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佑(原名蔡孟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蔡秉佑為『宏久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世貿內閣大樓』內,原欲向該址管理員麥恭義商借其所管領之長鋁梯,然適麥恭義因故暫離該址,蔡秉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長鋁梯1 個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係欲向被害人麥恭義商借長鋁梯而進入世貿內閣大樓,然因尋被害人無著,始臨時起意竊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蔡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長鋁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第22頁),已彌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復參酌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被 告 蔡秉佑 (原名:蔡孟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佑為「宏久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搭乘由同工程行之雇員陳建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世貿內閣大樓」,蔡秉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長鋁梯1個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世貿內閣大樓」保全員麥恭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 冀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