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慶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黃博鏞 張美媚 沈誼妡 楊嬌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52 號、第20044 號、第22820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57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仲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黃博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張美媚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沈誼妡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楊嬌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仲慶、張美媚、黃博鏞、趙凱寧(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廖虹婷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籌設百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百承公司),並協議由邱仲慶擔任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詎渠等(除廖虹婷外)明知自有資金不足,亦未實際繳納足額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形式審查,竟由張美媚、趙凱寧前往接洽記帳士沈誼妡,再由沈誼妡媒介借資之楊嬌玲,而後邱仲慶、張美媚、黃博鏞、趙凱寧、沈誼妡及楊嬌玲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7 日經楊嬌玲陪同邱仲慶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由邱仲慶將楊嬌玲提供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邱仲慶帳戶內,邱仲慶再填寫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將前開款項匯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百承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再由沈誼妡刻印邱仲慶及百承公司印章,填具委託書並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而由陳憬德據以製作不實之百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再由陳憬德出具百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邱仲慶旋於103 年4 月9 日填寫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將上揭300 萬元自上開百承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匯至上開邱仲慶帳戶,再填寫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將該等款項匯款至楊嬌玲所持用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義人為不知情之陳慧真),以返還借款予楊嬌玲。後邱仲慶於同日填載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電影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書,並持上開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百承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文化部申請電影事業設立許可,使該承辦公務人員誤信百承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卷宗內;而後又承前揭接續犯意,於103 年4 月18日同以上開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並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百承公司之設立登記,復將百承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均足以生損害於文化部及臺北市政府對於事業許可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邱仲慶於103 年7 月4 日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仲慶自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黃博鏞、張美媚、沈誼妡、楊嬌玲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2593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71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52 號卷【下稱第18852 號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59至6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沈誼妡、楊嬌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第18852 號偵卷第60至61頁、訴字卷第33頁正反面、59至60頁)、被告黃博鏞、張美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訴字卷第59至60頁)坦認無訛,復與證人廖虹婷、證人即會計師陳憬德、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凱寧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第18852 號偵卷第48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且有文化部103 年4 月17日文授局影(業)字第0000000000號電影事業設立許可函、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百承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百承公司103 年4 月18日設立登記表、陽信銀行古亭分行103 年8 月4 日陽信古亭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4 年8 月18日局影(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電影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書、文化部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文化部電影片發行業許可證等資料(見外放之百承公司登記影卷第5 、11至14、19頁、12頁、他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39 號卷【下稱簡字卷】㈠第6 、8 、1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邱仲慶為百承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被告黃博鏞、張美媚、沈誼妡、楊嬌玲、同案被告趙凱寧均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檢附資產負債表此一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即文化部、臺北市政府申請電影事業設立許可及公司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文化部、臺北市政府對公司設立許可及管理之正確性。又卷附之資本額變動表(見百承公司登記影卷第12頁、簡字卷㈡第25頁),其內容係記載百承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邱仲慶、黃博鏞、張美媚、沈誼妡、楊嬌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黃博鏞、張美媚、沈誼妡、楊嬌玲及同案被告趙凱寧雖非公司及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有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邱仲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5 人先後提出資本額變動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同一公司設立及事業許可登記之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5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5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及事業許可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5 人前開提出資本額變動表申請電影事業許可之行為,復就被告5 人所為前揭不實出資部分,漏引刑法第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惟被告5 人所為前揭犯行,彼此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均如前陳,則就前揭相關犯行均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楊嬌玲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以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100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楊嬌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間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因原判決理由未交代減刑事由,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字卷㈡第5 至6 頁),被告楊嬌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邱仲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聲請自首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6 頁),被告邱仲慶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仲慶、黃博鏞、張美媚、沈誼妡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簡字卷㈡第1 至4 頁),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楊嬌玲前有多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紀錄,仍再為本件犯行,又被告5 人均明知公司設立及事業許可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復被告邱仲慶、沈誼妡、楊嬌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被告黃博鏞、張美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㈥末被告邱仲慶、黃博鏞、張美媚、沈誼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㈡第1 至4 頁),其等因本案行為而觸犯法律,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被告邱仲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博鏞、張美媚、沈誼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