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曉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曉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榮曉露為大陸地區女子,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 結婚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結識林海宸(原名:林吉進),為求至臺灣地區與男友進一步交往,而欲在臺灣地區長期停留,遂透過大陸地區代辦人員「焦龍」之成年男子等人辦理,並以商務「投資經營管理」名義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以達長期留置臺灣之目的,遂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焦龍」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第4行:由榮曉露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 照、相片等資料及雙方議訂之費用與「焦龍」後,即由「焦龍」等人進行不實內容之榮曉露為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羅湖區南湖街道深南東陸中建大廈2505之「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為55%,於102年11月起在該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並提出不實之公司 章程,同時製作不實該公司於102年11月16日13時許,由 榮曉露、歐陽玉秀召開股東會議討論成立臺灣地區辦事處,並擬定臺灣地區法律行為報備案代理人等之股東會議事錄,並偽造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法定代表人為榮曉露之特種文書後,即通知榮曉露至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配合辦理公證事宜後,即於102年12月30日,將上開文件提出與向 經濟部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辦事處之報備,但因文件資料不全通知補正,「焦龍」接獲通知後即與榮曉露仍承前開犯意聯絡,復行製作不實之103年1月13日之股東會議議事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正說明函等資料後,榮曉露即依「焦龍」等人之通知、指示前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就上開文件簽名辦理公證事宜,並將相關資料送交經濟部辦理,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務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誤信文件真實,而於103 年1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大陸商深圳是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之報備事宜,「焦龍」等人立即於103年2月6日為榮曉露辦理以大陸商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 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歐陽玉秀為邀請人,並檢附偽造榮曉露於102年11月間起迄今在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 易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年薪人民幣14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學士學位證書等資料作為邀請、擔保榮曉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書等文件,並依據前開榮曉露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在職證明等資料代為填載榮曉露之大陸地區人民以投資經營管理事由申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接續審核後,於103年2月24日核定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榮曉露以投資經營管理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榮曉露自入境之翌日起1年內有效之多次 入出境許可證(統一證號:EB00000000),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榮曉露於103年2月26日持入出境許可證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由男友接機並安排住處,在臺非法滯留工作,迨經經濟部派員訪查大陸商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疑似為空戶且無實際進行營運情形,經通知該公司陳述意見,逾期未為陳述,而認該公司以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事由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之報備顯係虛偽不實,而於103年6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許可設立報備函之處分,副本並送內政部,由內政部於103年8月7日以內授移出停芝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止榮曉露之入出境許可及註銷103年2月24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榮曉露於103年10月20日欲出境時而為專勤人員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榮曉露固坦承其並未在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或擔任法定代表人,並以大陸地區成立露陽公司,及在臺灣設立辦事處,而以露陽公司代表之身分辦理1年多次入境臺灣地區,而有關露陽公司之相關文件均為 不實資料,上開資料於102年9間透過深圳旅行社老闆「焦龍」申辦,並配合辦理公證事宜,並持該許可入境之證件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辯稱:之前伊申辦時代辦人員均表示是合法的,一直到伊要出境時專勤人員才跟伊說有問題,伊才知道,另伊在公證處簽文件時,才知是以公司名義申請,伊有問過沒有開公司這樣做是否可行,代辦人「焦龍」在旁邊表示說這一切合法,若為不合法,政府機構不會讓其通過云云。 2、經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以不實文件向政府單位申請公證係不合法的,因當時只想拿到來臺灣的簽證可以到臺灣與男友一起相處共同創業而在不實文件上親自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5頁至6頁背面筆錄),且被告 使用行動電話逾103年4月21日零時21分許並有「慧子WW」傳送有關上述「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法人、銷售經理、經理等人之姓名等資料以供被告背誦,待查驗官詢問時要照上開內容回答,及被告接獲代辦人員「焦龍」傳送有關通知「辦理1年多次(入境 許可)客人目前不要進出臺灣,移民署在查真實身分、進去的先不要出來,沒有去的先不要入境」等內容,並傳送與友人「慧子WW」討論等情,有被告所使用IPHONE行動電話翻拍為信軟體通訊翻拍照片共9紙在卷可按。 據上,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申請一段期間得以來臺需合相關規定之情,確有明確認知。詎被告雖知悉自身未能符合申請1年內多次入境臺灣地 區之規定,即與辦理業者商議欲辦理多次入境臺灣地區,並繳付高額代辦費用,及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委由「焦龍」等人以不實資料申辦來臺手續,且對臺灣地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准許其以投資經營管理之事由許可其於1年內多次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結果亦欣然接受,並 立即聯繫男友入境臺灣地區,並無疑義,足認被告縱非確知相關代辦者以登載不實資料之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使未能符合申請多次入境臺灣地區資格之自身順利通過申請,代辦人員縱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有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所辯事前不知情,直到出境時經專勤人員告知才知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 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係表彰該在職之人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01號、91年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大陸地區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55萬元之股東亦非之法定代表人,亦未於102年11月16 日召開股東會竟於上開文件簽名,並至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宜,且其並未在上開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而以財務經理在上開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以投資經營管理之事由申請多次入境臺灣地區,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焦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復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長期多次入境臺灣目的,而與「焦龍」等代辦人員先後提出不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必須同時二者一併偽造提出,始能順利辦理上述以申請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及報備設立辦事處事宜,進而辦理被告以該公司人員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1年間多次 入境臺灣地區事宜,可認上述所偽造不實文件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均係出於同一為申辦多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上開各次所為行使不實特種文書,應論以接續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相關資格,而為達多次進入臺灣地區,而提出不實在大陸地區設立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及報備設立辦事處等方式,並假借為上開公司之財務經理欲至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事宜,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法方式,順利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在臺灣地區前無不良紀錄,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以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為達入境臺灣地區與友人相聚及工作,竟願付出高額代辦費用,以達其不實任職公司資料長期多次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所為影響臺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甚大,且被告犯後仍稱不知簽署不實文件為不法行為之態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