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簡字第 19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產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昭瀅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25日止,在產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流通公司)擔任公司仁愛店(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及合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店長,負責店內營業與結帳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昭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其店長職務之便,接續將其業務上客戶交付給產流通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9,927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產流通公司於103年8月間察覺帳款短少,經吳昭瀅書立切結書,坦承挪用款項,認錯並承諾將分期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惟產流通公司希望吳昭瀅將侵占款項一次償還,吳招瀅未能照辦,產流通公司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產流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昭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9788號卷,下稱他卷,第 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7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鍾佩玲、林盈菁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切結書(見他卷第3頁)、未回收明細表及短少品名款項明細表(見他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人事資料卡(見他卷第 28頁)、本票25張(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在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產流通公司仁愛店、合江店擔任店長職務,負責店內營業及結帳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仁愛店、合江店店長,負責結帳收款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25日止,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貨款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所為自非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17萬9,927元中,被告已依照其先前所為承諾,按月償還 2萬 5千元與告訴人公司,迄今僅餘 24 萬9,875 元尚未返還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蔡金峰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顯見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為支付家中貸款及生活費所需,而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他卷第2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擔任貸款顧問公司之諮詢師及救生協會之照顧員,並偶爾於星期天擺攤,合計每月收入約 3 萬 8,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6,000元+1,000×4= 3萬 8,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按現代刑罰之主要目的,除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並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外,更重要者,無非是使犯罪者得以復歸社會,而重新成為「得以實現自我,且對社會有用之人」。此觀德國刑法第46條第 1項後段規定:「量刑時應考量刑罰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生活之影響。」日本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處遇法第30條亦規定:「受刑人之處遇,應依據其資質與環境,考量個人自覺,喚起其改善更生之意願,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為目的。」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1條亦明文指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等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依照告訴人公司之意願,一次償還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惟被告曾簽署切結書承諾於 103年 9月 8日前返還57萬9,927元,並於103年9月至105年8月止共計24個月,每月 30日前按月給付2萬5,000元給告訴人公司,且迄至104年10月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有依前開承諾匯款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切結書(見他卷第 3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3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顯見被告非無悔改之意。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目前在貸款顧問公司擔任諮詢師,有識別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非無正職。本院審酌,倘將被告置諸刑獄,不僅告訴人公司之損失難以在短期內獲得填補,且被告目前所營之生活及職業亦將大受影響,更可能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影響被告未來復歸社會、正常生活及順利就業之機會,此種結果自非刑罰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繼續工作,儘速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如此對告訴人公司之權益較為有利,且可使被告正常生活,並讓整體社會儘速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之狀態。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承諾之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此附負擔宣告依同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 │被告吳昭瀅應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支付告訴人產流通股份 │ │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