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惠祥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惠祥圓曾於民國80年間在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元公司)之關係企業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文公司)任職,旋於一、二年後離職。嗣於88年間,惠祥圓明知渠與台元公司或台文公司已無任何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美國馬球協會中國總代理益僑貿易公司負責人吳見信詐稱:渠係台元公司駐南京辦事處首席代表,向益僑公司爭取馬球協會商品部分代理之轉授權與惠祥圓在大陸銷售,洽談期間並帶領吳見信前往台元公司拜會該公司協理黃穎琨,致吳見信陷於錯誤誤信其言為真,遂於89年2月間,由惠祥圓以台元公司簽約代表人之名義與益僑公司簽約,授權台元公司在中國大陸製造、經銷、銷售、使用、US POLO ASSOCIATION(下稱USPA)商標之服飾等,並約定5年台元公司每年應支付益僑公司美金18萬元之最低銷售保證權利金,如有超過最低銷售額再另外抽成,台元公司需在89年2月22日前支付益僑公司第1年權利金之半數即9萬美元,餘9萬美元應於89年9月1日匯入益僑公司指定之銀行。嗣於89年5月間,惠祥圓因無力支付權利金,乃透過台元公司協理黃穎琨及總經理戚維功,遊說台元公司管理階層於大陸南京投資設立「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下稱瑞諾公司),由戚維功、黃穎琨分別擔任瑞諾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惠祥圓擔任另一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戚、黃2人原認為計畫可行,遂於惠祥圓提供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嗣因台元公司管理階層認為恐有違反政府管制規定而否決該項設立案,亦未投入任何資金,惟惠祥圓仍自行籌足資本額,再偽造蓋有台元公司總經理戚維功署名及台元公司圓形戳章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2紙,內載台元公司全權委託惠祥圓申辦瑞諾公司有關設立登記手續及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連同戚、黃2人已簽署但嗣後應作廢之瑞諾公司申請設立文件,於89年5月28日持向大陸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獲准成立瑞諾公司,並開始製造、經銷USPA 相關產品,但因未依約將權利金匯至益僑公司指定之帳戶,經吳見信多次向惠祥圓催討,均不獲支付,嗣益僑公司向本院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台元公司支付權利金,方查知惠祥圓並非台元員工,且未獲授權代表簽約,台元公司亦未設有南京辦事處及南京瑞諾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惠祥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月28日,且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開始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92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3年5 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本院收狀戳及本院93年北院錦刑精緝字第296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63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90年12月2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3年5月7日發布通緝,共2年4月12日,應予加計;另自92年10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17日本院繫屬日,共18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3月2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