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霆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霆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霆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霆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時間場所密接下,2度侵吞款項,得以接續犯之1罪論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被 告 陳霆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OO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尉於民國103年8月間在名邑旅店(址設臺北市OO區OO街)擔任櫃檯服務生,負責店內營業與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霆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8月20日凌晨4時23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3時44分許,在上址名邑旅店,利用在櫃檯值班之際,將業務上保管、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1萬1943元取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名邑旅店會計人員發覺現金短少,經調閱櫃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霆尉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貫│全部犯罪事實。 │ │ │智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光碟1張及監視 │全部犯罪事實。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