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進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進龍於民國101 年某月至102 年8 月間,任職於翁美仔所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美麗人生養生館」,擔任按摩師一職。緣翁美仔與該養生館店長金鈺為避開車潮,計畫於102 年8 月1 日凌晨驅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參拜,然因每月1 日為固定繳納養生館房租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期,翁美仔遂於當日凌晨2 時許,在該養生館櫃檯交付10萬元予斯時尚在養生館內之唐進龍,囑其用於白天支付房租、養生館零用等經營所需。然唐進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為保管上開款項之便,於當日凌晨取得後之某時,擅自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易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未用於養生館,反藉故於當日上午返店取物後即不告而別。嗣因翁美仔於當日中午致電養生館職員關心營運情況,經該職員告知唐進龍擅自離職,而查覺有異,後於當晚返回養生館,發現唐進龍未向房東支付上開房租且去向不明,亦遲未能聯繫上唐進龍,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美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唐進龍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任職美麗人生養生館擔任按摩師,並於案發當日離職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翁美仔沒有叫我保管錢,所以我也沒有將10萬元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美麗人生養生館櫃檯收受告訴人翁美仔交付代為保管之10萬元,以支付租金及養生館經營零用,惟並未依約代為支付房租,嗣後便行蹤不明等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美仔、證人即美麗人生養生館店長金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養生館通常都晚上12點下班,整理一下大概就已經凌晨2 點了,因為我的店固定在每月1 號交房租7 萬元給房東,102 年7 月31日那個晚上,我想說隔天就要把7 萬元給房東,但是我要下去南投,所以我在102 年8 月1 日凌晨2 點交現金10萬元給被告,這10萬元是我平時身上就有放的錢,沒有為了繳房租而特別去領,我會給被告10萬元,是因為我這趟下去南投,是要去拜拜,但是可能順便玩個2 、3天,所以除了房租7萬元外,我想說多給3 萬元,看店裡會不會有什麼需要用錢的地方,當時我在店裡櫃台那邊把現金10萬元直接親手交給被告,並跟被告表示這10萬元放在你這邊,我明天如果趕不回來,我會跟你說,你再把7 萬元房租交給房東,另外3 萬元放在你那邊,如果店裡有什麼需要用錢的地方,我會打電話跟你聯絡,當時我交錢的時候,我跟金鈺、被告3 人站在那邊,我錢交給被告的時候,金鈺都有看到,而且當時因為大家都下班了,但被告住在店的樓上,那時還在店內還沒有上樓,所以我才會把錢交代給被告,給了之後,被告就說好,接著我就搭金鈺的車去南投,金鈺的車當時停在店門口,我店是交給被告關,當初我看被告人很好,所以我才相信他,把錢交給他;後來102 年8 月1 日中午,我人在南投,打電話回店裡關心狀況,當時是一個洗毛巾的阿姨接電話,她說大家都來了,並表示師傅編號23的被告匆匆忙忙到店裡,因為店裡面只有被告會修腳皮,客人要修腳皮,但是被告不做,包包拿著就跑了;我問阿姨被告是說不做了還是怎樣,阿姨說她不知道,被告包包拿著就走了,接著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因為當下我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我就趕著回來,回來之後我打電話給房東,房東說房租沒有拿到,我就跑到被告住的地方,房東在打掃被告的房間,房東說被告沒有退房,她只是來打掃時,看到房間開著,裡面東西都沒有了,以為被告搬走了,我當下也看到房間內東西都搬走了,之後我也連絡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核與證人金鈺同庭中結證:102 年8 月1 日凌晨,師傅都下班了,但是被告還在店內,只剩被告一個人,翁美仔有交代被告,因為當天就是8 月1 日要繳房租7 萬元,且我們要去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拜拜,身上不帶太多現金,所以翁美仔在櫃檯前面交給被告10萬元;之後我開車載翁美仔出發去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拜拜,出發前我車停在華西街口,就是離店走路不到1 分鐘的距離;至於回到臺北的時間,應該是8 月1 日下午,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等我們回到店裡時,店裡的師傅就講說被告拿了他削腳皮的刀子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衡酌告訴人及證人金鈺所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沒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不知道其2 人為何如此指摘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其與告訴人、證人金鈺之相處狀況尚可,並無發生其他糾紛(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告訴人與證人金鈺2 人應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可能,至為灼然,此外,亦查無共謀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證人金鈺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就案發當天為趁凌晨避開車潮驅車前往紫南宮參拜,遂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斯時尚在店內之被告,以支付需於當日上午繳納之房租等款項之關鍵情節互屬一致,經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相違,足認其2 人證言應堪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金鈺搭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案發當日之通行交易明細結果,告訴人與證人金鈺確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經由樹林收費站一路南下,於同日上午6 時許抵達南投縣,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開始北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抵新北市汐止區等節,有該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上開行經路線與時間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金鈺所述大致相符,益徵其2 人所述為真。另告訴人因遲未能聯繫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委由金鈺代為書寫並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儘速返還上開10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及金鈺2 人證述明確,並有該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及證人金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已有足夠之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金鈺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保管,惟被告卻將1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之證述均大抵相同,且有相當之補強,堪信屬實,業已詳述如前,縱其2 人關於細節部分之證述如本來預計在南投縣停留日數、告訴人有無明確告知被告應將7 萬元房租交付予房東、係於當日何確切時間返回臺北等節有些微差異,惟渠等就前揭交付被告10萬元、被告嗣後行蹤不明等重要過程,所述情節均無明顯出入,自不能以該等細節上之差異逕認其2人證詞非真。 ㈢至被告當庭提出一紙上載限被告於7 日內解決積欠之6 萬7 千元,否則將至法院提起詐欺告訴,留有金鈺及告訴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102 年8 月17日字樣之紙條(見本院卷第35頁),辯稱其有積欠告訴人及金鈺賭債6 萬7 千元,但並未幫告訴人保管錢等語,經查該紙條為金鈺書寫,並由金鈺將該紙條寄發至被告臺中市大里區住處一節,已據證人金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告訴人與證人金鈺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該紙條上所載之6 萬7 千元,與本案之10萬元並無任何關聯,雖告訴人證稱養生館內不許賭博,未曾與被告一起賭博之證述,與證人金鈺所證有悖(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然縱如被告所稱該紙條上所載之6 萬7 千元係其積欠告訴人與金鈺之賭債,核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無涉,亦無從據而推導出告訴人與金鈺係刻意誣陷被告或被告實未代告訴人保管10萬元並進而侵占入己之結論,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離職一事,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02 年8 月1 日)早上9 點因為手痛才走的,我沒有碰到阿姨,當時阿姨還沒有來上班,我要走的時候,店內有我、翁美仔及金鈺在,我有跟翁美仔說我手痛,不做了,要走了,但我半個月薪水沒有領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後稱當日並未回到養生館裡再離開,而係當日凌晨自養生館離開後,即未再回到養生館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後,復改稱離職當天早上並未見到翁美仔,先前陳述有跟翁美仔說要離職是因為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綜被告歷次所述,其就於案發當日離職乙節,所述反覆不一甚而互相矛盾,已有可疑,再衡酌其自承有半個月薪水未領,在被告常需向告訴人借支,經濟狀況實非寬裕之狀況下,被告未向告訴人提及結算薪水一事即突然離職,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亦不相符,應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斷非事實,被告顯係於臨時受託保管該10萬元之際(與其從事按摩師乙職之業務行為無關),認有機可乘,遂不告而別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實已昭然若揭。 二、綜上,告訴人之指述,確有足夠之補強而堪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告訴人交予其保管以支應養生館所需,卻逕予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彌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多寡(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