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鳳玲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劉彩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鳳玲告訴被告劉彩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4 年6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6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小林髮廊(下稱小林髮廊)之美髮師,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0 年7 月底起至103 年2 月底止,趁聲請人不在之際,多次進入聲請人在小林髮廊內承租部分空間所設置之美容護膚工作室,竊取聲請人之現金及美容保養品;且另基於毀損之意圖,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小林髮廊內,當眾撕毀聲請人所張貼之海報,被告自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以證人吳碧真、邱怡瑄之證詞,就被告涉犯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遽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小林髮廊之員工吳碧真、邱怡瑄於104 年2 月16日偵查時證稱:聲請人原本在小林髮廊內設立一個美容護膚工作室,聲請人在小林髮廊設立美容護膚工作室期間,我們2 人沒有看到被告趁聲請人不在時進入美容護膚工作室內竊取聲請人櫃子內或包包內之現金,也確定沒有看到被告趁聲請人不在時進入美容護膚工作室,我們不知道聲請人如果不在時,該美容護膚工作室有無上鎖,也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在美容護膚工作室上裝設門鎖,聲請人在小林髮廊設立美容護膚工作室期間有自行裝設監視器,裝設原因不知道,103 年6 月間我們沒有看到被告當著聲請人的面,撕毀聲請人所張貼的海報,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我們不知道小林髮廊內有無鑰匙可以開啟聲請人的美容護膚工作室,那不是我們的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竊盜及毀損之犯行。 ㈡又依聲請人自承於102 年7 月12日有在該美容護膚工作室自行裝設監視器之情觀之(見偵字卷第6 頁),如被告確有趁聲請人不在該美容護膚工作室期間任意進入該工作室,聲請人理應可提出監視器畫面佐證,惟迄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前,聲請人卻僅提出監視器畫面自稱畫面中門扇縫隙遭人施以外力導致監視器感應裝置掉落破壞,而經警方鑑識人員檢視畫面後,已認該黏貼牆上之監視器感應裝置係自然脫落(見偵字卷第30頁),核與被告無涉,且經警方至現場勘查蒐證,該監視器外觀、攝錄功能均正常,自安裝迄今,未曾攝錄到聲請人及其客人以外之人進入該工作室(見偵字卷第31頁),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1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聲證1 之2 張監視器線路遭扯掉之照片復未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是自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訴,遽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㈢此外,聲請人雖於104 年5 月11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附有聲證2 之2 張103 年6 月間張貼於美容護膚工作室之海報照片;然該2 張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及該海報張貼之地點全景,則照片中之海報是否確為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所張貼在美容護膚工作室之海報,已非無疑,縱確係聲請人在103 年6 月間張貼於該工作室之海報,證人吳碧真、邱怡瑄均結證並未看到被告當著聲請人的面,撕毀聲請人所張貼的海報,也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既於前述,即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理由,惟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