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維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維諾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維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甲O美食料理有限公司(下稱甲O公司)及乙O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甲O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公司)簽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合約期間為民國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而乙O公司未與新光三越公司簽約,古維諾明知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來臺工作許可不得提供不實資料,詎其為展店因素,需要申請一名外國專業人員來臺工作,因時程過短不及以乙O公司名義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古維諾竟先後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及8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間某日及9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處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受理申辦案件辦公室內,以如附表所示將紙條黏貼於欄位上復持之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變造欄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變造欄位欄、變造後內容欄所示,附表編號1 文書下稱第1 份變造合約書,編號2 文書下稱第2 份變造合約書)後,並先後於103 年7 月10日及103 年8 月14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管理外籍專業人員之正確性。嗣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承辦人鄭月惠發覺有異,委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維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至背面、57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承辦人鄭月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3頁至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記錄2 份、查察業務檢查表3 份、勞動部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案審核疑義查察事項表1 紙、受聘僱外國人名冊1 紙、勞動部103 年8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勞動部104 年7 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變造之第1 份變造合約書、第2 份變造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 、5 、9 、11頁背面至12、13頁背面、14、18、20頁背面、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原本1 紙附卷可查(見卷外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向勞動部行使上開2 份變造文書之時間,應分別為103 年7 月10日及103 年8 月14日,此有臺北市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變造上開契約書之時間應係分別為各該行使時間之前,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間某日及9 月間某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上開2 份合約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變造第1 份變造合約書、第2 份變造合約書後,先後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來臺工作之目的,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其曾經合法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來臺工作,本應熟悉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守之,竟僅因公司自身需求,率爾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屢次表達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第1 份變造合約書、第2 份變造合約書私文書,均已由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維諾係甲O公司及乙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乙O公司尚未與新光三越公司正式簽約,亦明知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來臺工作許可不得提供不實資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乙O公司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KATAK SINGH )來臺工作之利益而因時程過短不及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竟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及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處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受理申辦案件辦公室內,將甲O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簽立之原專櫃廠商合約書,變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內容並製作成2 份合約書後,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管理外籍專業人員之正確性。嗣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承辦人鄭月惠發覺有異,委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後,始知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月惠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國專業全部犯罪事實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查察業務檢查表、證人鄭月惠製作之勞動部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案審核疑義查察事項表、被告所提出之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勞動部103 年8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參照最高法院25年非第119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雖持變造之文書向勞動部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申請外國專業人士來臺,被告並無因此自勞動部獲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該申請案所應繳交之規費,亦無因被告行使變造文書而有任何減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雖有行使變造文書,然本案既與財產上利益無涉,被告自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之可能。又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前揭變造之文書,欲向勞動部申請外國專業人員來臺,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自勞動部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未遂,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變造私文書│變造欄位 │變造前內容 │變造後內容 │ │號│名稱 │ │ │ │ ├─┼─────┼────────┼──────────┼──────────┤ │1 │專櫃廠商合│立合約書人乙方欄│泰姬瑪哈亞洲料理有限│乙O有限公司 │ │ │約書(下稱│ │公司 │ │ │ │第1 份合約├────────┼──────────┼──────────┤ │ │書) │合約第二條欄 │2014年3 月1 日起至 │2014年9 月1 日至2014│ │ │ │ │2014年8 月31日止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基│統一編號欄 │00000000 │00000000 │ │ │ │本├──────┼──────────┼──────────┤ │ │ │資│公司名稱欄 │泰姬瑪哈亞洲料理有限│乙O有限公司 │ │ │ │料│ │公司 │ │ │ │ ├─┼──────┼──────────┼──────────┤ │ │ │匯│銀行名稱欄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寶來屋-乙O有限公司 │ │ │ │款├──────┼──────────┼──────────┤ │ │ │資│帳戶名稱欄 │泰姬瑪哈亞洲料理有限│乙O有限公司 │ │ │ │料│ │公司 │ │ │ │ ├─┼──────┼──────────┼──────────┤ │ │ │專│專櫃名稱欄 │寶來屋-泰姬瑪哈 │寶來屋-乙O有限公司 │ │ │ │櫃│ │ │ │ │ │ │資│ │ │ │ │ │ │料│ │ │ │ │ │ ├─┼──────┼──────────┼──────────┤ │ │ │櫃│櫃號名稱欄 │寶來屋-泰姬瑪哈 │寶來屋-乙O有限公司 │ │ │ │號│ │ │ │ │ │ │資│ │ │ │ │ │ │料│ │ │ │ │ │ │㈠│ │ │ │ │ │ ├─┼──────┼──────────┼──────────┤ │ │ │櫃│櫃號名稱欄 │寶來屋- 泰姬瑪哈- 背│寶來屋-乙O有限公司 │ │ │ │號│ │心袋 │ │ │ │ │資│ │ │ │ │ │ │料│ │ │ │ │ │ │㈡│ │ │ │ │ │ ├─┴──────┼──────────┼──────────┤ │ │ │最後署名乙方欄 │泰姬瑪哈亞洲料理有限│乙O有限公司、「乙O│ │ │ │ │公司、「泰姬瑪哈亞洲│有限公司」、「承德寶│ │ │ │ │料理有限公司」印文2 │」印文各1枚 │ │ │ │ │枚、「古派亞」印文1 │ │ │ │ │ │枚 │ │ ├─┼─────┼────────┼──────────┼──────────┤ │2 │專櫃廠商合│立合約書人乙方欄│泰姬瑪哈亞洲料理有限│乙O有限公司 │ │ │約書(下稱│ │公司 │ │ │ │第2 份合約├────────┼──────────┼──────────┤ │ │書) │合約第二條欄 │乙方之合約期間自2014│乙方之合約期間自2014│ │ │ │ │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 │年9 月1 日至2015 年8│ │ │ │ │月31日止 │月31日止 │ │ │ ├─┬──────┼──────────┼──────────┤ │ │ │基│統一編號欄 │00000000 │00000000 │ │ │ │本├──────┼──────────┼──────────┤ │ │ │資│公司名稱欄 │泰姬瑪哈亞洲料理有限│乙O有限公司 │ │ │ │料│ │公司 │ │ │ │ ├─┼──────┼──────────┼──────────┤ │ │ │匯│銀行名稱欄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寶來屋-乙O有限公司 │ │ │ │款├──────┼──────────┼──────────┤ │ │ │資│帳戶名稱欄 │泰姬瑪哈亞洲料理有限│乙O有限公司 │ │ │ │料│ │公司 │ │ │ │ ├─┼──────┼──────────┼──────────┤ │ │ │專│專櫃名稱欄 │寶來屋-泰姬瑪哈 │寶來屋-乙O有限公司 │ │ │ │櫃│ │ │ │ │ │ │資│ │ │ │ │ │ │料│ │ │ │ │ │ ├─┼──────┼──────────┼──────────┤ │ │ │櫃│櫃號名稱欄 │寶來屋-泰姬瑪哈 │寶來屋-乙O有限公司 │ │ │ │號│ │ │ │ │ │ │資│ │ │ │ │ │ │料│ │ │ │ │ │ │㈠│ │ │ │ │ │ ├─┼──────┼──────────┼──────────┤ │ │ │櫃│櫃號名稱欄 │寶來屋- 泰姬瑪哈- 背│寶來屋-乙O有限公司 │ │ │ │號│ │心袋 │ │ │ │ │資│ │ │ │ │ │ │料│ │ │ │ │ │ │㈡│ │ │ │ │ │ ├─┴──────┼──────────┼──────────┤ │ │ │最後署名乙方欄 │泰姬瑪哈亞洲料理有限│乙O有限公司、「乙O│ │ │ │ │公司、「泰姬瑪哈亞洲│有限公司」、「承德寶│ │ │ │ │料理有限公司」印文2 │」印文各1枚 │ │ │ │ │枚、「古派亞」印文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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