股│ │ │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 │表及資產負債表 │ │ ├──┼─────────┼──────────────┤ │ ㈥ │中華開能公司股款流│被告為中華開能公司辦理設立投│ │ │向圖、發起人名冊、│資額審定、公司登記等事宜,以│ │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及中華開能公司股款流向等事實│ │ │記表、中華開能公司│。 │ │ │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 │ │ │細表、聯邦銀行匯入│ │ │ │匯款通知書、交易傳│ │ │ │票、經濟部函文、被│ │ │ │告申請審定投資額書│ │ │ │函、設立登記資本額│ │ │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 │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 │ │ │資產負債表 │ │ ├──┼─────────┼──────────────┤ │ ㈦ │海頌公司股款流向圖│被告為海頌公司辦理設立及變更│ │ │、設立登記表、變更│投資額審定、公司登記等事宜,│ │ │登記表、海頌公司上│以及海頌公司股款流向等事實。│ │ │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 │ │ │表、聯邦銀行匯入匯│ │ │ │款通知書、經濟部函│ │ │ │文、被告申請審定投│ │ │ │資額書函 │ │ ├──┼─────────┼──────────────┤ │ ㈧ │中國森源公司股款流│被告為中國森源公司辦理設立投│ │ │向圖、設立登記表、│資額審定、公司登記等事宜,以│ │ │變更登記表、中國森│及中國森源公司股款流向等事實│ │ │源公司上開帳戶存摺│。 │ │ │存款明細表、聯邦銀│ │ │ │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 │ │交易傳票 │ │ ├──┼─────────┼──────────────┤ │ ㈨ │中國大華飛捷公司股│被告為中國大華飛捷公司辦理設│ │ │款流向圖、設立登記│立投資額審定、公司登記等事宜│ │ │表、變更登記表、中│,以及中國大華飛捷公司股款流│ │ │國大華飛捷公司上開│向等事實。 │ │ │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 │ │、聯邦銀行匯入匯款│ │ │ │通知書、交易傳票、│ │ │ │經濟部函文、被告申│ │ │ │請審定投資額書函 │ │ └──┴─────────┴──────────────┘ 二、核被告楊芷菻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前揭公司負責人王信源、李惠英、白祥虎、蘇家旭、李朝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芷菻涉犯將於101年8月29日、10月31日及102年1月29日匯入中國華拓公司上開帳戶之股款各851萬 3,452元、723萬1,303元及720萬7,107元發還股東;另將於 100年8月26日匯入海頌公司上開帳戶之股款973萬5,420元發還股東後,接續於不詳時、地,製作海頌公司100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海頌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有存款996萬4,400元之不實事項,以掩飾海頌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上開帳戶內僅有27萬120元之事;又將於101年4月11日匯入中 國森源公司上開帳戶之股款290萬元發還股東後,接續於不 詳時、地,製作中國森源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虛 偽記載中國森源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有存款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以掩飾中國森源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上開帳戶內 僅有2萬2,547元之事;再將於101年5月22日匯入中國大華飛捷公司之股款297萬2,223元發還股東等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云云。然查,於101年8月29日、10月31日及102年1月29日匯入中國華拓公司上開帳戶之股款851萬3,452元、723萬1,303元及720萬7,107元,嗣各遲於101年9月28日至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16日、102年1月30日方匯至案外人張小香、張俊 敏及新加坡星展銀行等帳戶;於100年8月26日匯入海頌公司上開帳戶之股款973萬5,420元,亦遲於100年12月19日匯至 案外人大陸深圳地區EPIC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 帳戶;於101年4月11日匯入中國森源公司上開帳戶之 股款290萬元則於101年4月20日匯至案外人王琳琳帳戶;於 101年5月22日匯入中國大華飛捷公司之股款297萬2,223元係於101年6月4日匯至大陸大華DH FLYING INT'L CO. LTD. 帳戶各節,有各該公司股款流向圖、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交易傳票等件存卷可憑,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股款匯出是被告所為,或上揭股款匯出之帳戶與被告有何關連,抑或被告有知悉上揭股款流向之情事。且考諸扣案之海頌公司100年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未蓋用任何印章表示為何人製作,礙難遽認被告有製作上揭財務報表之事為真實。惟前述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各有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 琬 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