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點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清源係士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其他帳戶另為交付之可能,是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轉匯款項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楊清源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 前某日,將其以士欣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Jason Woo」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份子,嗣「Jason Wo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年12月16日,侵入鵬齡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鵬齡公司)員工陳麗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rand.nimbus@msa.hinet.net」後,寄發電子郵件予鵬齡公司之美國籍客戶「Inteplast Group, Ltd.」公司(下稱Inteplast公司)員工Tommy Tang,佯稱將鵬齡公司之收款帳戶更改為士欣公司前開帳戶,致Tommy Tang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士欣公司前開帳戶後,再由楊清源依「Jason Woo」之 指示,從中扣除其所得5%即新臺幣278,335.4元〔(3944716+0000000)X5%=278335.4〕報酬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剩餘款項匯至馬來 西亞「STANDARDCHARTERED BANK MALAYSIA BERHAD」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鵬齡公司遲未收受貨款,經 與Inteplast公司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清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陳麗蘭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Jason Woo」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以士欣 公司名義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其依「Jason Woo」之指示,從中扣除其所得5%報酬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剩餘款項轉匯至馬來西亞「STANDARD CHARTERED BANK MALAYSIA BERHAD」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Jason Woo騙伊,找伊擔任木材 家具的臺灣代理人,要伊負責聯絡臺灣事項,說有款項叫伊幫忙代收,並出具代理狀表示伊可抽取5%佣金,伊於扣除佣金後將金額轉帳給「Jason Woo」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Jason Woo」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以士欣公司名義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其依「Jason Woo 」之指示,從中扣除其所得5%報酬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剩餘款項轉匯至馬來西亞「STANDARD CHARTERED BANK MALAYSIABERHAD」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鵬齡公司經理陳麗蘭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證述之情節屬實(見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下 稱偵6341卷第3至5、65至66頁及同署103年度他字第9467 號卷,下稱他9467卷第7頁),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建國分行103年2月11日合金建字第1030000427號函檢附士欣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 月21日止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人基本資料、臺北市富邦銀行102年12月19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02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Interplast公司匯款收據影本2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3年12月9日合金建字 第1030003763號函檢附士欣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2 紙等附卷可佐(見偵6341卷第17至26、85至88頁、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21848號卷,下稱偵21848卷第17至19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下稱 他2254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稱係遭「Jason Woo」所騙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提示被告103年7月16日答辯狀所附證據2,這 封文件如何取得?)Jason Woo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的,我 將他印出來的,我的認知這是我跟Jason Woo之間的書面 合約。(依照上開證據2,你是否只是單純幫他收款後匯 到指定帳戶,並未處理進銷貨或其他事情?)這份文件沒有寫得很清楚。(提示上開答辯狀所附證據3之1、3之2,是否是你跟Jason Woo往來的郵件?)是。(提示新北地 檢103年他字2254號卷92頁電子郵件,為何你寫信給JasonWoo說你認為用「INVESTING」的名義匯出比較適合?)因為第一筆款向我認為我用公司帳戶直接匯款到Jason Woo 指定個人帳戶怪怪的,因為我公司沒有出貨給Jason Woo ,我就覺得先匯款到我個人帳戶,再匯款到Jason Woo指 定個人帳戶,並以投資為匯款原因比較合適。(第二筆款項也是同上處理?)沒有。因為第二筆款項時我已經懶得轉帳到個人帳戶,我就直接用公司帳戶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個人帳戶,匯款原因是寫貨款。(提示新北地檢103年他 字第2254號卷94頁電子信件,為何你於信件中詢問Jason Woo可否在一週後再匯款,否則銀行行員可能會詢問款項 來源跟為何立即將款項匯出臺灣?)我只是覺得前馬上進來又馬上出去不好。(如果款項來源是合法正當的為何覺得不好?)因為我覺得馬上匯出去,銀行會問東問西,我覺得沒必要讓銀行問這些事情。(提示新北地檢103年他 字第2254號96頁電子郵件,為何你跟Jason Woo說銀行可 能會問我款項來源,且還問Jason Woo你要我怎麼轉匯這 筆款項?是一次匯出還是分別匯款到不同帳戶?)因為我不知道對方要我如何把款項匯給他。(你一開始是否為了要規避銀行稽查才將款項匯款到你個人帳戶後,再匯款出去?)不是。(你真的從頭到尾都沒有懷疑過款項來源?)有一點,但沒有想那麼多。」、「後來12月時他說有費用,叫我幫他收款、轉帳,什麼費用他沒有說,那時我覺得反正也不是我匯款出去,沒什麼風險,只是轉帳而已,當時思考不週就同意了,當時他給我壹張臺灣代理人的約定,當時我只是看一下就存檔了,也沒有放在心上,後來Jaso n Woo叫我轉帳,先把錢匯進我的戶頭,叫我轉到馬來西亞去,剛開始一筆蠻大金額,我說金額太大,叫他分多筆小款匯款,那時我還是有一點戒心,我也是會有點擔心這可能是什麼情況,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小筆金額如果出事情的話,還是小筆的,那時只怕有什麼狀況發生,覺得小額比較好處理,我怕他給我大筆金額的話,將來出事情很難處理,那時想說他分成小筆,會分很多次時間會拉很長,後來Jason Woo就分成兩筆匯款,第一 筆進公司戶頭之後,我就轉到我個人的戶頭,因為他叫我匯款到他指定的個人戶頭,我認為既然是公司的話,應該是公司戶頭,我就有點防範,我就希望他延後幾天,但是他一直催我,後來我就匯款去他的戶頭,第一筆結束之後,第二筆錢又進來,我想說第一筆沒問題,第二筆就又匯款了。(Jason Woo有無跟你說匯款來源為何?)沒有說 ,我也沒有問,這是我的失誤。當時那百分之五的傭金只是一個大概,他叫我轉帳的時候,我有在Email上面問說 他到底要給我多少錢。(你是否扣除百分之五的傭金之後,才將剩下的錢轉帳給Jason Woo?)是。(你當時沒有 覺得這很奇怪?)有。但是我當時以為這是在臺灣收的錢,我後來發現這是美國進來的,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但我既然想說既然當了代理人,我就幫忙處理了,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也有問Jason Woo是不是給我百分之五 ,我也覺得這多了一點,我覺得這件事情有點窩囊,我沒有騙人,我只是中計了,我一毛錢也不可能拿到,這查一下就知道一定會查到我頭上來,我當時沒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他們公司有網站,我也進去看了,結果那網站也是假的。民事庭已經開了六次,原告是Inteplast,我覺得 好像也沒有辦法查什麼。我的確是有貪小便宜的心態,才會中計,如果發現事情的話一定會找到我頭上,我不可能跑掉的,這不可能沒有被抓到,我又不可能賺到一毛錢,壹年半來我幾乎一兩個月就要到法院一次,晚上都睡不著覺,我就是不知道會出這種事情,我當時雖然有戒心,但就是不知道,那時也沒想那麼多。」、「我是被JasonWoo所騙,他寄給我email說要跟我合作,也做了一個假網站 給我看,找我當臺灣代理人,我看了之後,認為這多多益善,商業上交往很正常,我看了網站覺得沒錯,他也慎重其事的用了一個意向書,我看了之後就歸檔了,也沒有詳細看,他說有款項要經過我這邊,我就相信他所說,就幫他轉帳,我轉了那二筆就覺得很奇怪,我就想不透為什麼要經過我這邊,他直接轉到馬來西亞就好了,如果他有能力指定帳戶就直接從美國轉到馬來西亞就好,所以我才懷疑有內神通外鬼,轉手可以拿二十幾萬是有點好賺沒錯,可是生意上很多就這樣。…但是我做錯了,我當時查的不夠詳細。沒有,我都沒有辦法查。我認錯,但我不認罪。」等語綦詳(見偵21848卷第15至1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5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7至8、33至34頁),參以被 告於告訴人員工邱金國去電質詢款項去向時表示:「(錢不在你那邊?)對,我轉給別人了。…(那個錢?)錢已經沒有在我這裡啦!(是被人家轉走了嗎?)對。(所以你的意思是錢有進來又出去了?)對。(所以你等於也是他就是直接到你帳戶裡面,他就自己直接轉走了?)這要怎麼解釋呢?我就是貪那麼點小便宜嘛!別人用我這邊的收款帳號,然後就轉出去啦!」等語(見他2254卷第23至24頁2014年1月20日被告與邱金德電話錄音節譯文及光碟 ),此外並有被告與「Jason Woo」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他2254卷 第91至99頁)。衡諸常情,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就覺得很奇怪,也想不通為何轉帳要經過伊這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知此有可能為詐欺或其他違法之行為,而被告亦自陳其於91、92年間起即開始經營士欣公司,經商已有10餘年時間,且先前亦曾於智慧財產局工作(見偵21848卷第15 頁反面10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且本案被告僅2筆匯款,竟可獲利高達新臺幣近28萬元,在在與常情有悖,是被告雖有懷疑,竟然依Jason Woo指示,將其所收受之款項 匯至馬來西亞,其於行為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係可信無疑。 (三)再按:被告行為時已59歲,其經營士欣公司已10餘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其他帳戶另為交付之可能,是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轉匯款項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其明知提供帳戶為該轉匯行為可能有遭人為違法行為之風險,竟然將前揭士欣公司帳號提供予「Jason Woo」,並 與「Jason Woo」聯絡轉匯適事宜,使「Jason Wo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行得以得逞,益徵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是其辯稱係遭「Jason Woo 」所騙云云,並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寄件人「grand.nimbus@msa.hinet.net」102 年12月16日下午2時19分之電子郵件、陳麗蘭102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Tommy Tang102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陳麗 蘭與Tommy Tang間102年12月27至28日間往來電子郵件、 Robert Wang103年1月21日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見 他2254卷第10至11、14至22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 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楊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屬幫助行為,依法減輕其 刑。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與「Jason Woo」及詐騙集團共 同犯意聯絡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前開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致告訴人損失非輕,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以符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美金187248.7元,其自承其實際收款為新臺幣5,566,708元(即3,944,716元+1,621,992元,並於其中抽傭5%,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自提之民事答辯(補)狀),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次修法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限於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之犯罪利得為新臺幣278,335.4元(即5,566,708元X5%=278335.4)。又該278,335.4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Inteplast公司匯款至士欣公司帳戶之時間、金額) ┌───┬───────┬───────┬───────┐ │編號 │時間 │金額(美金) │金額(新臺幣)│ ├───┼───────┼───────┼───────┤ │1 │102年12月18日 │133,047.23元 │3,944,716元 │ ├───┼───────┼───────┼───────┤ │2 │102年12月24日 │54,201.47元 │1,621,992元 │ └───┴───────┴───────┴───────┘ 附表二:(楊清源匯款至馬來西亞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 │編號 │時間 │金額(美金) │ ├───┼───────┼───────┤ │1 │102年12月19日 │126,394元 │ ├───┼───────┼───────┤ │2 │102年12月24日 │51,4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