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月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7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月、王正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月自民國100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魏瑋俐所經營之「花漾盒子服飾店」擔任銷售員,負責店內服飾銷售、收取貨款、庫存管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簡明月因見該店營業狀況不佳而將於103年7月30日結束營業,竟夥同其男友即被告王正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店結束營業前不詳日時許,將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146,650元如附件所示之嬰幼兒衣物等商品搬 走,侵占入己,並於103年8月15日起承租上開店面開設「蜜糖彩虹童裝店」,販售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商品。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范媚凌、曾子嘉、許靜宜、蔡雅兒、蔡慶恩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103 年8 月27日現場商品拍攝照片、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告訴人所自行製作如附件所示現場發現被盜物品數量表(下稱附件數量表)、營業日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4日儲字第1040006983號、104 年3 月4 日儲字第1040032005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簡明月辯稱:伊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花漾盒子服飾店」擔任銷售員,並於該店結束營業後承租同址經營「蜜糖彩虹童裝店」,然伊所經營之童裝店內販售之服飾衣物均為伊自行進貨購得,並未侵占告訴人所遺留之衣物等語,被告王正豪辯稱:簡明月所經營童裝店內部分服飾係伊自中國網站上購得,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衣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明月於100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花漾盒子服飾店」擔任服飾銷售員,並於該店103 年7 月30日因營業額銳減而結束經營後,於103 年8 月15日向房東蔡雅兒承租同址處所經營同係販賣童裝服飾之「蜜糖彩虹童裝店」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並與告訴人指述、證人蔡雅兒及上開處所租賃管理人蔡慶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花漾盒子服飾店」營業日報表及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固指稱:伊於103 年8 月27日與友人范媚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曾子嘉一同至簡明月所經營之童裝店內查看,發覺該店內有如附件數量表所示伊所有且前於「花漾盒子服飾店」內販售之衣物,伊即當場與被告2 人發生爭執,並將其所有之衣物拍照後打包放置在己○○店內,然伊與范媚凌、曾子嘉及另名員警乙○○於同年月30日再至該店欲清點時,發覺前經打包之衣物業已全數消失等語,證人范媚凌亦陳稱:伊於103 年8 月27日與告訴人一同至簡明月所經營之童裝店查看時,有將伊確認係屬告訴人所有之商品拍照等語,而上開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103 年8 月27日之爭執內容,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可稽,並經本院當場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無訛(參本院卷第123 至138 頁)。然依上開對話之錄音內容所示,告訴人固有稱「我現在是要在這邊把東西給點清楚」、「我現在是要釐清店裡面到底有多少我的東西」、「可以隱瞞你們偷我東西的事實」、「這邊為什麼都是我的東西」、「這個idea真的很糟糕,這是犯法的」等語,而被告2 人之語氣態度固相對軟弱並帶歉疚之意,惟均未就告訴人前開指述明確應答,且雙方對話之主題雜亂,並未就被告2 人是否確有侵占告訴人物品一事具體討論,且被告2 人事後辯稱:其等係因在同址繼續經營同種類的服裝店,方對告訴人感到抱歉等語,是尚無法依此對話錄音據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復據證人戊○○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7日因接獲告訴人報案而至己○○經營之店內及倉庫查看,告訴人固有陳稱店內有部分商品為其所有並拍照,但並未當場表示提告,簡明月亦未具體承認或否認,伊填寫工作紀錄單後即離開,嗣伊於同年月30日因告訴人提告再至該店時,因無人在場且鐵門關閉,故未能進入店內查看物品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 頁),上開工作紀錄單內亦僅記載「於今(103 )年8 月27日魏女(即告訴人)來上述時地(即被告簡明月所經營之「蜜糖彩虹童裝店」),發現簡女(即被告簡明月)疑似在店內販賣魏女之前開店時所進的貨品,未經魏女同意,警方到場後,魏女向警方表示要先釐清確定是否簡女友販賣之前所進貨品,悉請警方備案登記備查,暫不提出告訴」等語,有上開103 年8 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單可稽(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74 號卷,下稱21074 偵卷,第154 頁),證人乙○○則證稱:伊於103 年8 月30日至該店時僅有在店外,僅知道好像是店與店的糾紛,並未聽到雙方有在爭執打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297 頁),亦僅足認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就店內商品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經營「花漾盒子服飾店」時便沒有在清點商品庫存,該店於103 年7 月30日結束經營時也未清點店內商品,而係將商品全數打包後載運至位於林口之倉庫,伊之所以認定己○○侵占伊之物品,係因簡明月店內所販售之衣物中有伊曾向獨家代理商許靜宜購買之mom and bab 品牌(下稱m&b 品牌)絕版商品,而附件數量表所記載之商品內容及金額並非當場清點填寫,係伊於提告後依印象所及之大概數字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證人范媚凌亦證稱:伊並未看過告訴人之進貨單,所以也不確定被告店內所陳列之衣物商品,是否為告訴人之前進貨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上開范媚凌為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亦僅顯示多件經透明塑膠袋分別包裝之嬰幼兒衣、褲、鞋、帽、包巾等物品(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74 號卷,下稱21074 偵卷,第111 至122 頁),除未能明確區別其個別商標、種類及數量外,亦無法與附件數量表所列物品內容及數量互核比對。是告訴人於經營「花漾盒子服飾店」期間,既已未盤點店內商品品項數量,復自承其店面於103 年7 月30日結束經營時,已將店內所有商品全數打包清運,除已難認尚仍遺留有如附件數量表所示為數眾多之衣物於該址外,且其於103 年8 月27日既認確有衣物遭被告2 人侵占並將之打包,卻仍未具體清點確認品項、數量及取回保管,而任由被告簡明月繼續占有,所為亦與常情未符,而其於事後僅憑印象及記憶所製作之附件數量表所載內容是否正確,亦難謂無疑,尚難依其前開指述、自行製作之附件數量表及錄音光碟內容,即遽認被告2 人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商品。 ㈢證人許靜宜固陳稱:伊有於101 年間將其在臺灣獨家代理m&b 品牌之加棉兔裝、連身裙、包屁衣、上衣、褲子、包巾、動物背心批發販售予告訴人所經營之「花漾盒子服飾店」,而告訴人所拍攝之簡明月店內商品照片中,亦確有伊之前販售予告訴人之m&b 品牌已絕版之加棉兔裝及長褲,且簡明月店內販售之價格低於成本,與一般銷售常情不符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 紙為憑,然除據被告2 人辯稱:「蜜糖彩虹童裝店」內所販售之m&b 品牌商品,均係由被告2 人以網路或託友人自中國或香港等地購得等語,並舉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03 年4 月至9 月間網路購物公司發貨單、網路交易紀錄對帳單、訂購商品明細整理表等件為據外,證人許靜宜亦證稱:伊並未實際看過簡明月店內所販賣之物,無法確定其店內所販售m&b 品牌衣物便係伊前經出售予告訴人之商品,且m&b 品牌衣物也可以在網路上買到或向批發商零售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另依許靜宜之證述及上開聲明書觀之,許靜宜於101 年間出售予告訴人所營「花漾盒子服飾店」之m&b 品牌商品約2400餘件,最後出售之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除難想像迄該店於103 年7 月30日結束經營,及至被告簡明月於103 年8 月間經營「蜜糖彩虹童裝店」止逾1 年半之營業時間內,尚仍有附件數量表所示近千件之m&b 品牌衣物商品留存外,且商品販售金額之決定因素多端,亦無從僅以進貨及販售金額之高低,即遽以推認該等商品來源之合法與否。是被告2 人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其等確有侵占告訴人所購得之m&b 品牌衣物而於「蜜糖彩虹童裝店」內販售之情形。 ㈣公訴意旨固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4日儲字第1040006983號、104 年3 月4 日儲字第1040032005號函所附被告王正豪101 年1 月至104 年1 月間之內湖康寧郵局帳戶、楊舒媛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間之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為據,然上開明細僅足顯示被告王正豪及楊舒媛之帳戶於上開期間各有多筆存提款紀錄,難認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有何關連。至告訴代理人黃振城律師所提出之手寫明細及未經整理且持有人、銀行名稱均不詳之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除均未予敘明其待證事實,無從認定其所欲證明之事項為何外,且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行倉促提出,使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無法詳閱,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告訴人確有如附件數量表所示數量之品項物品,且該等物品確全數遭被告2 人侵占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簡明月於100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花漾盒子服飾店」擔任銷售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刻意不積極銷售衣物,使該店營業額自每日6 千至8 千元下降至1 千元不等,營造該地點業績不佳之假象,並建議告訴人結束營業,又向告訴人稱原舊有之冷氣、不鏽鋼貨架、定製木櫃、衣架、燈具等設備其親友有需要可幫忙處理,使告訴人將上開物品交付其處理,因認被告簡明月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與上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據此移送併案處理(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43 號)。惟本案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簡明月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