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煥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煥明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東科技學院」印文共叁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煥明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並未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復未曾就學於廣東技術學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以人民幣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 證件、相片等資料,交由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旅行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姓之男子辦理不實「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大陸商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在職證明,又偽造不實「廣東科技學院語言學及應用語言學學士學位證書」、「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證明書,再於103年2月7日,持上開不實 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灣地區而行使,以此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境申請審查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中華民國臺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偽造之廣東科技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偽造之珠海市魅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證明書、偽造之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8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委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楊姓之男子偽造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並在該在職證明上偽造「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之證明書,並在該證明書上偽造「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偽造廣東科技學院語言學及應用語言學學士學位證書,復於其上偽造「廣東科技學院」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移民署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前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楊姓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且被告上開3 偽造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偽造上開證明文件並持以行使,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東科技學院」印文犯行部分雖未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調查程序中亦當庭諭知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中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因需錢欲來臺工作,而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楊姓之男子偽造於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之證明書、廣東科技學院語言學及應用語言學學士學位證書,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惟其在臺從事性交易,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東科技學院」之權益,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之偽造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並在該在職證明上偽造「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之證明書,並在該證書上偽造「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廣東科技學院語言學及應用語言學學士學位證書,並在該學位證書上偽造「廣東科技學院」之印文各1 紙,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深圳市學明貿易有限公司」、「珠海市魅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東科技學院」印文共3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