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告訴人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公告之「PRINTEC」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專 用日期至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商標),係指定使 用於印表機色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案,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仍販賣,且告訴人已使用系爭商標在該公司產品印表機色帶商品多年,詎被告竟為行銷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期間,委由大陸地區某不詳工廠,製作印表機色帶,並於包裝盒上印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TYPRINTEC」字樣之商 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之虞,進而販售牟利。嗣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透過管道購得紅石公司所生產之印表機色帶商品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復經警於103年5月6日持搜索票至紅石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印有「TYPRINTEC」字樣之印表機色帶共128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權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列印資料、紅石公司台南分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近似系爭商標商品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公司所出產之印表機色帶外包裝上聯合使用之商標為「TYPRINTEC 快修通」,其中英文「TYPRINTEC」字樣,係伊經營之台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公告之「台一 TYPRINTEC」商標(包括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紙捲、噴墨紙等商品,專用期間為90年1月16日至99年2月28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電腦印表機色帶等商品,專用期間為99年11月1日 至109年10月31日)之英文部分;而中文字樣「快修通」亦 係台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公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紙捲、色帶、噴墨紙等商品,專用期間為94年10月16日至114年10月15日),並無使用告訴人之系 爭商標,主觀上自無犯罪故意可言,且伊公司出產印表機色帶上「TYPRINTEC快修通」商標,與系爭商標「PRINTEC」字樣,並非近似,自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伊使用「TYPRINTEC」相關商標之時間遠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 之時間,故伊亦得主張善意使用等語,經查: (一)系爭商標屬告訴人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印表機色帶等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張在卷可稽(見智易字卷第41頁);又被告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紅石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紅石公司關係企業即台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紅石公司及紅石公司台南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102保全字第15號卷第14至22頁)。被告 以台名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台一 TYPRINTEC」商標(包括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 使用於紙捲、噴墨紙等商品,專用期間為90年1月16日至 99年2月28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電腦 印表機色帶等商品,專用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以及「快修通」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紙捲、色帶、噴墨紙等商品,專用期間為94年10月16日至114年10月15日)等情則有商標註冊證2紙、 商標評定書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2份可查(見他字第7015號卷第10頁、智易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93頁背面)。而被告為標示「TYPRINTEC快修通」字樣印表 機色帶之生產者,並於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之期間,在紅石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販售印有「TYPRINTEC快 修通」字樣之印表機色帶,為警方於103年5月6日持本院 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扣上開印表機色帶128個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印表機色帶外包裝印刷業者林沛祥之結證相符(見智易字卷第64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系爭商標商品照片以及紅石公司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稽(見102他字 第9672號卷第10至11頁、第63頁、第64至65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2頁、第57至59頁),以及扣案之印表機色帶 128個可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標法之主要目的即要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要件具備之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尚須考量其他重要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因素包括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其中有關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而商標法對於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以「商標權人據爭之註冊商標」與「系爭實際使用產品之商標」為判斷基準,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並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讀音、意匠設色等,異時及異地隔離觀察,以相關消費者模糊記憶為判斷。查被告製造並銷售之印表機色帶,其外包裝明顯標示「TYPRINTEC 快修通」字樣(見他字第9672號卷第89頁),而「快修通」、「 TYPRINTEC」並非公司名稱或表彰產品名稱、性質或功能 之文字,應可認為係上開印表機色帶商品之商標,公訴意旨認扣案被告製造銷售之印表機色帶商標僅為「TYPRINTEC」,自有未洽。被告於案發前業已就「快修通」、「台 一 TYPRINTEC」商標分別申請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 印表機色帶、紙捲等商品,被告復將自己公司已經註冊公告在案之「快修通」與「台一 TYPRINTEC」之英文字樣 「TYPRINTEC」聯合作為商標使用,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而告訴人申請註冊公告之系爭商標,雖亦係指定用於印表機色帶等相同商品,然觀諸被告製造銷售之扣案印表機色帶外包裝照片,其外觀明顯處係以英文「TYPRINTEC」與中文「快修通」分別上下、左右並 列組成,「快修通」字樣與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樣「PRINTEC」顯非相同,自不待言,而「TYPRINTEC」商標起首字母為「TY」,與「PRINTEC」商標之外觀與讀音上,已不相 同,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別,讀音有異。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2商標異時及異地隔 離觀察、通體觀察,顯難認2商標為近似之商標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見智易字卷第26頁之2產品照片比較)。是被 告前揭所辯,自非憑空之詞。 (三)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印表機色帶上所使用之商標為「TYPRINTEC 快修通」,與系爭商標「PRINTEC」 並非近似之商標,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就善意使用「TYPRINTEC」相關商標, 即無再審究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客觀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