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彬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0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偉彬被訴毀損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瑾瑜分係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之1 之鄰居,李瑾瑜則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紡公司)使用。因被告屢對於其住處附近有不明之噪音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18時46分許、同年5 月30日19時26分許、同年5 月31日18時15分許,持榔頭猛力敲擊李瑾瑜上址房屋之大門,致該扇大門表面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李瑾瑜及佳紡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李瑾瑜及佳紡公司已於本院104 年8 月21日訊問及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1 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