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玉蘭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242號、第1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玉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何玉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28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華店內,趁店長林明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SONY黑色、OPPORIL白色行動電話各1支(共2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約9,300元、10,990元(合計20,290元),得手後即步出該店離去,之後將前揭2支 行動電話出售給不知情之凱旺通訊行業務員,之後該通訊行出賣給不知情之巨宸通訊行,再由巨宸通訊行將前述SONY黑色行動電話販售給不知情之洪瑞發;再於同年3月12日13時 55分許,又至上開臺北光華店內,以相同方法,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11,900元,得手 即步出該店離去。嗣林明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內,趁店員潘佑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東元電燈泡5個,價值約49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而經潘佑旻發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明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劭、證人即凱旺通訊行店長游子安、證人即被害人潘佑旻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3C產品轉讓/出售/購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行動電話照片、104年2月28日、3月12日、5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潘佑旻)、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其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8頁、第69 頁)在卷足憑,此攸關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固非無見;然就易刑處分部分,因此部分犯行並非科處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應不得易服勞役,則原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違誤,是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因籌措醫療費用而行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和解筆錄參照),且於上訴後已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69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學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目前高齡79歲、身體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物品且未要求賠償、前科素行、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