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雯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李祥德 共 同 楊慧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雯、李祥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莉雯係余宣萱(原名余亭蓉)血緣上之胞妹,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李祥德則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業務員,且為澄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房屋)負責人。緣余宣萱前經陳莉雯之介紹,分別以自己或母親余梁淑美為要保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自己或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透過永達保經公司業務員李祥德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如同附表所示之保單,合計年繳保費達新台幣(下同)2,079,065 元。嗣余宣萱於將屆第三期(即民國96年)保費繳納日期前,資金周轉不靈,陳莉雯為避免余宣萱如附表一保單解約之損失,遂與李祥德商議,由李祥德其擔任負責人之澄果房屋承受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權益,並由李祥德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余宣萱共計2,390,470 元,並徵得余宣萱之同意。為使如附表一保單權益順利由澄果房屋承受,李祥德與陳莉雯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祥德於96年10月23日以負責人身分代表澄果房屋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分別登載余宣萱、余梁淑美分別均自96年5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業務部主任、管理部主任等不實事項,對外為余宣萱、余梁淑美與澄果房屋間有僱傭關係之用意意思表示,就附表一所示保單,於96年11月9 日持向宏泰人壽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宏泰人壽核保人員於96年11月12日核准保單變更申請在案,致生損害於余宣萱、余梁淑美及宏泰人壽核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宣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以下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余宣萱、余梁淑美、王群元、洪愷澤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以下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爰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故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事實,明確記載審理範圍係被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宏泰人壽申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事實,而完全未涉及告訴人余宣萱於偵查中告訴意旨所指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向宏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變更申請等情,此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祥德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告訴人余宣萱及其母余梁淑美均未任職澄果房屋,其基於澄果房屋負責人身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內容乃屬虛偽不實等情,惟辯稱,其乃為幫助告訴人余宣萱減少保單解約之損失,故由澄果房屋承受保單權益,並給付余宣萱2,390,470 元,並未生損害於余宣萱或余梁淑美云云。被告陳莉雯則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對於李祥德出具在職證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李祥德於96年10月23日以負責人身分,代表澄果房屋出具在職證明書,分別登載余宣萱、余梁淑美分別均自96年5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業務部主任、管理部主任等不實事項,並進而持向宏泰人壽行使乙節,有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2 件在卷可查(他字2461號卷㈡第49頁、民事卷㈠第139 頁背面)。其次,被告李祥德確曾簽發12紙支票,發票日期填載為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每月1 日1 張,前11張面額均為198,000 元,第12張面額則為212,470 元,合計面額2,390,470 元,且該12紙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余宣萱,並分別存入余宣萱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亦有支票正反影本12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他字2461號卷㈠第208 至229 頁、他字2461號卷㈡第100 至104 頁、民事卷㈡2 第14至19頁)。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余宣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投資型保單就是基金,這12張支票是基金的錢,也就是投資型保單的錢」、「400 萬元保單解約,我只知道賠320 萬元,沒有收到保險公司退的什麼錢」、「沒有聽過陳莉雯說要用澄果房屋名義延續保單,不知道李祥德是承作宏泰人壽保單的業務員」等語(本院卷㈠第292 頁背面、293 背面、294 頁)。然被告李祥德所簽發之上開12紙支票,均係以其個人名義開票,發票人均非保險公司,縱令投保投資型保單有何現金收益給付,當以保險公司名義給付,而自無簽發個人支票之理。足見證人余宣萱此節所述,顯有誤會。由上,被告李祥德以2,390,470 元之對價,由澄果公司承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權益乙事,並非子虛。 ㈡其次,有關被告李祥德代表澄果公司承受如附表示所示保單之緣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祥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三年要繳保費的前幾個月,余亭蓉透過陳莉雯跟我說她的錢是跟朋友借的,要還這筆錢,已經繳不出這筆錢,保費是年繳400 萬元,所以他就請我幫他問假設余亭蓉沒有再繳保費,可以拿回多少解約金,我就問宏泰保服,大概可以拿回解約金30出頭萬,陳莉雯跟余亭蓉轉達後,余亭蓉說如果他還不出錢給他朋友,他損失很大,會被朋友追殺,陳莉雯有一天晚上8 、9 點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淡水河邊,說他姐姐如果被追殺有三長兩短,他也不想活了,他就叫我幫忙想辦法,後來我打電話問宏泰保服,除了解約外,用什麼方法可以讓客戶的損失降到最低,保服跟我說可以解約或是有人承接保單的權益,承接人必須要與被保險人有僱傭關係,剛好我有開澄果房屋一年多,我就想說由我來承接這份保單,我就告訴陳莉雯這個方法,並說如果要我承接這張保單,余宣萱及余梁淑美必須同意當我公司的員工,我在陳莉雯車上,請陳莉雯跟余宣萱通電話,因為保單年繳400 萬元,我必須聽到余亭蓉表示跟余梁淑美願意做我公司員工,余亭蓉在電話中表示同意,也是用手機電話擴音的方式,他們姊妹討論要我承接這份保單,必須讓我有保障,必須余亭蓉及余梁淑美做我公司員工,余亭蓉覺得這是小事,重點是要拿回大筆的保險費,所以他就同意了」、「我判斷我當時的財務狀況跟余亭蓉能接受的程度,他們也有經過一段討價還價,對余亭蓉來說當然希望愈多愈好,這是最後折衷的數字,我還沒有辦法一次拿出來,還開12個月,分12張支票兌現」、「我在陳莉雯車上,他用手機擴音,我就跟他表達我只能付240 萬元,開12張支票,我有聽到余宣萱不同意金額,他有損失,因為他第一年繳400 萬元的保費進去,宏泰這張保單的特色是第二年的保費繳400 萬元,可以貸八成出來,只留80萬元在宏泰,扣除我第一年大約100 萬元的佣金,這樣余宣萱大約付出380 萬元,所以我只付240 萬元,他當然不同意」、「那時余亭蓉只有兩個選項,其一是跟宏泰解約,從宏泰拿回30萬元,另一個就是賣給我,拿回240 萬元,分12期」(本院卷㈠第285 頁、第287 頁背面、第288 頁背面)。對照證人即前永達保經協理王群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雇主,需提出在職證明正本,不需要再做確認,只需要看書面」、「一般來說業務員給要保單變更的當事人簽名,變更完後會交到單位來,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戶口名簿做身分的確認,最後會送到保險公司做審核。如果要保人主張是被保險人的雇主,只要提出在職證明,保險公司審核,通常就會通過」等語以觀(本院卷㈡第36頁),附表一所示保單,總年繳保費高達207 萬元,於第三年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選擇以轉讓保單權益方式避免解約損失,乃合於常情。 ㈢被告陳莉雯雖一再否認知悉被告李祥德為余宣萱、余梁淑美出具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乙節,然其於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9 月的時候,李祥德有表示要承接,但因為剛好這個承接的時間點,李祥德公司的資金要運用,要我和原告商量,因為10月、11月就要繳納保費,又要給付承接的錢,所以要我和原告商量,是否可以分次開票,因為我們也是在幫原告處理保單的問題,當時我有和原告報告要承接但是李祥德剛好有資金的問題這件事,希望可以陸續開票給原告,有12張支票我也有給原告,原告有要我先匯60萬元給原告,保單承接是9 月底,因為我60萬元匯款時間應該是9 月20幾日,交票就是在我匯款差不多時間。因為是原告表示說他不要繳,要解約,要我去詢問那個解約金有多少。我那時候問的很少,所以原告(即余宣萱)要我幫他想想辦法,把他損失降到最低」(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民事卷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當原告不要繼續繳的時候,就已經要我查詢如果解約的話剩多少錢,後來查到只剩下30幾萬,原告才希望我幫他處理這個問題...原告(即余宣萱)表示說她不想繳了,要解約,所以才會承擔這150 萬元,其他部分就變成我們自己來處理。查詢解約金是當時澄果房屋因為這個原因,我才說因為是我姐姐,請李祥德說看怎麼處理最理想,把原告的損失降到最低。我跟原告當時說那時候有幾個方式,第一個就是余梁淑美當時當被保險人的時候,原告是要保人,另一部份是用我先生(即蘇振翔)擔任被保險人,所以我當時有提出一個選項,就是各自去付這二部分的保費,原告就表示他要解約,這部分是因為有查詢她的解約而發生的損失,所以後來就找了澄果房屋出來大家一起解決」等語(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18326 號偵查卷第73頁)。被告陳莉雯長期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法有關保險利益之規定,自知之甚明,與余宣萱、余梁淑美非親非故之被告李祥德既與被告陳莉雯商議願意承受保單權益,顯然知悉必須由被告李祥德代表澄果房屋出具在職證明,被告陳莉雯為協助解決告訴人余宣萱未尋求親友承受該等保單權益,自亦知悉被告李祥德係以「僱佣」之名義取得保險利益,以及必須提出文件證明該「僱佣」關係存在。顯見被告陳莉雯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陳莉雯、李祥德共同商議,由被告李祥德代表澄果房屋出具在職證明書,持向宏泰人壽申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澄果房屋,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李祥德為澄果房屋負責人,有權代理澄果房屋出具在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李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祥德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祥德就附表一所示要保人為余宣萱及要保人余梁淑美之各保單所為檢附在職證明書之多次犯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認分別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李祥德就出具余宣萱、余梁淑美在職證明之各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已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2805、2090號等判決見解可參。被告陳莉雯與李祥德就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且依其等之犯罪計畫,推由被告李祥德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見解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莉雯、李祥德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分別從事保險業及商業之收入狀況,暨被告陳莉雯與告訴人余宣萱係親姊妹,及被告李祥德為避免保戶解除契約之損失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宏泰人壽因而同意變更如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受益人,致生核保正確性受到損害程度,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即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保單所提交之余宣萱、余梁淑美在職證明書,均已交付於宏泰人壽保存,而非被告李祥德或陳莉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業務員│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年保費 │投保日期│保單借款( │出處 │ │ │ │ │ │ │(萬元)│(元) │ │右卷p.544)│ │ │ │ │ │ │ │ │ │ │ │ │ ├──┼───┼─────┼────┼────┼────┼────┼────┼─────┼─────┤ │1 │李祥德│0000000000│余宣萱 │余宣萱 │20 │52,779 │94.10.31│96.12.31 │他字2461卷│ │ │ │ │ │ │ │ │ │87,000元 │p .44-47 │ ├──┼───┼─────┼────┼────┼────┼────┼────┼─────┼─────┤ │2 │李祥德│0000000000│余宣萱 │余梁淑美│332.6995│450,000 │94.10.21│96.2.2 │他字2461卷│ │ │ │ │ │ │ │ │ │367,000 元│p .5-8 │ │ │ │ │ │ │ │ │ ├─────┤ │ │ │ │ │ │ │ │ │ │96.12.20 │ │ │ │ │ │ │ │ │ │ │361,756 元│ │ ├──┼───┼─────┼────┼────┼────┼────┼────┼─────┼─────┤ │3 │李祥德│0000000000│余宣萱 │余梁淑美│332.6995│450,000 │94.10.21│96.2.2 │他字2461卷│ │ │ │ │ │ │ │ │ │367,000 元│p .12-15 │ │ │ │ │ │ │ │ │ ├─────┤ │ │ │ │ │ │ │ │ │ │96.12.20 │ │ │ │ │ │ │ │ │ │ │361,756 元│ │ ├──┼───┼─────┼────┼────┼────┼────┼────┼─────┼─────┤ │4 │李祥德│0000000000│余宣萱 │余梁淑美│332.6995│450,000 │94.10.21│96.2.2 │他字2461卷│ │ │ │ │ │ │ │ │ │367,000 元│p .19-22 │ │ │ │ │ │ │ │ │ ├─────┤ │ │ │ │ │ │ │ │ │ │96.12.20 │ │ │ │ │ │ │ │ │ │ │361,756 元│ │ ├──┼───┼─────┼────┼────┼────┼────┼────┼─────┼─────┤ │5 │李祥德│0000000000│余梁淑美│余梁淑美│200 │270,514 │94.10.31│96.2.26 │他字2461卷│ │ │ │ │ │ │ │ │ │221,000元 │p .34-37 │ │ │ │ │ │ │ │ │ ├─────┤ │ │ │ │ │ │ │ │ │ │96.12.31 │ │ │ │ │ │ │ │ │ │ │217,054元 │ │ ├──┼───┼─────┼────┼────┼────┼────┼────┼─────┼─────┤ │6 │李祥德│0000000000│余梁淑美│余梁淑美│300 │405,772 │94.10.31│96.2.2 │他字2461卷│ │ │ │ │ │ │ │ │ │331,000元 │p .26-29 │ │ │ │ │ │ │ │ │ ├─────┤ │ │ │ │ │ │ │ │ │ │96.12.31 │ │ │ │ │ │ │ │ │ │ │325,439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出處 │保單號碼 │變更要保│被保險人│ │ │(上卷頁)│ │人日期 │ │ ├──┼────┼─────┼────┼────┤ │1 │p.48 │0000000000│96.11.9 │余宣萱 │ ├──┼────┼─────┼────┼────┤ │2 │p.10 │0000000000│96.11.9 │余梁淑美│ ├──┼────┼─────┼────┼────┤ │3 │p.17 │0000000000│96.11.9 │余梁淑美│ ├──┼────┼─────┼────┼────┤ │4 │p.24 │0000000000│96.11.9 │余梁淑美│ ├──┼────┼─────┼────┼────┤ │5 │p.42 │0000000000│96.11.9 │余梁淑美│ ├──┼────┼─────┼────┼────┤ │6 │p.32 │0000000000│96.11.9 │余梁淑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