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葦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20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葦哲與告訴人楊易澄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公司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第9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0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