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張美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權益固生危害,行為實不可取,然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4 年5 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患有憂鬱症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