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昌(原名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壽昌(案發時名為陳偉傑,於民國104年9月8日更名)與 其妻陳宜佳(印尼籍,印尼名為SRI SUNDARI,通緝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推由陳壽昌先以線上應徵之方式假意向龍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下稱龍偉公司)應徵擔任龍偉公司印尼廠協理之職務,並向龍偉公司承辦錄用事務之人員佯稱:將為龍偉公司在印尼尋找合適之廠房並處理設廠相關事宜云云,致龍偉公司陷於錯誤而錄用之。陳壽昌經龍偉公司錄用後,即承前犯意欲藉此職務之便,趁尋找合適印尼廠房之機會向龍偉公司詐取財物,旋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龍偉公司聲稱已看中印尼BOGOR某工業區之廠房,龍偉公司負責人許為城、海外工廠總經 理陳啟煌遂前往印尼視察陳壽昌所稱之廠房。嗣許為城在上開工業區決定承租廠房、宿舍,並與該廠房、宿舍之出租人談妥龍偉公司需先支付租金與押金共約美金10萬元等事宜後,陳壽昌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場向許為城、陳啟煌佯稱:其可提供陳宜佳在印尼MANDIRI BANK BANYUWANGI ROGOJIAMPI BRANCH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供龍偉公司匯款之用,以支付上開廠房及宿舍之租金、押金云云,致許為城、陳啟煌信以為真而又陷於錯誤,即依陳壽昌之指示,通知龍偉公司之會計經理王美滿於99年10月19日自臺北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開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前開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後,陳壽昌並未代龍偉公司支付任何廠房、宿舍費用,且自99年11月3日起即與龍偉公司斷絕聯絡,龍偉公司始發現遭詐騙之情 事。 二、案經龍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中華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壽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宜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9月間某日推由被告陳壽 昌以線上應徵之方式,假意向設立在我國之告訴人即龍偉公司應徵本案工作,藉以向告訴人龍偉公司詐取財物,嗣並承續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陳壽昌向告訴人龍偉公司負責人許為城、海外工廠總經理陳啟煌佯稱:其可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供龍偉公司匯款之用,以支付印尼廠房及宿舍之租金、押金云云,致許為城、陳啟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被告陳壽昌之指示,通知告訴人龍偉公司之會計經理王美滿於99年10月19日自國內匯款美金10萬元至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則依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告訴人龍偉公司既因被告陳壽昌施用詐術致陷錯誤,方在我國同意錄用被告陳壽昌,並在我國匯款至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即均在我國,依首揭法律規定,本案當然適用我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 貳、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陳壽昌及檢察官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壽昌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壽昌對其於本案案發時為告訴人龍偉公司派駐在印尼之協理,曾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龍偉公司匯入其所需之零用金,其並於99年10月19日前之10月間某日,曾帶同告訴人龍偉公司之負責人許為城、海外工廠總經理陳啟煌至印尼BOGOR工業區看廠房,告訴人龍偉公司嗣於99 年10月19日自臺北將美金10萬元匯至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內,而其自同年11月3日起即未再與告訴人龍偉公司有任何聯 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龍偉公司提出此筆美金10萬元之資金需求,伊在告訴人龍偉公司沒有授權的情形之下,沒有締約的權限,因為伊所持的不是工作簽證,也不是商業簽證;該筆美金1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後,伊沒有辦法動用,陳宜佳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伊僅持有提款卡,是陳宜佳將該筆款項領走;當初伊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之用意係要讓告訴人龍偉公司匯入伊與公司人員在印尼看廠房時所需之零用金,伊若有使用零用金,均會將每週核銷之單據寄給告訴人龍偉公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龍偉公司於99年9月間,因欲在印尼設廠,而在臺灣 以線上應徵之方式錄用斯時住在印尼之被告陳壽昌,並委由被告陳壽昌負責在印尼尋找合適廠房,被告陳壽昌嗣於99年10月間向告訴人龍偉公司表示已看中印尼BOGOR工業區之廠 房,並於同年月某日帶同告訴人龍偉公司之負責人許為城、海外工廠總經理陳啟煌至印尼BOGOR工業區看廠房,並與廠 房出租人洽談承租事宜,斯時告訴人龍偉公司與廠房出租人談妥承租廠房、宿舍所需之租金、押金等費用共需約美金10萬元,告訴人龍偉公司嗣於99年10月19日自臺北將美金10萬元匯入被告陳壽昌所提供之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內,然被告陳壽昌自99年11月3日起即未再與告訴人龍偉公司有任何聯 絡等情,為被告陳壽昌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緝字第13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據證人許為城(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5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至第10頁、偵緝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陳啟煌(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王美滿分別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 緝卷第55頁),並有試用切結書、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龍偉公司向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之交易憑證(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匯款申請書(見偵緝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證人許為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壽昌稱找了3個廠房 ,其便與證人陳啟煌一起至印尼看被告陳壽昌找的廠房,其後來就決定要承租其中1個廠房與宿舍,看廠房時,印尼業 主、政府人員及廠房經理都在,被告陳壽昌負責從中接洽,當時已將條款談得差不多了,準備簽約,但因一次要付14個月的租金,其沒有帶錢去,無法簽約,被告陳壽昌便提議先將錢匯到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以便承租該廠房與宿舍,但公司將錢匯到該帳戶後,被告陳壽昌就不見了,導致公司損失美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54頁 反面、第56頁正反面);證人陳啟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陳壽昌是告訴人龍偉公司聘請的員工,是聘為印尼廠之協理,當時告訴人龍偉公司正要到印尼設廠,所以被告當時的工作為找廠房及宿舍,後來被告告知在BOGAR那邊看到1個廠房還不錯,其便於99年10月中與董事長即證人許為城一起去看,看完廠房後,證人許為城決定要租該廠房,出租人說簽約之前要先預付定金、押金,款項大概就是美金10萬元,因為當時告訴人龍偉公司在印尼沒有開戶,被告陳壽昌就提供他太太陳宜佳的帳戶(按即前揭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給告訴人龍偉公司使用,美金10萬元匯到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後,約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其帶客戶去印尼時,其與被告陳壽昌晚上還一起吃飯,而被告陳壽昌應於翌日至其下榻之飯店帶其與客戶去看廠房,但被告陳壽昌沒出現,之後均聯絡不上被告陳壽昌,被告陳壽昌亦未與告訴人龍偉公司聯絡,後來其跑到臺灣在印尼之代表處,代表處的人告訴其「被告陳壽昌已經有案底了,有其他人也被騙」,那時其才想說可能遭被告陳壽昌詐騙或侵占了美金1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證人王美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告訴人龍偉公司約於99年9月中雇用被告陳壽昌,告訴人龍偉公 司有意願去印尼投資,證人許為城、陳啟煌看中了1塊工業 區,也說好可能要承租,已約好要先付定金,因當時告訴人龍偉公司在印尼沒有設立公司,所以被告陳壽昌說可以先把錢匯到他太太帳戶,是被告陳壽昌指定的,告訴人龍偉公司才相信被告陳壽昌,其負責匯錢過去,是在臺北匯了美金10萬元過去,後來證人陳啟煌跟被告陳壽昌約好要去看廠區,但被告陳壽昌沒有如期赴約,後來就找不到人,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緝卷第55頁),核證人許為城、陳啟煌、王美滿之證述均為相符,且有上開試用切結書、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龍偉公司向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之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可為佐證,復與常情無違,均屬可採。則由前開證人許為城、陳啟煌、王美滿之證述綜合以觀,可知本案係被告陳壽昌主動向告訴人龍偉公司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並詐稱告訴人龍偉公司可將承租印尼廠房所需之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告訴人龍偉公司方自臺北將美金10萬元匯入該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壽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龍偉公司提出此筆美金10萬元之資金需求,伊在告訴人龍偉公司沒有授權的情形之下,沒有締約的權限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壽昌係告訴人龍偉公司派駐在印尼擔任協理之職務,負責告訴人龍偉公司在印尼設廠等工作,竟與其妻陳宜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印尼BOGOR工業區向 證人許為城、陳啟煌謊稱:如有看中廠房,必須先行支付廠房之租金、押金及宿舍租金等約美金10萬元,並提供其使用之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龍偉公司匯款之用,以支付上開廠房及宿舍之租金、押金云云,致證人許為城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等語,惟被告陳壽昌係於99年9月中透過線上 應徵之方式向在臺灣之告訴人龍偉公司應徵印尼廠協理之職位,所負責工作便僅為告訴人龍偉公司在印尼尋找合適之廠房,而被告陳壽昌旋於同年10月中,即以其職務之便,再向告訴人龍偉公司詐稱可將出租人要求預付之押金、租金等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致告訴人龍偉公司陷入錯誤,而於同年10月19日將美金10萬元匯入該帳戶,被告陳壽昌於同年11月3日起即與告訴人龍偉公司斷絕聯絡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則事實上要求預付印尼廠房押、租金之人並非被告陳壽昌;又被告陳壽昌既係透過線上應徵之方式向告訴人龍偉公司爭取印尼廠協理之職位,則衡諸常情,理應係在網路先行瞭解該工作之內容只為尋找合適印尼廠房後,方為應徵之舉動,又僅在告訴人龍偉公司任職約1月即利用該職務之 便詐取告訴人龍偉公司錢財,實可認被告陳壽昌於應徵告訴人龍偉公司印尼廠協理職位之初,即已有假意應徵得逞後,利用此職務尋找合適印尼廠房之機會,詐取告訴人龍偉公司錢財之犯意。從而,起訴書此部分就被告陳壽昌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點與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應有誤認。 ㈣此外,被告陳壽昌復辯稱:該筆美金1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後,伊沒有辦法動用,陳宜佳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伊僅持有提款卡,是陳宜佳將該筆款項領走云云,然被告陳壽昌既自陳係伊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予告訴人龍偉公司作為告訴人龍偉公司匯入伊所需之零用金,則被告陳壽昌應可自由使用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否則被告陳壽昌當不會提供此帳戶作為其自身零用金之匯入帳戶才是,故被告陳壽昌辯稱:伊無法動用該筆美金10萬元之款項云云,難為憑採。又被告陳壽昌於偵查中辯稱: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宜佳當時已經離開伊了,陳宜佳於99年年中先回去印尼,伊與陳宜佳感情不好,陳宜佳將該筆美金10萬元款項領走後就不跟伊聯絡了,陳宜佳不講領走該筆款項之原因,並要伊不要管那麼多,事發後伊無法跟告訴人龍偉公司聯絡,伊手機找不到,電子信箱也無法開,當時一大筆錢,伊心裡也慌、會怕,伊沒有跟告訴人龍偉公司聯絡上,所以沒有跟告訴人龍偉公司講是陳宜佳領走云云(見偵緝卷第33頁正反面),惟被告陳壽昌在印尼的確擁有自己名義之帳戶,告訴人龍偉公司均將被告陳壽昌之薪水匯入此帳戶等情,為被告陳壽昌所自陳在案(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若如被告陳壽昌上開所辯,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宜佳早於99年年中即感情不睦,且就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僅持有提款卡,其餘使用權限均受限制等情屬實,被告陳壽昌豈會於99年9月中之後仍向告訴人龍偉公司提出以 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作為匯入零用金之用之提案,是被告陳壽昌此節所辯,亦難採信;又如被告陳壽昌確無參與詐取該筆美金10萬元款項之情事,於發現該筆款項遭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宜佳領走後,衡情當會立即告知告訴人龍偉公司此事並自清,以避免遭告訴人龍偉公司誤會而陷入不必要之民事與刑事糾紛中,況以現今網路資訊如此發達之情況下,縱被告陳壽昌無法使用原本使用之手機,亦非無他法可查詢告訴人龍偉公司之聯絡方式並與之聯繫,然被告陳壽昌非但未盡速與告訴人龍偉公司聯繫,反而於應帶同證人陳啟煌與告訴人龍偉公司之客戶去看廠房時,突然未赴約且自此與告訴人龍偉公司斷絕聯絡,是顯難認被告陳壽昌所辯未共同參與詐取本案美金10萬元款項之事屬實。再被告陳壽昌於104年9月5 日偵訊中先辯稱:陳宜佳是伊在臺灣的老婆,告訴人龍偉公司勢將美金10萬元匯到伊在印尼的老婆SRI SUNDARI的帳戶 ,錢不是伊收的,是印尼的老婆把錢收走了,告訴人龍偉公司不是匯到陳宜佳的帳戶,陳宜佳當時也在印尼,她也是伊老婆云云(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嗣於同年10月2日偵訊 中,始坦承陳宜佳與SRI SUNDARI係同一人,告訴人龍偉公 司匯入美金10萬元之帳戶確為陳宜佳在印尼的帳戶等節(見偵緝卷第33頁正反面);又關於案發後無法聯繫告訴人龍偉公司之辯詞部分,被告陳壽昌時而稱伊手機被老婆切斷了(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時而稱手機找不到(見偵緝卷第33頁正面);再關於本案美金10萬元款項之下落,先辯稱係陳宜佳領走的(見偵緝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嗣又辯稱伊不知道該筆款項下落(見本院卷第44頁),在在可見被告陳壽昌之供述多有前後陳述不一而試圖隱匿事實之情形。綜據前情,被告陳壽昌所辯既有前後矛盾、隱匿事實之情形,且與常情有違,則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壽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宜佳共同詐欺告訴人龍偉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壽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壽昌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陳壽昌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壽昌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壽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壽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宜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壽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揭犯罪計畫詐騙他人取得鉅額財物,顯見被告陳壽昌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暨因犯後復飾詞卸責,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掩蓋真相,毫無悔意,是其態度惡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政治作戰學校英文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壽昌與其妻陳宜佳共同所為之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始構成此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尚屬有間。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而獲得財物,自不會在以詐術獲取財物之過程中,另構成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情形。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壽昌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壽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為城、陳啟煌、王美滿之證述、試用切結書1份、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交易 憑證等件為主要依據。經查,被告陳壽昌於99年9月中,與 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宜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壽昌假意應徵告訴人龍偉公司印尼廠協理之職位得逞,嗣於同年10月中,被告陳壽昌即以上開職務之便,向告訴人龍偉公司詐稱可將出租人要求預付之押金、租金等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致告訴人龍偉公司陷入錯誤,而於同年10月19日自臺北將美金1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被告陳壽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宜佳因而共同詐得告訴人龍偉公司所交付之美金1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陳壽昌上開詐得告訴人龍偉公司所交付之美金10萬元犯行既屬詐欺取財,揆諸前揭說明,其犯行自不同時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是自難僅憑檢察官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陳壽昌另亦構成公訴人此部分所稱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壽昌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壽昌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壽昌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