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0月 24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2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易漢璇支付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宏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易漢璇達成和解,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雖未審酌被告具性格異常之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已甚輕,故仍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足憑,復有性格異常之精神疾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依其與告訴人 約定之調解條件履行,爰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總額 │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1. │10萬元 │於104年2月底給付1萬元,並於同 ││ │ │年3月31日給付1萬元,再於同年4 ││ │ │月至7月底每月分期給付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在公眾得以閱覽之遊戲網頁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惟本院念其犯後尚能大致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85號被 告 劉俊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間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以個人電腦及其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劍俠Q傳」之網 站,並以遊戲角色「忘不掉的傷」在該遊戲公開聊天室內,以「古小奈朋友上次有買妳的身 說妳奶小但不錯我想跟你談價錢」、「古小奈玩個遊戲玩到賣身體 這遊戲真的找不到第二個妳」等不實文字指摘易漢璇(即該遊戲角色「古小奈」),足以損害易漢璇之名譽。適易漢璇於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租屋處連上該遊戲網站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漢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俊宏之供述,(二)告訴人易漢璇之指訴,(三)證人李季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劍俠Q傳 」網路遊戲螢幕畫面列印資料2紙、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 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