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計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計忠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廖計忠、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連帶向被害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計忠係網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讚公司)之負責人,知悉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鑫公司)所架設之「開店123 網站」(網址:www.shop123.com.tw)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句、圖片及網頁內容,係爵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未經爵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前某日,在網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營業處所,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開店123 網站」後,將如附件一所示「開店123 網站」網頁內容下載重製,並修改為如附件一所示「MY7 網站」(網址:www.my7.tw)網頁內容後,再上傳至網讚公司所架設之「MY7 網站」作為廣告網頁,以行銷網讚公司之開店資訊系統服務,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前開網頁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爵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爵鑫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計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憶鈴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90至93頁、第123 頁),並有證人程敏芳之證述、爵鑫公司與美商方策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合作同意書及付款明細資料、「開店123 網站」之網頁內容、經公證之「MY7 網站」網頁資料、「開店123 網站」與「MY7 網站」之網頁內容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至7 頁、第10至30頁、第126 至127 頁反面、第139 至142 頁),足認被告廖計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計忠、網讚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計忠將「開店123 網站」網頁內容重製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後,即上傳至被告網讚公司架設之「MY7 網站」網頁中,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是核被告廖計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廖計忠擅自將「開店123 」網頁內容重製修改並公開傳輸至被告網讚公司所架設之「MY7 網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廖計忠將修改後之網頁內容作公開傳輸至被告網讚公司所架設之「MY7 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廖計忠係被告網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廖計忠供承在卷(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他字卷第8 頁),故被告廖計忠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網讚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廖計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計忠為圖一己之便利,無視告訴人爵鑫公司出資聘請他人創作「開店123 網站」網頁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心思,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營與告訴人相同性質之網路開店服務,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實屬非是,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及被告網讚公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廖計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經營網讚公司且月營收約新臺幣2 萬元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以及被告網讚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計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廖計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及被告網讚公司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當庭及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104 年11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且被告廖計忠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廖計忠、網讚公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廖計忠、網讚公司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確保被告廖計忠、網讚公司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廖計忠、網讚公司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倘被告廖計忠、網讚公司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計忠前開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查,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網頁比較內容,可知被告廖計忠僅係將網站名稱由「開店123 」修改為「MY7 」,且所節省及修改創業方案之金額,並加諸「立足臺灣,放眼世界」之文字及人形圖象,其餘文字、版面配置、顏色、圖樣等均屬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廖計忠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廖計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