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26、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游秉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秉樺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其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詎游秉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室內候訊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明知保護室設備為法警執行戒護人犯之法定職務所掌管之物品,仍徒手拉扯、撕毀保護室內直條欄杆上用以防護人犯撞擊之保護泡綿套及其拉鍊,而損壞前揭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游秉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卷第27頁,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王韋仁、吳猛雄、賴佩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頁),復有法警吳猛雄與賴佩愉104年3月6日職務報告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室遭毀損之採證照片12張、雅鑫企業社之估價單影本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勤務作業流程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第19頁、第22至25頁、第34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卷第6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注意及此,竟就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諭知「拘役10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室設備為法警執行戒護人犯之法定職務所掌管之物品,竟仍起意損壞保護室內直條欄杆上用以防護人犯撞擊之保護泡綿套及其拉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訴訟代理人林志杰成立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5 號卷第63頁),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之身心狀態(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45 號卷第31至62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喜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41 號判例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上訴部分與未上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之罪刑及定執行刑另為適法判決後,依前開判例見解,自無庸就撤銷改判部分與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前揭毀損保護室內設備之行為,同時涉犯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訴訟代理人林志杰於偵查中,僅提出委任狀及保護室物品毀損之估價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第33至34頁),遍觀全卷,並未就被告毀損保護室內設備之行為提出告訴,應認被告毀損保護室內設備之行為,未經告訴,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