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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祺馨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祺馨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祺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前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身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竟違背任務生損害於公司
    及股東,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周文邦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
    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
    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
    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雖係累犯,然於被告
    本件判決時,被告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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