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珺 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律師 黃齡巧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莊惠珺因介紹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峯公司)之建案銷售,而與海悅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21日)簽立承諾書,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就座落於臺北市長安西路、華陰街口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房屋(下稱華陰街建案)銷售個案,完成銷售企劃合約簽訂後,給付莊惠珺一定之介紹費。莊惠珺明知郭正安僅為該承諾書之見證人,其並無權利向郭正安請求給付介紹費,竟於得知郭正安以自行成立之政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承接銘峯公司座落於新店中正路與北新路口之建案(下稱北新官邸建案)銷售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致電郭正安要求其給付北新官邸建案之介紹費,經郭正安指示北新官邸建案銷售之負責人周修平回電與莊惠珺,莊惠珺即在電話中向周修平恫稱若不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周修平並將此事轉知郭正安;莊惠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修平、郭正安,致使其等均心生畏懼,嗣經郭正安報警處理,莊惠珺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係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適用,是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惠珺固坦承曾致電告訴人郭正安向其要求給付介紹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向郭正安請求介紹費具有適法之權源,且其僅表示要委由其胞弟出面出理介紹費一事,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4 頁、第55頁反面-56 頁)。查本件被告因介紹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公司華陰街建案之銷售,於99年7 月21日與海悅公司簽立承諾書,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完成銷售企劃合約之簽訂後,支付被告介紹費;郭正安則為該承諾書之見證人,其後並自行成立政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而於103 年間承接北新官邸建案之銷售企劃。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致電郭正安,要求其給付北新官邸建案之介紹費,於當日稍晚,告訴人周修平即受郭正安指示以電話聯絡被告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安證述其為上開承諾書之見證人,其後自行創立政安公司並承攬北新官邸建案之銷售,被告曾致電向其要求給付介紹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周修平證述其係受郭正安指示致電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外,復有被告與海悅公司於99年7 月21日所簽訂之承諾書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授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58 -59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與承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有無透過電話向周修平表示要找兄弟來處理介紹費一事,若有,是否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部分: ㈠、郭正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所經營之政安公司確曾承攬北新官邸建案之銷售企劃,惟該銷售案之承攬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向其請求給付該銷售案之介紹費時,亦未能提出簽約紀錄或相關書面為佐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 頁)。周修平於本院審理中同結證政安公司所承攬北新官邸建案之銷售個案,係由其實際負責,從提報、案前、銷售至結案之過程,其均未曾於開會或其他工作場合中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述證人供述可知,政安公司承攬北新官邸建案之銷售與被告並無關聯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海悅公司於99年7 月2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係針對華陰街建案所為之介紹費約定,顯與本案上開北新官邸建案無涉;且無論係就該承諾書之形式上觀之,或係依一般之契約解釋,該承諾書既已明確記載立書人為海悅公司,約定之內容亦僅見海悅公司負有給付被告介紹費之義務,有該承諾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一般人依上開記載,應可一望即知承諾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海悅公司。郭正安既僅於該承諾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則任何人依該契約之形式觀之,均應能輕易分辨立書人與見證人之不同,而知悉郭正安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據此承諾書向郭正安請求華陰街建案之介紹費,乃當然之理。 ㈢、被告與海悅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另就銘峯公司座落臺北市長安西路與華陰街口之三期房屋及新店中正路與北新路口房屋之銷售個案簽立承諾書,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完成銷售企劃合約簽訂後,給付被告一定之介紹費,有該承諾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新店中正路與北新路口房屋」之房屋銷售個案,即為本案上開北新官邸建案,雖據郭正安、周修平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惟該承諾書之立書人並非告訴人2 人,且該承諾書亦係明確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完成簽訂銷售企劃合約之當月,由海悅公司給付介紹費與被告,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法律上有何適法權源,得向告訴人2 人請求北新官邸建案之介紹費。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2 人並無適法權源,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渠等索取介紹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依照廣告代銷業界之慣例,經由第三人介紹而得以承攬建案之銷售,廣告公司會支付介紹人一定之介紹費作為感謝。被告於99年間曾介紹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公司華陰街建案之銷售,斯時郭正安即任職於海悅公司並負責該銷售案,因而與業主銘峯公司熟識,並知悉北新官邸建案之資訊,其後郭正安自海悅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政安公司,即係因被告上開間接介紹之緣故,政安公司方有承攬銘峯公司北新官邸建案之機會,故其自得有權向告訴人2 人請求介紹費云云。惟查: 1、郭正安、周修平已證述政安公司得以承攬北新官邸建案之銷售,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及告訴人2 人間亦未曾因銷售案之介紹等事宜簽有任何之書面協議等語明確;且徵諸被告與海悅公司簽立之2 份承諾書,亦無從據以向告訴人2 人請求介紹費等情,均業如前述。 2、被告固曾介紹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公司之建案銷售,惟郭正安於建案銷售之過程中與銘峯公司有所接觸,亦係因其為該銷售案之經辦人所當然,與郭正安是否因此知悉銘峯公司之北新官邸建案,仍屬二事;至郭正安日後另行成立政安公司,並取得與銘峯公司合作之機會,亦難認與被告曾介紹海悅公司上開銷售案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其與周修平通電話之過程中,經周修平詢問應給付多少介紹費時,有向周修平表示承諾書有約定案前之介紹費為總銷金額的千分之二,若係案後之介紹費則為淨利之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係比照其與海悅公司間所簽立上開2 紙承諾書之收費標準,向告訴人2 人收取介紹費。然依該承諾書之內容,係以被告因介紹海悅公司承攬銷售案,且於海悅公司與業主完成簽約後,方負有給付被告介紹費之義務,即係以被告因實際從事居間媒介,促使廣告公司與業主完成締約,作為廣告公司給付被告介紹費之對待給付。反觀政安公司與銘峯公司間就北新官邸建案銷售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磋商、媒合兩方締約之過程,而僅係於介紹海悅公司承攬案件之際,間接促使郭正安與銘峯公司有工作上之交集,則被告就上開銷售案之參與、介入程度顯然有別之情況下,仍得本於相同之標準,向告訴人2 人請求總銷金額千分之二或淨利百分之十之介紹費,顯與常情有違。 4、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業界慣例之形成與存在釋明具體情形,或提出得以調查之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點所辯,實不足採。三、被告有無透過電話向周修平表示要找兄弟來處理介紹費一事,若有,是否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修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郭正安指示回電予被告,被告則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若未支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其當下覺得很害怕,並向被告表示會將此事回報郭正安,在與被告結束通話後即將此事轉知郭正安等語;郭正安亦證稱其接獲周修平電話回報,得知被告表示若不依行規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介紹費一事,其當下感到害怕,且其後與周修平陸續接獲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因擔心有人生事,遂於2 、3 天後向碧潭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1、第89頁),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2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為佐(見偵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65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一般人聽聞「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均可預見被告係要將介紹費委由黑道以非法之方式索討,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是被告該等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事後得知政安公司承攬北新官邸建案一事,遂於104 年大年初一(即104 年2 月19日)起不斷撥打電話聯絡郭正安,並於翌日與全家聊天時,告知莊嘉榮、莊嘉華有關本案介紹費一事,直到初六時方透過電話與郭正安取得聯繫,惟其並未於電話中向周修平表示「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僅表示要將介紹費一事交由自己的兩位親弟弟處理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親弟莊嘉榮、莊嘉華雖到庭結稱,於104 年2 月母親開刀住院期間,因見被告不斷打電話、傳簡訊,曾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幫忙打電話邀約對方出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 頁、第97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母親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其母親因病住院期間為104 年1 月11日至同年2 月6 日,故由證人2 人證述可知,其等應係在104 年2 月6 日前,見聞被告不斷撥打電話之情形;核與被告上開供稱於104 年大年初一(即104 年2 月19日)起不斷透過電話聯絡郭正安云云,所述不符,是證人2 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又莊嘉榮證稱:被告談及有人積欠被告債務一事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惟最終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其代被告出面處理云云。莊嘉華則證稱:其於母親住院時見被告不停打電話,惟被告當時表示可自行處理,故其與莊嘉華尚不知悉郭正安積欠被告介紹費一事,係於超過一星期後之某日,被告才在全家聊天之場合,討論到要由其與莊嘉榮為被告出面處理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96頁、第98-99 頁)。由上述證人供述可知,就被告究竟於何時告知渠等本案介紹費糾紛之時間、場景等節顯有出入,且就是否由渠等出面替被告處理債務一節,所述亦不相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倘如莊嘉榮所稱,其既未與被告達成決議,由其出面為被告處理介紹費一事,則被告上開辯稱要將介紹費一事交由自己的弟弟處理云云,則與莊嘉榮所言不相一致;又莊嘉華雖證稱有討論到要由其與莊嘉榮為被告出面,惟達成協議之時間點係在其見聞被告不斷撥打電話之後超過一星期後之某日,亦與被告前開自承係從初一起不斷撥打電話,至農曆大年初六與郭正安取得聯繫,中間相隔僅5 日云云,難謂相符。且莊嘉榮、莊嘉華2 人就該債務人之身分、聯絡方式、與被告間之具體債務內容等節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農曆大年初六與周修平通電話之當時,並未曾與莊嘉榮、莊嘉華談妥由渠等出面處理本案之介紹費,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話對周修平為前揭言詞之恐嚇行為,經周修平轉知郭正安後,均使周修平、郭正安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所恐嚇金額之多寡,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