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光富與代號3327-HV104017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04年1月間,受雇於不同公司,因渠等雇主 均受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及裝修公司)之委託,故2人同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1號香格里 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34樓,分別負責油漆、清潔等工作。詎李光富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在遠東飯店34樓走道上噴漆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正在掃地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擁抱A女, 並以右手觸摸其胸部,令A女深覺不適,隨即以手持毛巾斥 打李光富。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光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與A女同在遠東飯店34樓,分別負責油漆、清潔等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抱A女,也沒有摸 她胸部,當時是在公共場所,而且同樓層其他房間內也有人在工作,我豈有可能對A女做這些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04年1月間,受雇於不同公司,因渠等雇主均 受大及裝修公司之委託,故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2人同在遠東飯店34樓,分別負責油漆、清潔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在千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碩公司)之同事林靖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年1月20日前3天認識被告,因為我的雇主千碩公司派我去遠東飯店做清潔工作,才會認識被告。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我和被告都 在遠東飯店34樓工作,當時我在飯店走道掃地,被告在我的右手邊,在走道上噴漆,被告趁我在掃地時,突然從我後面抱我,右手摸我的胸,我嚇了一跳,覺得很不舒服,就拿手上的毛巾打被告,被告問我對什麼有興趣,他說他願意付兩天的工資,問我願不願意陪他睡,我答稱我沒有興趣,我是同性戀,被告就先離開了。被告抱我時,同樓層還有其他工作人員,大家都在做自己的工作,其他工作人員大部分都在房間內,我和被告工作所在的走廊,剛好只有我和被告。之後於當天下午4時55分許,我和我同事林靖、林美珠,及另 一位林美珠來做臨時工的朋友,一起坐電梯下樓,我告訴林靖被告剛對我不禮貌,林靖當時看到我很生氣,就叫我先不要生氣,他會通報大及裝修公司在遠東飯店施作工程的現場負責人小林主任。後來我們到1樓打完卡後,在1樓休息,我告訴林靖、林美珠及林美珠來做臨時工的朋友,剛才被告趁我在打掃時,從背後抱住我,還摸我的胸部,林靖又向我承諾,會立即向小林主任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明確證述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在遠東飯店34樓,自後方擁抱A女,並以右手觸摸其胸部之情。又A女與被告係因遭渠等雇主分派至遠東飯店工作而認識,至案發當日相識未久,彼此無恩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以A女與被告僅係相識未久之共事關係,且與被告素無怨隙及 利害關係,衡情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非杜撰。(三)證人林靖、證人即千碩公司負責人張碩庭之證詞 1.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證人林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A女有跟我說她被性騷 擾,她向我反應時,看來很氣憤的樣子,我有打電話告訴老闆張碩庭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證人張碩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多,我與林靖聯繫時,原 本是要派遣A女隔天的工作,但林靖就表示A女可能不會繼續做了,因為A女說被其他人抱,被性騷擾,林靖沒有說A女是被誰性騷擾,我就跟林靖說,我不清楚現場情形,只能去向業主即大及裝修公司反應;案發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A 女,A女說她在掃地時,被一位叫「阿富」的人從後面抱住 ,他是做油漆的,A女當時口氣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其轉述自告訴人A女之遭受性騷擾情節,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惟關於渠等前揭證述內容,則係渠等分別基於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事及雇主之身分,就其親身觀察 、體驗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陳述渠等直接見聞之事實 經過,仍足證明A女於案發後向他人陳述本件性騷擾事件時 ,有生氣之情緒反應,而此與一般性騷擾被害者遭受侵害後之反應無異,倘非被告確有擁抱A女及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A女當不致會有如此情緒反應,是此一情況證據自得以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況A女於案發當日即迭向同事林靖、 雇主張碩庭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業如前述,於案發隔天又向大及設計公司小林主任反應遭被告自身後擁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A女與小林主任之電話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若非確曾遭被告擁抱及觸摸胸部,A女當不致甘受同事之異樣眼光,及 冒後續名譽甚或工作不保等風險而揭發被告此一行止,由此益見A女上開指訴內容非虛。 (四)參以被告供稱:案發當天我有開玩笑對A女說「妹仔,你可 以抱一下嗎?」,A女就說「不行,我是同性戀,不喜歡男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39頁),足認被告對A女有逾越同事分際,為身體親密接觸之想法,亦可徵A女所證被告對其為 上開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且有其他工作人員,我不會在該處抱A女或摸她胸部云云。惟案發當天於遠東飯店34樓,其他人員都在做自己的工作,且因有木工在施工,及 大型的電風扇,所以現場很吵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人即 被告於案發當時的工作主管林俞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A女亦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和被告 工作的走道區域,剛好只有我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性騷擾行為,常在一瞬間即已完成,除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外,難為他人注意察覺,故被告因知悉同樓層其他人員均有正在執行之工作,無暇留意他人互動,且現場聲音吵雜,不易聽聞他人所述話語,即於見其與A女工作所在 走道四下無人之際,對A女為前開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 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A女同事林美珠, 以證明其未擁抱A女及觸摸A女胸部一節,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林美珠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3日新北檢兆禮105助1651字第33541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9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164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4、88頁),是證人林美珠之傳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者。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小李」,以 證明「小李」曾與A女、林美珠聊天時,聽聞林美珠向A女表示,被告未曾摸A女屁股,為何向被告要求6萬元等語,惟因「小李」並未目擊案發經過情形,僅係聽聞林美珠對A女指 稱被告性騷擾一事之意見,所為證述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擁抱A女、觸摸其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係在 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將被告此數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A 女從事打掃工作時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及觸摸其胸部,欠缺尊重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A女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