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冠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冠係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捌伍柒公司,零捌伍柒公司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873號判決在案)之實際負責人及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振康,實際負責人為林明融,總經理兼研發長為葉枚耕,實際進口產品原料者為辛文祥,黃振康、林明融及葉枚耕3人涉犯輸入、製造、販賣偽藥 或禁藥罪及明知為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而輸入、製造、販賣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審理中,辛文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之董事。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與林明融之子王天帝接洽零捌伍柒公司與云丰公司合作事宜,王天帝表示可將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原名為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菁茵荋公司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在案,行為人連惠心涉嫌過失販賣偽藥禁藥等罪嫌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為人曾心怡則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在案)旗下產品「威力纖」改名後,以零捌伍柒公司自有產品對外販售,王麗冠既為云丰公司之董事,且直接與云丰公司洽談對外銷售事宜,當知零捌伍柒公司自云丰公司販入之威力纖系列產品宣稱係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之Wellcare大藥廠研發、監製,並具有減肥、排油等效果,可能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許可而添加即屬不得販賣之偽藥或禁藥,本應注意上開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不得含有任何未經許可添加而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否則不得販賣,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麗冠竟疏未注意向云丰公司要求提出產品來源證明或產品研發、內容物等相關憑證,以核實查證、確認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遽憑云丰公司提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 ,下稱台檢公司)關於產品中不含部分項目藥品成分所為檢驗報告,即認云丰公司提供之產品中並未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遂同意與云丰公司合作,將「威力纖」產品改名為「金享受」後,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至102年8月12日止,販入云丰公司送至不知情之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混料、製造與威力纖成份相同、均含有藥品Cetilistat(下稱C成分)之「金享受」產品共19萬 1,552粒,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7萬3,280元,再購買 包材,依照云丰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標示委由東阪公司或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倫公司)包裝打錠後,以每盒(內含30粒)售價2,680元價格,透過電話及網 路對外銷售「金享受」4盒,金額共計1萬1,222元。嗣經臺 北市衛生局於102年10月16日抽檢前揭「威力纖」(內裝「 威力纖PLUS+(膠囊)」)產品,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於102年10月23日驗出 含有C成分,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25日搜索菁茵荋公司及 云丰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再次搜索云丰公司,臺北地 檢署並於102年11月5日命云丰公司提出物品之程序,而扣得威力纖、威力纖PLUS、7-Slim、7-Slim Powder、優纖、金 享受、金速纖、云丰生技威力SO膠囊、媚麗纖、易立纖即溶包、美麗纖、威力纖系列產品原料紅麴粉及排油粉,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威力纖系列產品及原料驗出含有C成分,另 自東阪公司扣得之美麗纖系列產品驗出含Sibutramine、 N-desme thylsibutramine、Benzylpiperazine、Lorcaser-in,均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擅自輸入之禁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 及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4項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明融、葉枚耕及黃振康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宗哲、楊小玉、林旻雅及王天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云丰公司轉帳傳票、收而未收帳款、日記帳、退貨入庫單、領料通知、成品領用單、半成品領用單、簽辦單、原料資料、成品領用單、成品驗收入庫單、銷貨單、會議紀錄、品項新舊對照表、成份表、產品資料卡、統一發票、美國Wellcare公司資料、云丰公司簡介、產品說明資料、證人楊小玉提供之云丰公司進貨、委託製造、銷售資料、於云丰公司扣得之金享受產品、零捌伍柒公司與云丰公司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書、零捌伍柒公司與樂業傳播有限公司簽訂之代言合約書及合作同意書、零捌伍柒公司進貨退出單、進銷存庫存表、訂購統計數量表、金享受DM及網路廣告資料、東阪公司與云丰公司簽訂之合約、訂單、簽收單、銷貨紀錄、製造令資料、出貨單、昱倫公司代工產品(原料)切結書、發票暨應收帳款明細表、蔡侑廷主動提供物品扣押目錄、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商法102字第156號函暨所附資料、品項新舊對照表、成份表、0857 產品教育訓練資料、云丰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簽辦單未歸檔資料、產品資料卡、成份表、李宗哲電腦列印資料所附產品對照表(扣押程序D編號22、28、29、39、52、127)、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室食品中摻加西藥檢驗結果速報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月19日FDA研字第1024014523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2月27日 FDA研字第1024011644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02401690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02401644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0240174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0月23日FDA研字第102601658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11日FDA研字第102601901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 福部食藥署103年1月27日FDA研字第1030000644號函暨所附 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年1月24日FDA藥字第1039900726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3年3月5日FDA研字第1039901002號 函暨所附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年4月11日FDA字 第1031900420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年4月23日FDA字第1031900476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 署103年4月28日FDA字第1031900538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 衛福部食藥署103年5月5日FDA研字第1031900444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年5月5日FDA研字第1031900445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東阪公司102年10月28東字第00000000000函、新北市衛生局102年11月29日北食藥字第1023140171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31北衛食藥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8北衛食藥字第1023392583號函及本案歷次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零捌伍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負責公司重要決策,並實際管理公司之經營運作,伊先看過云丰公司給的台檢公司檢測報告,確認產品受內未含禁藥才銷售,當時C成分並未列為禁藥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銷售產 品前前曾要求云丰公司提供相關鑑定報告,也詢問產品是否符合我國法令,業經云丰公司給予正面答覆,因而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云丰公司之王天帝接洽零捌伍柒公司與云丰公司合作事宜,王天帝表示可將菁茵荋公司品牌之「威力纖」產品改名後,以零捌伍柒公司自有品牌對外販售,並提供云丰公司送交台檢公司關於產品中不含部分項目藥品成分所為檢驗報告予被告審閱,被告認云丰公司提供之產品中並未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遂同意與云丰公司合作,遂將「威力纖」產品改名為「金享受」後,自102年4月30日至102年8月12日止,販入云丰公司送至東阪公司混料、製造與威力纖成分相同之「金享受」產品共19萬1,552粒,金額共計257萬3,280元,再購買包材,依照云 丰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標示委由東阪公司或昱倫公司包裝打錠後,以每盒(內含30粒)售價2,680元價格,透過電話及網 路對外銷售「金享受」4盒,金額共計1萬1,222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林明融、李宗哲、楊小玉、林旻雅、王天帝證述一致,並有零捌伍柒公司與云丰公司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書、零捌伍柒公司進貨退出單、進銷存庫存表、訂購統計數量表、金享受DM及網路廣告資料,東阪公司與云丰公司簽訂之合約、訂單、簽收單、銷貨紀錄、製造令資料、出貨單、昱倫公司代工產品(原料)切結書、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商法102字第156號函 暨所附資料等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臺北市衛生局於102年10月16日抽檢前揭「威力纖」(內 裝「威力纖PLUS+(膠囊)」)產品,送請衛福部食藥署檢 驗,於102年10月23日驗出含有C成分,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25日搜索菁茵荋公司 及云丰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再次搜索云丰公司,臺北 地檢署並於102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云丰公司提出物品之程序,而扣得威力纖、威力纖PLUS、7-Slim、0-SlimPowder、優纖、金享受、金速纖、云丰生技威力SO膠囊、媚麗纖、易立纖即溶包、美麗纖、威力纖系列產品原料紅麴粉及排油粉,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威力纖系列產品及原料驗出含有C成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室 102年10月29日食品中摻加西藥檢驗結果速報單(速報單標 號:CT102001)、臺北地檢署102年11月5日云丰公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1月12日葉枚耕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 29日北衛食藥字第1023140171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1 月19日FDA研字第1024014523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2年1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40420500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024016902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02401 6467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024016446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2 月27日FDA研字第1024016445號函及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2年12月31日北衛食藥字第1023355794號函、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571400號函、102年10月24日華友公司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年3月5日FDA研字第1039901002號函及定量檢驗報告書、衛福 部食藥署103年4月23日FDA研字第1031900476號函及定量檢 驗報告書、衛福部食藥署103年4月11日FDA研字第1031900420號函及定量檢驗報告書、衛福部食藥署103年4月28日FDA研字第1031900538號函及定量檢驗報告書、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月5日FDA研字第1031900444號函及定量檢驗報告書、衛 福部食藥署103年5月5日FDA研字第1031900445號函及定量檢驗報告書、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0月23日FDA研字第1026016581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02年10月30日林旻雅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1684號 偵查卷宗卷一影卷第110頁、第293至295頁、卷二影卷第76 至84頁、卷三影卷第196至197頁、第259-260頁、第277至 289頁、第290-294頁、卷五影卷第155頁、第254頁、第265 至266頁、第297-298頁、第299至307頁、卷六影卷第99頁、卷八影卷第2至10頁)。又C成分具有脂肪酶抑制劑之藥理作用及體內活性作用,於本案案發後即103年2月17日衛福部食藥署始將檢驗成分加入C成分,並認C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乙情,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0月23日FDA研字第100月23日FDA研字第1026016581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3年1月24日FDA藥字第 1039900726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2月31日FDA藥字第 1049907254號函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字第21684號偵查卷宗卷五影卷第126頁、第128頁、本院卷一第48頁),堪認C成 分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之藥品無訛。 ㈢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王天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伊 在云丰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金享受係伊經手銷售給零捌伍柒公司,云丰公司會負責生產金享受產品原料,零捌伍柒公司會請設計公司包裝,再送到包裝公司去處理,伊把檢驗報告附給客戶包括本案被告,但沒有人知道有含有C成分,當時 衛福部食藥署也沒有公告C成分,所以檢驗報告表示原料均 無問題,金享受的拌料、打錠製造是GMP的工廠,印象中有 東阪公司還有別間公司,黃信融是伊的助理會幫忙聯絡零捌伍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84頁);查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所辯一致,是被告決定零捌伍柒公司與云丰公司合作前,確實審閱過云丰公司將產品送交台檢公司檢驗之報告,並確認產品經台檢公司檢驗無問題,而台檢公司於本案發生之際並未將C成分列入檢驗項目,則苛求沒有專業能力之被告 需對金享受系列產品含有C成分有注意之能力,實已超越被 告「應注意」之範圍;致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即同案被告黃振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證述不符,考其僅為云丰公司登記負責人,從卷內證據無法明確知悉其有無從事云丰公司之何類業務,且其並非接觸被告之第一線業務人員,較無法清楚了解與被告接觸之過程,是同案被告黃振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難以為本院所採。且云丰公司負責產品研發後,由零捌伍柒公司將販售之產品重新命名、包裝,以零捌伍柒公司之品牌對外販售產品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在上揭零捌伍柒公司與云丰公司之分工情形下,被告是否知悉金享受系列產品之原料成分詳情及是否知悉金享受系列產品含有C成分,尚有疑義。衛福部食藥署固函覆本院:本署公開之 「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為供國內外各界參考及實驗室依循之建議檢驗方法,該方法內所列之成分係常見或本署曾檢出摻加於中藥及食品中之成分,該等成分非建議檢驗項目,案內C成分係於103年2月17日列入建議檢驗方法 之檢驗成分,縱使C成分非屬建議之檢驗項目,惟仍應視行 為人是否對其製造、販售之產品含有藥品成分有所認識予以考量,而非僅可依行為人聲稱其不知須檢驗該藥品成分而據以免責等語,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2月31日FDA研字第 104990725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衛福部食藥署於上揭函文中亦自陳:「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係供國內外各界參考及實驗室依循之建議檢驗方法等語,且衛福部食藥署於103年2月17日始將檢驗成分加入C 成分,則在衛福部食藥署將C成分列入建議之檢驗成分以供 國內外各界及實驗室依循前,被告有無注意金享受系列產品是否含有C成分之能力,要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零捌伍柒公司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金享受系列含有C成分乙事,難認其對此有何注意之能力,本件實難 遽以過失販賣偽藥、禁藥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犯行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過失販賣偽藥、禁藥或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