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洪安奇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洪安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非凡(現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某時、102 年7 月17日、102 年7 月20日某時,先後以使用露天拍賣帳號「neo72814」下標方式、傳簡訊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詢問被告林韋廷之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價格,向被告林韋廷購得被告林韋廷所申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帳號「PikaTrainer 」、「MudaMudaMuda」及「Linsanit y56」作為其後述財產犯罪之用;並於102 年3 、4 月間起,向其友人即被告洪安奇借用被告洪安奇所有之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後述財產犯罪使用。被告林韋廷明知其所申辦之PTT 帳號係個人在網路上發文及與他人聯繫之工具,申請開設PTT 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PTT 申請之,且應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PTT 帳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PTT 帳號可能被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國立交通大學內以網路連線露天拍賣網站上,先後刊登出售PTT 帳號「PikaTrainer 」、「MudaMudaMuda」、「Linsanity56 」之訊息,再經林非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購買上開PTT 帳號後,被告林韋廷即將上開PTT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非凡使用,而幫助林非非完成後述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漏未指明被告林韋廷幫助詐欺之範疇,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6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如前)。被告洪安奇為林非凡之同學,明知林非凡前因網路交易涉犯其他詐欺案件,且林非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多個帳號交易,所留資料非真實個人資料,林非凡曾透過被告洪安奇幫助收購PTT 帳號「Linsanity56 」,林非凡向其借用帳戶目的係要收取網路交易之款項等情,被告洪安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被告林非凡,可能為林非凡用以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3 、4 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之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非凡使用,約定林非凡在網路交易所得之款項均可匯至該帳戶,作為償還林非凡欠被告洪安奇之借款,或由被告洪安奇領出再交付林非凡花用。 ㈡林非凡於取得上開PTT 帳號及被告洪安奇上述郵局帳戶後,明知其無出售物品之真意,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PTT 帳號「youzhiai」、上開向林韋廷購得之PTT 帳號「PikaTrainer 」、「MudaMudaMuda」登入臺大PTT 網站之代購、交易版面,以及使用自己申辦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huadengchushang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刊登出售或拍賣物品訊息,佯裝其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林非凡有買賣之真意,而同意購買;林非凡同時以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neo72814」、「huadengchushang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向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提供轉帳、代支付訊息之不知情趙敏輝、張雅惠、江欣庭等人下標,或在不知情之游雨璇經營「天悅代付、代購、運費」網站聯繫游雨璇,表示欲透過趙敏輝、張雅惠、江欣庭、游雨璇等人(該4 人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等值大陸淘寶網交易平臺之支付寶點數,進而利用因上述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代支付交易產生虛擬帳戶之機會,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指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處,匯款至上開露天拍賣交易而產生之虛擬帳戶內,使不知情之趙敏輝、張雅惠、江欣庭收到被害人等匯款至上述虛擬帳戶而產生之支付連點數後,誤認為林非凡所匯款,趙敏輝因而依林非凡指示將等值人民幣3971元儲值至林非凡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內,張雅惠、江欣庭則因而依林非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包含被告洪安奇上述郵局帳戶、游雨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礁溪郵局帳戶在內等金融機構帳戶,游雨璇亦因誤認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為林非凡所匯,因而依林非凡指示將等值人民幣儲值至其指定大陸支付寶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均無法再與林非凡取得聯繫,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韋廷、洪安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即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韋廷、洪安奇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趙敏輝、張雅惠、江欣庭、林殷丞、游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亞築、陳建分、吳漢禹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歐素伶、林群凱、楊皓文、李昂晏、何建宏、鍾穎華、林敬舜、郭軒忠、陳宗廷、林茂城於警詢之指訴、林非凡以PTT 帳號「MudaMudaMuda」、「PikaTrainer 」等帳號在PTT 網站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之PTT 網站截取畫面資料、被告洪安奇之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游雨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帳號「neo72814」、「huadengchushang2」號之個人資訊、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102 年9 月11日、102 年8 月13日回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電子郵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韋廷、洪安奇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韋廷辯稱:伊完全不認識其他兩個被告,伊在露天拍賣賣PTT 帳號時,有在拍賣頁面上註明不要買PTT 帳號去作違法的行為,已盡了提醒的義務,出售PTT 帳號前尚有確認該帳號「neo72814」之買家沒有負面評價,查證後就把該PTT 帳號賣出去,該等帳號本身有笑話意涵,原本伊是自用,後來沒有用到才出售,伊完全沒有想到會有人把帳號拿去詐騙等語。被告林韋廷之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林韋廷與林非凡、洪安奇都不認識,當初林非凡在露天拍賣網以「neo72814」這個代號跟被告林韋廷接觸時,購買兩個帳號,露天拍賣顯示「neo72814」完全沒有負面評比,是值得推薦的好買家,被告林韋廷不知道林非凡購買PTT 帳號後會利用該帳號去犯罪,其雖擔心有人買帳號後會發表過激言論,故特別在露天拍賣頁面註明不可供做犯罪行為,但其無論動機或主觀認知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也未從林非凡之犯行中獲分任何利益;又PTT 帳號的用途是供使用者發表文章、留言、聊天、交流還有玩遊戲等,申請帳號過程中,僅需填寫簡要資料,且這些資料不需真實,此觀被告林韋廷申請本案系爭PTT 帳號時尚有填載虛設資料一節即明,其申請方式顯與金融機構帳號不同,並無一身專屬性,是以販賣PTT 帳號之行為尚不能與販賣金融帳戶之行等同視之,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洪安奇則辯稱:伊與林非凡是朋友,因為林非凡之前與他人有交易糾紛,向伊借30萬元償還其他債務,又因林非凡帳戶被凍結,所以伊把系爭郵局帳戶借給林非凡使用,匯進該帳戶的款項主要是用來還伊借貸的錢及其他使用,並無供作林非凡犯罪使用等語。被告洪安奇之辯人之辯護以: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的款項均係依非凡指示匯入林非凡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取得之虛擬帳號,並無任何一筆款項匯入洪安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可見被告洪安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非供被害人匯入交易款項所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又證人即代轉帳業者江欣庭、張雅惠固曾分別依林非凡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洪安奇之郵局帳戶內,然相關匯款時間均在本案犯罪之前,更可見被告洪安奇之帳戶確係供正常使用,與本件犯罪無關,被告洪安奇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客觀其行為亦無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 ㈠林非凡於102 年7 月5 日,因瀏覽露天拍賣網頁而得知被告林韋廷有PTT 帳號可供販賣使用,故以露天拍賣帳號「neo72814」透過於拍賣頁面留言之方式,向被告林韋廷表示欲購買「滿150 次」即登入PTT 網站次數已達150 次之PTT 帳號,被告林韋廷聞訊後即在露天拍賣另行開立賣場,欲以750 元之代價出售符合林非凡前開要求之PTT 帳號「MudaMudaMuda」予林非凡,待林非凡下標付款後,被告林韋廷即於同年月6 日將前開帳號連同密碼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林非凡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林非凡又以手機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林韋廷,表示要購買登入PTT 網站次數已達150 次之PTT 帳號,並依被告林韋廷指示匯款750 元至被告林韋廷之帳戶後,被告林韋廷再於同日將符合林非凡前開要求之PTT 帳號「PikaTrainer 」連同密碼,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林非凡使用。而後於同年月20日,林非凡匯款750 元至被告林韋廷先前提供之帳戶後,復以露天拍賣帳號「neo72814」透過於拍賣頁面留言之方式,再向被告林韋廷表示要購買登入PTT 網站次數已達150 次之PTT 帳號,被告林韋廷於確認款項已經匯入後,即透過拍賣頁面非公開留言之方式,將符合林非凡前開要求之PTT 帳號「Linsanity56 」連同密碼提供予林非凡使用。林非凡復於102 年3 、4 月間某日,向被告洪安奇商借前開被告洪安奇所有之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被告洪安奇提供該帳號予林非凡後,仍保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為己用,僅待該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依林非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充抵林非凡償還伊之款項,或提領後交付予林非凡。林非凡則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登入網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PTT 帳號「youzhiai」、「MudaMudaMuda」、「PikaTrainer 」及露天拍賣帳號「huadengchushang 」,在各帳號所屬之PTT 網站或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李亞築等13人均依林非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予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虛擬帳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4 、13所示之虛擬帳號之解帳號戶為林非凡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虛擬帳號之解帳號戶為趙敏輝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 、10至12所示之虛擬帳號則未設定解帳號戶等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亞築、陳建分、吳漢禹、證人即告訴人歐素伶、林群凱、楊皓文、李昂晏、何建宏、鍾穎華、林敬舜、郭軒忠、陳宗廷、林茂城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卷一第18至23頁背面、第31至34頁背面、第38至46頁背面、第54至55頁),並有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至同年9 月11日函覆大安分局之電子郵件共7 份暨所附露天拍賣帳號「huaden gchushang」、「huadengchushang2」、「neo7 2814 」之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24至28頁、35至58頁)、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102 年8 月25日批一字第102059號函、102 年8 月25日批一字第102058號函暨所附帳號「youzhiai」、「MudaMudaMuda」、「PikaTrainer 」申設資料及上站時間及IP位置(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背面、第71至73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59至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非凡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4至66頁)、交大資訊中心102 年8 月30日函覆大安分局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10月22日(102 )國世銀西中字第139 號函附被告林韋廷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卷一第76至78頁)、被告林韋廷提出之說明函1 份暨所附其販售PTT 帳號時之拍賣賣場、留言板、匯款紀錄等網頁頁面截取圖片、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9至91頁)、被告洪安奇之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2 月25日至102 年10月5 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8至101 頁)、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9日函覆大安分局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21 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 年7 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李亞築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見偵卷一第185 至19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 年7 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建分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3 至19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7 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吳漢禹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00 至208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8 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群凱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見偵卷一第209 至21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 年8 月6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歐素伶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歐素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217 至221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7 月3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林敬舜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WebATM轉帳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22 至227 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8 月5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郭軒忠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28 至235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7 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陳宗廷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見偵卷一第236 至239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7 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皓文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240 至25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7 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李昂晏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56 至26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8 月2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鍾穎華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269 至27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7 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何建宏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WebATM轉帳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78 至28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8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林茂城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86 至292 頁)、被告林韋廷於露天拍賣刊登販賣批踢踢帳號之拍賣頁面影本(見偵卷二第100 頁)等件在卷可參,且前述被告林韋廷出售PTT 帳號予林非凡、被告洪安奇出借郵局帳戶予林非凡並代其匯款予被告林韋廷,以購買PTT 帳號「Linsanity56 」等節,亦分別為被告林韋廷、洪安奇所是認(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第94頁背面至97頁、偵卷二第4 至9 頁、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從而,首揭各情均已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韋廷前述販售PTT 帳號「MudaMudaMuda」、「PikaTrainer 」、「Linsanity56 」之行為,屬幫助林非凡遂行其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行為,然查: 1.就被告林韋廷於102 年7 月20日販售PTT 帳號「Linsanity56 」予林非凡之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該帳號「Linsanity56 」曾經林非凡使用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情形,故被告林韋廷出售此一帳號之行為,顯難認與林非凡所犯即附表各編號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自亦難認被告林韋廷此部分行為有何對林非凡之犯罪資以助力可言。 2.被告林韋廷所出售之PTT 帳號「MudaMudaMuda」、「PikaTrainer 」嗣遭林非凡用以發表不實販售物品資訊,以向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被害人施詐等節,固如前述。然查PTT 實業坊乃一社群平台,提供其會員在各不同主題之論壇(版面)下發表文章、交流意見之用,其因會員人數眾多及所討論之議題具有就高度人氣,論壇內容常遭記者採訪援用而披露於新聞媒體,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欲向PTT 實業坊申請帳號而成為會員者,其目的多端,或為就特定議題發表意見,或為買賣、交換物品,亦或蒐集特定資訊,均有可能,本不必然供作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之用。且PTT 網站因閱覽者眾,使用者有時為特定目的,例如選舉期間之候選人或政黨有推廣政見或良化形象之需求時,亦可見渠等招募常駐PTT 網站之寫手,在網站相關論壇發表文章或在他人文章下留言(俗稱推文),甚或一人使用多數帳號發表多篇意旨相同之文章,或在自己發表之文章下使用其他帳號留言,製造議題熱絡之假象,藉以哄抬人氣、形成特定輿論(俗稱帶風向),此等「網軍」之存在亦多經媒體報導而為一般人民所熟知。故PTT 網站為避免前述「網軍」大量湧入特定論壇而有擾亂版面或妨礙論壇管理之虞,各該主題論壇遂因應其討論議題性質及人氣高低不同,制定不同之發表文章限制(諸如限定具有一定登站次數、發表文章次數、未曾有發表違反版面規定之文章而遭退文或評為劣文之紀錄者,該帳號始得發文等),此等管理規範亦屬常見。在此情形下,前述網路寫手有購買數個符合發表文章門檻之PTT 帳號以供使用之情形,即非不可想像。被告林韋廷亦係知悉及此,方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PTT 帳號之訊息,並註明「可上電影板、代買板、套房板等」等語,此參卷附其所提出露天拍賣之網頁頁面截取圖片可見(見偵卷一第80頁),且參其辯護人所提出露天拍賣網頁頁面截取圖片所示,該網站上其餘販售PTT 帳號業者,亦會加註「登入次數> 1000」、「登入次數200 ↑」、「可閱讀全版/表特/西施/八卦/團購」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48 頁)。基此可見,PTT 網站之使用者因不同目的而有使用數個帳號之情形確實存在,由是衍生之PTT 帳號交易亦非罕見。況依卷附有關販售PTT 帳號價碼行情之新聞報導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該報導亦無任何一語提及PTT 帳號買賣與詐欺行為有關,顯見此等買賣交易行為,於一般人之認知上,尚無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則被告林韋廷知悉林非凡欲購買登站次數達150 次以上之PTT 帳號時,其主觀上雖可想見該購買人有使用該等帳號在特定論壇發表文章之需求,然是否確有預見林非凡將持以作為張貼詐欺訊息之用,即非無疑。被告林韋廷辯稱伊沒有想到會有人把帳號拿去詐騙等語,亦難謂無據。 3.又PTT 帳號在申請時,雖有要求填載申請人之姓名、服務單位或學校、目前住址、網路郵件地址、生日、手機電話等資訊,惟PTT 網站之帳號審核採電子系統審核,僅具有基本的判別智慧,除明顯虛設之假名或不存在的學歷恐遭系統拒絕註冊外,在輸入內容符合格式之情況下,註冊資料之真偽難以認定,即可能通過電子審核等情,此經批踢踢實業坊以104 年9 月9 日(104 )批法孝字第53號函、104 年10月20日(104 )批法孝字第72號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 、244 頁),亦可見PTT 帳號之申請過程簡易,不若申辦金融帳戶或手機帳號時,尚須提供1 至2 種具有照片之身分證件以供確認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如坊間拍賣網站透過綁定手機門號,傳送認證碼至該手機以作為身分認證方式(蓋手機門號之申辦手續嚴謹,此方式具有確認帳號申請人即該手機門號申登人之作用),故PTT 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真偽難辨,批踢踢實業坊對此亦不諱言。此參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102 年8 月25日批一字第102058號函附PTT 帳號「PikaTrainer 」、「MudaMudaMuda」之申設資料(見偵卷一第71頁背面、第73頁),顯示被告林韋廷申請該等帳號當時,亦填假名「王鈺涵」、「范宇棋」及虛設之學歷、居住地址、電話等節,可見一斑。再觀卷附PTT 網站之對話擷取頁面(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顯示其使用者多有認知帳號註冊資料均為虛假,亦可得證。則PTT 帳號之申請既未經嚴格審核,註冊資料多有不實,而與實際申請人之間不具緊密連結關係,自難認該等帳號具有「僅供申請人使用」之專屬性可言。倘有心人士欲利用該帳號從事不法行為,大可虛構個人資料自行申請PTT 帳號,即可達到避免檢調機關自該帳號資料循線查獲之目的。此與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多需實際填寫個人真實身分資料、甚至需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以供影印核對,故其與申辦者之個人資料具有緊密連結性,依一般常情均可辨識為申設人本人使用,較無可能為他人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故出售PTT 帳號之行為,與一般常見提供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予詐欺正犯,以供隱匿身分,規避偵查機關追查之情形,自不得相提並論。職是,因虛構個人資料申請PTT 帳號,對於有心隱匿身分躲避追查之人並非難事,與借用人頭帳戶或門號之情形不同,從而如被告林韋廷此等申請PTT 帳號持以販售之人,其主觀上僅想見該買PTT 帳號之人係為瀏覽或發表文章所需,未認識對方有持以隱飾身分而為詐欺犯罪之意圖,亦非無可能。 4.此外,PTT 網站之使用者於申請帳號後,因長期使用該帳號進行發表文章或留言等活動,逐漸形塑該帳號之虛擬人格,例如某帳號時常發表交易資訊並有多次與他人交易成功之紀錄,即可塑造該帳號持用人乃信用良好之人之形象。又如某些PTT 網站使用者,非但經常對特定議題發表言論,甚至於現實生活中亦使用其PTT 帳號作為代稱而進行社會活動(例如PTT 帳號為「A1YOSHI 」,又稱「妖西」之社運人士劉敬文、PTT 帳號為「Email5566 」之媒體人楊伊湄等)而廣為人知,則此等帳號與其真正使用者間固具有相當程度之連結,足使人將該帳號辨識為特定之人或人格,。然細觀前開PTT 帳號「PikaTrainer 」、「MudaMudaMuda」之申設資料,可見該2 帳號各僅曾發表1 篇文章而已。該2 帳號於被告林韋廷申設後,既僅各發表一篇文章,使用次數甚少,即無得由發表文章而形塑、表彰該帳號之虛擬人格,一般人亦無從在PTT 網站之社群平台查知該等帳號與被告林韋廷之本人有所關連,是該2 帳號顯無表彰特定人或人格之功能。被告林韋廷縱使出售該等PTT 帳號予林非凡使用,亦僅係供該代號之使用與發文權利而已,與一般借用自身名義,擔任人頭以設立公司、申辦門號要難等同視之,循此益證系爭PTT 帳號未具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之一身專屬性。則被告林韋廷考量他人為求簡便迅速取得帳號使用之目的,而願先行申請帳號並花費時間、心力時常登入以衝高登站次數,再轉售他人牟利,無非係基於市場供需之商業行為而已,尚難苛求其事先即得掌握或預見買受帳號人之用途,亦不得僅以事後有他人被害即反推率認被告林韋廷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故意。 4.公訴檢察官雖提出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並指稱:PTT 帳號申請方式有二,分別係使用寬頻網路業者所提供之電子信箱或學術電子信箱認證,或由站長採人工認證,且不得以免費電子郵件申請帳號,由此可知PTT 之帳號與申請者之個人資料仍具有緊密聯結性,況PTT 帳號歷次登入均會留下IP紀錄,登入紀錄次數越多,越能由登入IP勾稽比對查悉使用者身分,仍具有一身專屬性云云。惟查,依前開批踢踢實業坊104 年9 月9 日(104 )批法孝字第53號函所載,已指明該網站係採用電子系統審核方式,與檢察官所述之電子信箱認證或人工認證方式不同,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帳號申請認證方式,不無疑問。縱認PTT 網站併有採行前開以寬頻網路業者所提供之電子信箱或學術電子信箱認證,或由站長人工認證之審核方式,然除寬頻網路業者或學術機構提供之信箱,尚可從各該單位留存之資料比對出信箱持有人外,無論人工認證或電子系統審核之方式,均仍存有無法判別申請人資訊真偽之疑慮。至於IP紀錄亦多有因上網地點變更,使用WIFI無線網路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將IP與特定人連結之情形,由此均難認系爭PTT 帳號有何一身專屬性可指,檢察官據此認為該等帳號應不可轉讓,容有誤會。又PTT 網站既無採行嚴格之身分審核機制,已確保帳號與申設人之正確性,已如前述,則該網站於使用者條款內記載「依照本服務註冊表之提示,提供您本人正確、最新以及完整的資料」、「帳號不得移轉、出借,或與他人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236 頁),亦僅徒有宣示意義而已,尚無從執此即謂PTT 帳號有何不可轉讓之專屬性質。被告林韋廷出售PTT 帳號,固有違前開PTT 使用條款,亦僅涉相關帳號停權或終止使用之處分,與刑事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認識,自仍分屬二事。 5.至於檢察官指稱:邇來政府及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均大力宣導,不應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電話、電子信箱、遊戲帳戶等交付他人,避免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刊登訊息之帳戶及出入帳戶,以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媒體廣為披載,亦已成為生活常識,被告林韋廷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PTT 帳號使用常識,當無可能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一節毫無認識與預見云云。惟一般人交付金融帳戶、電話、電子信箱、遊戲帳戶等物品或資訊,究竟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應視行為人交付之情境、目的、方式、對象等綜合判斷,要難一概而論,亦非行為人一有交付前揭物品及資訊,即遽謂行為人必有助他人犯罪之意。而PTT 帳號用途多端,非惟刊登交易訊息使用,而係以發表及參與言論為大宗,已如前述。何況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固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及經政府機關多為宣導,然以收購PTT 帳號來實行詐騙之情卻幾所未聞。被告林韋廷辯稱其未預見林非凡將該等帳號供作詐欺之用,即非全然無可能,檢察官猶認其不可能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一節毫無認識與預見云云,即屬速斷,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洪安奇前述提供帳戶予林非凡使用,亦屬幫助林非凡遂行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行為。惟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係經由林非凡於PTT 網站或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出售(拍賣)物品訊息,而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擬帳號,且各該虛擬帳號或未設定解款帳戶,或設定解款帳戶為林非凡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趙敏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已未見被告洪安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有何供作林非凡詐欺使用之情事。 2.又依證人趙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大陸福州有一個朋友叫鄭林瑋,他在大陸幫忙儲值對方支付寶相對應的金額,我在臺灣收受臺幣,我在露天拍賣網以上開帳號刊登在代儲值支付寶的訊息,買家會來下標,我是賺取匯差,匯率是5.3:1 。我給我大陸朋友PCHOME的帳號、密碼,他去開通支付連的功能,支付連是第三方支付,在拍賣時會產生一個虛擬帳戶,經過3 到5 天後,會轉帳到我實體的永豐銀行的帳戶,歹徒在別的地方擔任賣家使受害人受騙後,被害人就匯款到我跟歹徒交易的虛擬帳戶,之後虛擬帳戶的錢才到我永豐銀行的帳戶,我以為是向我下標買家的錢,所以我就通知朋友去儲值支付寶。被害人何建宏、李昂晏、楊皓文就是以上述方式遭歹徒詐騙匯款。本案向我下標的人帳號是「neo72814」,他利用阿里旺旺通訊軟體與我福州的朋友聯繫,約定好交易的金額,在露天拍賣網上面分4 次下標,得標的金額是6088、1500、6000、7460元,上述四筆投標金額,我代儲值到支付寶,總共是3971元人民幣,儲值的帳號是叫李泉,下標要我代儲值的帳號是「huadengchushang2」等語(見偵卷一第106 至110 頁背面、偵卷二第19至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佐以其與林非凡之交易對話紀錄、交易網頁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116 至118 頁背面)、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8 日、102 年8 月9 日函覆大安分局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虛擬帳戶之交易資料(見偵卷一第47至53頁),可知證人趙敏輝係協助他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以儲值支付寶點數之代儲值業者,其營業方式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開立賣場供他人下標,待業主下標並匯款新臺幣至露天拍賣網站因應此筆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後,其再以匯率是5.3:1 之匯率計算與該筆匯款之等值人民幣數額,並聯絡大陸地區合作友人該筆人民幣儲值至業主指定之支付寶帳戶,進而賺取其中匯差;而本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虛擬帳號,即係林非凡以露天拍賣帳號「neo72814」向證人趙敏輝下標委託代儲值支付寶點數所生,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依林非凡提供之款資料而匯款至該等帳號後,證人趙敏輝因認該等款項乃林非凡所匯,故儲值等值之支付寶數至林非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等情甚明。是自此等交易過程以觀,亦未見被告洪安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有何資為助力以遂林非凡詐欺犯行之情事。 3.又證人游雨璇亦係從事與趙敏輝相同之代儲值服務業者,證人張雅惠、江欣庭及林殷丞則是收受他人於露天拍賣或支付寶轉付之點數(該等點數均具有現金交易功能)或匯款後,依他人指示轉匯現金至其他帳戶,以從中賺取手續費之代轉帳業者;其等均曾與林非凡為前述代儲值或轉帳之交易,證人張雅惠並曾於102 年年6 月10、12、13日匯款至被告洪安奇上開郵局帳戶,證人江欣庭則曾於102 年5 月27至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 、3 日,依林非凡指示匯款至被告洪安奇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復據證人游雨璇、張雅惠、江欣庭及林殷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9 至120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34 至136 頁、偵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66至67頁背面),且有證人張雅惠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露天拍賣網頁交易相關資料、證人游雨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其與林非凡交易之對話紀錄、充值紀錄、轉帳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第132 至133 頁、第137 至158 頁、偵卷二第31至57頁、第69至80頁)。惟前述除證人張雅惠曾於102 年6 月13日匯款8,100 元、10,000元至被告洪安奇上開帳戶(參見偵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220 、222 頁),此部匯款時間與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李亞築匯款時間接近外,其餘證人張雅惠及江欣庭所匯款至洪安奇上開帳戶之時點,均早於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顯見除該8100元以外之其餘匯款,均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之不法所得無關。至於上開8,100 元、10,000元之匯款時間,固與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李亞築匯款4,128 元之時間相近,然2 者金額相差甚鉅,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李亞築匯款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虛擬帳戶後,林非凡即持以交付予證人張雅惠,而指示張雅惠再匯款至至洪安奇上開帳戶,則證人張雅惠此部分匯入被告洪安奇帳戶之款項與林非凡之詐欺犯行有無關聯,尚堪質疑。被告洪安奇辯稱其帳戶並無供作林非凡犯罪使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4.綜上,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洪安奇出借予林非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有供林非凡遂行詐欺犯行時所用,難認被告洪安奇有何對林非凡之犯罪資以助力之行為可言,自尚無從遽以幫助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韋廷、洪安奇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