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宿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宿前係告訴人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主要營業內容為 假髮之製作、販賣及維護保養,原代表人為陳雅莉,嗣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雅君)之職員,以假髮製作、維護整理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案外人范鳴珂則係告訴人之客戶並長期向該公司訂製、維護假髮,均由被告為之服務。范鳴珂於99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訂製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假髮1頂,並預付訂金2千元,餘款2萬3千元則待交貨時付訖,嗣范鳴珂於100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址,向被告收取上開假髮商品,並將餘款2萬3千元現金交付與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前開餘款2萬3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交還與告訴人,而將之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原代表人陳雅莉、證人即告訴人現代表人陳雅君(時任總務)、證人范鳴珂之證述、被告簽收之告訴人99年12月份假髮名單、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2月間任職於告訴人,以假髮製作、維護整理為其業務,至100年8月31日離職;范鳴珂係告訴人之客戶,長期向告訴人訂製、維護假髮,均由被告為其服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范鳴珂固於99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訂購假髮,訂單及訂金我當天就交給櫃檯,該筆尾款並未交給我,我也不知道范鳴珂是否有向告訴人領該頂假髮,因為我在100年8月就離職了,離職後與張娥共同創立富邦髮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髮藝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范鳴珂曾於101年間向我訂製 假髮,並來位於市民大道的富邦髮藝公司領取,交付款項2 萬3千元,此與范鳴珂在99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所訂製之假 髮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於99年12月間任職於告訴人,以假髮製作、維護整理為其業務,至100年8月31日離職;范鳴珂係告訴人之客戶,長期向告訴人訂製、維護假髮,均由被告為其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證人陳雅莉、陳雅君、范鳴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 他字第21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第191頁),且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簽收之告訴人99年12月份假髮名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雅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整理之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所載范鳴珂是被告負責服務的客戶,訂製假髮之訂金2千元已由 告訴人收取,被告應向范鳴珂收取假髮尾款,再交回給陳雅君,陳雅君是我妹妹,但被告將告訴人做好的假髮交付給范鳴珂,並收取尾款,未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24 頁反面,偵字卷第8頁反面);證人陳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擔任總務,客戶來公司訂製假髮時,會先由設計師告訴客戶要支付多少訂金,客戶支付訂金後,我們會寫一張訂單,記載客戶已支付多少訂金,及預定的交貨日期,但客戶不一定會按照該交貨日期來取貨,通常假髮一製作完畢,我們會打電話通知客戶,告訴客戶要拿貨時須先約時間,客戶來拿貨時,需支付尾款才能取走假髮,尾款也是交付給設計師,設計師晚上結算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及證人陳雅君所提出之被告應收帳款 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3頁),其上記載「訂貨日期:00000000」、「客戶姓名:范鳴珂」、「訂金:2000」、「總金額:25000」、「交貨日期:00000000」等文字。惟證人陳雅 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會知道范鳴珂於99年12月23日所訂製假髮沒收到尾款,是因為在被告離職前的100年7月份,告訴人在清點有哪些客戶的假髮不見,當時沒有看到范鳴珂的假髮;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在告訴人清點假髮後,由我製作的;公司平常的會計作業沒有使用電腦記帳,都是手寫製作後交給會計師記帳,本案因為范鳴珂所訂製假髮的訂單被偷走,所以也沒有辦法核對帳務;告訴人的設計師除了領固定薪水外,還可以領每一頂所製作假髮的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是於公司收到尾款後的當月給付;公司給付員工的薪資,會以電腦試算表製作明細,會記載是哪位客戶所訂製假髮的業績獎金,但被告任職期間的發放薪資明細表,公司並未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顯見上開應收帳款 明細表,並非告訴人公司內部例行性之業務報表,僅係證人陳雅君事後自行製作之文書。而綜閱本案全卷,告訴人自始均未能提出原始對帳資料或相關會計憑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事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再參以范鳴珂係於99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訂製假髮,而上開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記載交貨日期係100年1月24日;證人即范鳴珂之妻余一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鳴珂每次要去拿假髮,都需向我拿錢,因為我們家庭財務是由我管理;范鳴珂每次都是假髮快要壞的時候才去訂製新的,訂完假髮後,通常公司會說一個可以拿假髮的時間,大約1至2個月,或2 至3個月,不會超過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則依范鳴珂每次均係原使用之假髮已不堪使用時 ,始訂製新假髮之習慣,及訂製後至多2至3月即取貨之情形觀之,范鳴珂自無於99年12月向告訴人訂購假髮後,延至100年8月31日被告離職後始至被告所在之富邦髮藝公司取貨之可能。且證人范鳴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向告訴人訂假髮,都是與被告接洽,貨款也是交給她,但有沒有其他人經手,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0頁)。從而,不能排除該頂假髮在告訴人於100年7月清點貨品前,即經范鳴珂取走,並付款銷帳之可能性。自難以前揭證人陳雅莉、陳雅君之證述,及上開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范鳴珂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12月間有向告訴人訂製假髮,嗣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址向被告收取假髮,由被告為我修剪試戴,我也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於101年1月間去市民大道向被告拿假髮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果其所述前後2次訂製假髮確為同一頂假髮,豈可能於訂購 假髮2年後才取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使用假髮 大概10幾年,每頂大約使用2年多,最短1年多就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參以證人余一平前述關於訂製假髮之完成時間不會超過半年等證詞,難認范鳴珂於99年12月間向告訴人所訂製假髮,與其於101年1月間至市民大道向被告拿取者,係同一頂假髮。況證人范鳴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於99年12月間向告訴人訂製假髮後,是到市民大道向被告拿該頂假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無從認定范鳴珂於101年1月至市民大道向被 告所拿假髮,即係其於99年12月間向告訴人所訂製之假髮,自不得以證人范鳴珂之證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復參酌證人即富邦髮藝公司員工張麗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從100年8月間在富邦髮藝公司工作,之前在告訴人工作,在二家公司內,我的工作都是編織假髮;富邦髮藝公司於100年8月間是在市民大道那裡,成立1年後遷址至南京東 路;我在富邦髮藝公司工作時,約於100年9、10月間,有為范鳴珂編織過一次假髮,因為我在勾織假髮時,是依憑被告寫給我的紙條,我印象中有看過范鳴珂的名字,所以我有勾過范鳴珂的頭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佐以富邦髮藝公司係於100年7月31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足認范鳴珂於101年1月間前往市民大道某址向被告拿取之假髮,係向富邦髮藝公司所訂製。雖證人張麗春證稱:在富邦髮藝公司為范鳴珂勾織假髮之時間為100年9、10月間等語,與證人范鳴珂所證述:於101年1月間至市民大道向被告拿取假髮之時間不符,惟因證人張麗春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日期為106年5月2 日,與范鳴珂前往市民大道某址拿取假髮之時間,業已間隔約5年多,時隔久遠,就時間細節之證述內容,證人張麗春 難免因記憶模糊而陳述有誤,故難僅因其就時間之記憶與證人范鳴珂所述略有歧異,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 (五)公訴意另以被告簽收之告訴人99年12月份假髮名單作為證據(見偵字卷第38頁),其上記載:「姓名:范鳴珂」、「類型:手織接網」等文字。此雖據被告供稱:這張簽收單表示工廠有製作這些假髮,製作完成後,交給告訴人,工廠來向告訴人結算工資,工資不是我結算的,我只負責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然上開簽收單,至多僅得證明范鳴 珂於99年12月23日所訂製上開假髮,業已由工廠製作完成,交付給告訴人,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將此頂假髮交付給范鳴珂,並收受2萬3千元之尾款等情,故難以執此即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閱本案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