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宏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健宏係「陽明春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負責人,其認陽明春天公司財務長彭月雲(對外自稱彭耀華)貪污瀆職,為扣取彭月雲一方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彭月雲向其前夫邱榮輝佯稱陳健宏欲開設素食麻辣燙連鎖餐廳即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樂樂公司),籌備期間需資金作為籌備處驗證之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言明2日內即返還,且可交付饗樂樂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之大小章及蓋印有陳健宏小章印鑑之取款憑條以供擔保云云,致邱榮輝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將 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彭月雲,指示彭月雲在該銀行以「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健宏」名義,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入系爭款項,後將系爭帳戶存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及提領金額為 500萬元之取款憑條交由邱榮輝保管,以取信邱榮輝,然陳健宏於系爭帳戶開戶之當日下午 1時許,旋即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後邱榮輝依約於101年6月13日欲領回系爭款項時,因印鑑已變更而無法取回系爭款項,始知受騙,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榮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公訴之合法性 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邱榮輝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向其借款 500萬元,作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驗資使用,被告並交付饗樂樂公司籌備處之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及蓋有陳建宏小章印鑑之存款憑條以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予被告500萬元,詎被告於開設系爭帳戶完畢,存入上開500萬元後,旋即於完成開戶當日下午,前往玉山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使告訴人無法領回系爭款項等語。依上揭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可知告訴人係主張上開 500萬元為告訴人借予被告,則倘若被告擅自辦理印鑑變更,使告訴人無法領回系爭款項,而可成立犯罪,從形式上觀察,確有直接導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之虞。從而,告訴人既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當具告訴權。因此,告訴人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應屬合法。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人僅係告發人,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屬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陽明春天公司前員工林雅菁、孫惠鈴、證人即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辦理系爭帳戶開戶、印鑑變更業務之玉山銀行職員魏正行、陳美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其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469號卷,下稱他字第6469號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 84頁背面、第93頁、第107頁)及證人結文(見他字第6469號卷第39頁,偵卷第54頁,偵續一卷第88頁、第96頁、第 109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雅菁、孫惠鈴、陳美女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印鑑影本、玉山銀行101年6月13日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城中分行101年6月28日玉山城中字第1010625002號函所檢附之饗樂樂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被告印鑑卡影本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其為陽明春天公司負責人,彭月雲有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取款憑條交予告訴人,嗣被告旋即於系爭帳戶開戶完畢當日下午,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而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無著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系爭款項是彭月雲向告訴人借的,伊再跟彭月雲商借之款項,伊未曾直接跟告訴人借錢;二、伊辦理印鑑變更係要統一各公司印鑑,且伊並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500萬元,可見伊無詐欺故意云云。辯護人亦以同上意旨為被告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款項之借用人為何人;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陽明春天公司負責人,彭月雲有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將告訴人之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取款憑條交予告訴人,嗣被告旋即於系爭帳戶開戶完畢當日下午,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而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無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 6469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79頁、第199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849號卷,下稱他字第6849號卷,第7頁至第8頁)、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大、小章之印文(見他字第6849號卷第9頁)、玉山銀行10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見他字第 6849號卷第10頁)、玉山銀行城中分行101年6月28日玉山城中字第1010625002號函所檢附之饗樂樂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見他字第6469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就系爭款項是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指稱:當初伊與被告是因為被告到伊住處佛堂禮佛而認識,事後隔了1、2年,被告請彭月雲跟伊借錢,說被告想要另外成立一家素食麻辣燙連鎖餐廳,需要資金 1,000 萬元,但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身上只剩下5、600 萬元,伊跟彭月雲說,這筆錢不能長期借出,彭月雲也跟伊說,因為這是要做開公司的證明所用的資金,頂多 3天就能還伊,伊問彭月雲有沒有跟被告說這筆錢是伊的,彭月雲說她有跟被告說這筆錢是伊借給饗樂樂公司籌備處登記用的,所以伊才會帶著錢去玉山銀行交給證人林雅菁及彭月雲辦理資金證明;因為彭月雲是伊前妻,加上被告到伊住處禮佛時非常虔誠,而且又是開素食餐廳,更何況彭月雲有跟被告建議把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伊保管, 3天後把錢領回去後再把印章、存摺還給被告,所以不擔心錢借出去會拿不回來;伊當時有跟彭月雲、證人林雅菁確認取款憑條是被告開立的;系爭款項是伊借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是透過彭月雲跟伊借錢,不是彭月雲要用的,而且錢的存入銀行還有公司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8頁、第 109頁背面)。而證人林雅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開過一張101年6月13日的取款憑條,這是被告在開立系爭帳戶時交待的,確認有錢進去之後就開 6月13日的取款憑條給告訴人,伊有聽到被告要透過彭月雲跟告訴人借款,借錢的人是被告,不是被告要彭月雲跟告訴人借款後,被告再跟彭耀華借,一開始彭耀華說告訴人在大陸,一直都沒借,但後來告訴人還是答應借款,但要把存摺、印章、取款憑條給告訴人,借錢的目的是要開素食麻辣燙連鎖餐廳驗資用;伊是在辦公室聽到被告要透過彭月雲跟告訴人借款,被告和彭月雲是在被告的辦公室裡談的,伊坐在被告辦公室的門口,因為辦公室很小、隔音很差聽到的,大概是在 101年5月底6月初的時候,伊座位距離被告辦公室大約2、3步的距離,被告的辦公室當時門是關著;上開對話內容伊聽過很多次,陸陸續續一直聽到要借錢等語(見他字第6469號卷第35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雅菁與被告素無恩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沒有關係,與證人林雅菁亦無恩怨等語(見偵卷第 5頁背面、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雅菁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雅菁上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雅菁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第6849號卷第7頁至第8頁)、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大、小章之印文(見他字第6849號卷第9頁)及 10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見他字第6849號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雅菁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便將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印章、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交由告訴人保管乙情相符,亦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雅菁證稱被告借款之目的是要作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驗資使用,驗資完畢即可返還等語並非出於子虛,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雅菁之證述實在。而由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雅菁一致之證述,及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印章、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10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可知,系爭款項確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為驗資使用,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而論 ㈠、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將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印章、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交予告訴人乙節,已認定如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當時是信任手上持有饗樂樂公司籌備處的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才願意出借系爭款項作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登記使用,如果伊知道手上持有的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小章在錢借出去之後,旋即會被變更,伊不可能把錢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借款驗資之初,即知悉其將饗樂樂公司籌備處之印鑑、存摺、取款憑條,交由告訴人保管,其目的係為保障告訴人之資金不會遭提領。衡諸常情,倘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則被告在與告訴人達成借款之約,並如願取得借款後,其有變更印鑑之必要時,理應通知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因饗樂樂公司籌備處辦理印鑑變更而無法提領款項時,協助告訴人處理,方保信用,而不致產生誤會,以避免衍生糾紛,甚而興訟滋端。詎被告竟違此常理,非但於系爭帳戶開立當日,旋即於下午前往玉山銀行變更印鑑,事後復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告訴人,是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即有透過印鑑變更而詐取系爭款項之故意甚明。 ㈡、又據證人孫惠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13日被告有與彭月雲吵架,當天吵架的內容已經夾雜了事後與同事討論的內容,不是很確定,都是彭月雲先騙了被告的錢,被告才把彭月雲幫他調的錢扣起來;在彭月雲離職後,聽到被告及其友人聊天,說不是要侵占彭月雲的 500萬元,好像是彭月雲做了什麼,被告才扣住500萬元,而這500萬元是要用來作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使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 100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審酌證人孫惠鈴與被告亦無嫌隙,衡情應無自陷遭偽證罪訴追之不利益,而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告訴人之理,證人孫惠鈴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孫惠鈴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因為懷疑彭月雲操守,為扣取彭月雲的款項,遂設局透過彭月雲向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再以變更印鑑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領回系爭款項,此為被告詐欺取財之動機,進而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更加佐證被告在透過彭月雲向告訴人借款時,其主觀上已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㈢、再證人陳美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往玉山銀行辦理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帳戶印鑑變更業務是由伊負責處理,被告在辦理印鑑變更時,有約略提到公司財務人員操守有疑慮,所以想要變更印鑑,被告是主動跟伊說會計人員操守有問題,伊沒有主動問被告,伊所說的「財務人員」與「會計人員」是指同一人,好像是一個「陳小姐」,但姓什麼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 191頁背面至第 192頁背面)。審酌證人陳美女與被告亦無恩怨,其具結之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陳美女上開證述與證人孫惠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懷疑彭月雲操守乙節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孫惠鈴證稱被告因懷疑彭月雲操守,故扣住系爭款項乙事應非虛枉。綜上,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透過彭月雲向告訴人借款,並在告訴人將款項交給彭月雲存入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即辦理印鑑變更,使告訴人無法領回系爭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之 500萬元等情,已至為明灼。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為了統一管理公司印章,方於101年6月13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且被告辦理印鑑變更後,並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 101年6月8日星期五,當天下午饗樂樂公司籌備處依照慣例,是由彭月雲請銀行人員來公司,由伊親簽,再由彭越雲用公司方便章開戶,伊有 4間公司,都是用開運印鑑,為了要統一管理,伊才會在 6月11日下午去更換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印鑑;6月8日當天伊的開運印鑑沒有放在身上,所以那天的臨時開戶彭月雲才會用方便章開戶;由財務長用方便章開戶,是避免冗長的排隊;伊從100 年開始陸續將各個公司的印章統一為開運印鑑,伊本來有 5家公司,伊每天上班都有帶很多印鑑,所以在管理上有不妥,且換印鑑章很麻煩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惟細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就被告何以一開始指示彭月雲以方便章開戶,而不由被告直接以開運印鑑開戶乙事,其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因為擔心取款憑條被偷蓋會有危險,故不用開運印鑑開戶云云(見偵續一卷第 101 頁);並供稱:公司負責人的章不會隨便交給別人云云(見他字第 6469號卷第133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6月8日星期五當天,彭月雲依照慣例安排銀行人員來公司說要為饗樂樂公司籌備處開戶,當天伊開運印鑑沒有放在身上,所以當天的臨時開戶,彭月雲才會使用方便章云云(見本院卷第 199頁背面)。可見被告辯詞齟齬不一,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其辯詞顯難採信。 ㈡、又被告供述內容有與常情不符之處: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 100年左右,陸續開始統一各個公司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惟被告既在100年開始統一其所有公司帳戶之印章,何以在 101年6月8日系爭帳戶開戶時,猶不直接使用開運印鑑開戶,而要大費周章先以方便章開戶,再親自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此顯與常情有違。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懶得排隊,為了避免冗長的排隊,才使用方便章開戶云云(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 199頁)。惟被告縱先以方便章開戶後,日後仍須再度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顯無法避免冗長排隊之缺點,自尚難認被告辯稱其因懶得排隊,故先以方便章辦理開戶云云足以採信。 ㈢、再據證人林雅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原本使用的印鑑是另外刻的,刻給饗樂樂公司籌備處用的,是被告交待證人孫惠鈴另外刻印,目的是為了要開戶;專門銀行使用的印鑑,是放在被告那裡,而勞健保需要用的普通印鑑,是放在會計這邊,因為被告有交待饗樂樂公司籌備處開戶的印章要另外刻,所以在開戶時沒有向被告拿銀行用的印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此實與被告辯稱:伊於6月8日當天臨時未攜帶開運印鑑,或是為了避免取款憑條被盜蓋,所以公司開戶都是由彭月雲先以方便章開戶,伊嗣後再去辦理印鑑變更云云不符。被告之辯詞,除與本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相悖外,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辯解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空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是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尚不足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 ㈣、至於被告固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500萬元,惟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 500萬元,再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告是否有要將該 500萬元自系爭帳戶內領出,僅屬事後處分、使用犯罪所得之範疇,並無礙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亦無解於被告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月雲向告訴人詐得 500萬元款項,應屬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宜薄懲,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自述有 3名子女,年收入超過千萬之生活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暨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本件若非被告提供饗樂樂公司籌備處之印鑑、存摺、取款憑條予告訴人,告訴人斷無可能借予被告 500萬元,是告訴人借予被告之現金 500萬元,即為被告所得支配,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按刑法第 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就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弘宇、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