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念佛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淑玟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內之伯朗 咖啡館休息區,見該休息區內某張椅子上,有他人掛放在椅背而忘記取走之西裝外套1件(內有念佛機1台;外套及其內之念佛機均係張世玟所有放置在該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離開時,忘記帶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外套及念佛機均侵占入己後,隨即離開該休息區。嗣張世玟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發現上開外套遺忘在前揭咖啡館休息區,立即返回查看,惟未尋獲,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曾淑玟並已於事後將上開外套返還與張世玟。 二、案經張世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淑玟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5年11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4頁),且本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開規定 ,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曾淑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8日、105年5月3日訊問時供承:我有撿到告訴人張世玟的衣服,這確實是侵占罪,我撿到的外套裡,有念佛機1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外套暨置放其內之念佛機,乃告訴人離開前揭咖啡館休息區時,疏未帶走,約10分鐘後,即返回查看尋找,故該等物品係因告訴人遺留於案發地點而脫離其持有,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留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外套返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念佛機1台,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該念佛機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上 開外套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侵占之外套內,放有告訴人之短皮夾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告訴人之短皮夾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外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短皮夾之犯行,辯稱:上開外套內沒有短皮夾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固指稱:我在上開外套右邊口袋內放有短皮夾1個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僅見被告在案發現場拿取上開外套後離去,無法看出外套內裝有何種物品,是告訴人遭侵占之上開外套內是否確放有短皮夾1個等情,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外,並無 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侵占短皮夾之犯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