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905 室,對外以「富士站」招牌經營之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威立格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即因退票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於101 年3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威立格公司員工李金智,以電話向告訴人綠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714 元之清酒,並約定以月結開立30天期限支票之方式付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之威立格公司倉庫。詎陳韋霖嗣後拒不支付貨款,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陳雅惠、時任告訴人公司清酒課長李雅婷、威立格公司員工李金智之證述、告訴人公司101 年3 月客戶簽認單、統一發票、訂貨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實際經營之威立格公司,於101 年3 、4 月間因公司經營情形混亂,故就與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清酒商品未能如期付款,然威立格公司斯時仍具支付能力,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且嗣後也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按月清償等語。經查: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905 室,對外以「富士站」招牌經營之威立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經營菸酒、飲料批發、零售等業務。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起因退票遭金融業者拒絕往來,並於101 年3 月間,由公司員工李金智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款金額150,714 元之清酒商品,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現金付款,即由告訴人於出貨當月月底寄發發票向威立格公司請款,然威立格公司於受貨後30日屆期時仍未給付貨款,迄104 年11月起始按月返還告訴人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雅惠、李雅婷、李金智之證述相符,並有威立格公司變更登記表、開元公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校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21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李雅婷證稱:威立格公司前曾與告訴人公司訂購過原物料,故威立格公司於101 年3 月間以「富士站」名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清酒商品時,告訴人始同意以月結30天之貨款給付方式訂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證人李金智亦證稱:威立格公司所營「富士站」京站店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咖啡機、咖啡豆及酒類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除堪認威立格公司於訂購本案商品前確已與告訴人有多次交易紀錄,依告訴人公司就本案交易願採非貨到付款之「月結30天」結帳方式觀之,亦足認威立格公司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之交易情形尚屬正常。而威立格公司迄101 年4 月間,就所承租月租金17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及所承租月租金24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55 號房屋,房屋租金支票均仍如數兌現,有廠辦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支票23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7 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威立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 年8 月7 日一公館字第50號函附威立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 之1 至216 之7 、220 至224 頁),且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威立格公司、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佳利格企業有限公司、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對外所實際支付款項逾2 千萬元,有上開公司於該期間之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93至159 頁),另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就上開公司與甘俊松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嗣經甘俊松認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而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起訴書可稽,故被告辯稱:威立格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清酒商品時,仍具支付能力,係因斯時公司具新舊股東爭議,經營情況混亂而疏未即時付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衡以威立格公司前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情況、本案訂約時之公司對內經營狀況與對外付款情形,及本案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價款僅15萬餘元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清酒商品。 ㈢、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李金智陳稱: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11月間財務即發生問題,伊於101 年中離職前公司常有貨款付不出來之情形等語,及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因退票遭銀行拒絕往來等情為據,然此僅堪認威立格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經營狀況混亂之情形,尚未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訂購本案商品時即欠缺實際付款之真意,且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商品係約定以現金月結方式支付,已如前述,則亦難以威立格公司支票有遭拒絕往來之情形,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威立格公司向告訴人訂購清酒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然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貨品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