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85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哲宇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周哲宇係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購買被害人林添福(已歿,下逕稱其名)所有坐落臺北市敦化段一小段三七四、三七四之一、三七四之二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俾以辦理土地更新興建房屋,因不滿林添福之前多次所開條件,竟與證人陳仲明、李吉(原名:李政吉)、周成新及唐韓(原名唐揚,上開四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在臺北市龍安街蜜蜂咖啡屋內,告知陳仲明、周成新及李吉等人「對付林添福這種人就要學四海幫蔡冠倫的手法,要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意指陳仲明、周成新、李吉及唐韓若與林添福協商不順,必要得採激烈不法手段。該四人即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林添福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房屋商談。但林添福仍表不願接受陳仲明所提條件,陳仲明及唐韓就在林添福欲自沙發起身時,多次徒手拉扯林添福手肘或壓制其肩膀,將之摔回沙發而達強暴程度。周成新則以行動電話召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該處,與陳仲明、李吉、周成新、唐韓共同在現場以雙手交叉置於胸前、插腰,不時對林添福怒視戟指之不友善表情及姿態施以脅迫。陳仲明、周成新及李吉與到場之前開不詳成年男子雖欲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林添福畏懼而行簽約之無義務事。然經警據報前往瞭解,被告等人方未得逞。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乃教唆陳仲明、李吉、周成新、唐韓等人為強制犯行,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是無庸贅予論駁,併此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審理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且被告亦自願捐款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白玫瑰社會關懷協會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臺灣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聯盟十七萬元,社團法人臺灣犯罪被害人人權服務協會十六萬元等公益團體以贖罪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未遂之程度、共犯獲判刑期、被告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