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友信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民龍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洪錦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21 、6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53、81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友信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前以被告洪錦銓(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621 、6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53、81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8 月6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4 年8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錦銓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負責人。緣九郡公司前受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之委託,負責承作揍敵客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揍敵客家商場」之設計裝潢工程。於102 年間,聲請人經被告招商而參與前開工程,負責承作廚房排煙及進氣設備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首期款為100 萬2,000 元(告訴狀誤載為102 萬元),由揍敵客公司以其名義開立台新銀行新板分行支票4 紙(票號為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金額為24萬3,000 元、24萬3,000 元、25萬8,000 元、25萬8,000 元),經被告轉交予聲請人後,僅有部分支票兌現,聲請人乃全面停工並與揍敵客公司、被告協商還款及復工事宜,再經揍敵客公司輾轉給付10萬元及65萬9,000 元後,聲請人實收工程款總計100 萬2,000 元,惟尚有工程款233 萬8,000 元未獲給付。嗣前開商場經轉手予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接管經營,前開積欠之工程款即由被告向和億公司商討,嗣雙方協議以102 萬元結清工程尾款,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前揭款項,惟被告取得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聲請人,幾經聲請人催討,被告方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11月10日、票號為BQ0000000 號、金額為102 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支票1 紙予聲請人,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被告復逃匿無蹤,以此方式將該102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於102 年10月7 日與揍敵客公司及被告所經營之九郡公司共同簽署揍敵客家商場壽德大樓地下1 樓之排煙及廚房進氣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中亦載明業主為揍敵客公司,承攬人為聲請人,九郡公司僅為督導人而已,故前開承攬工程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僅存於揍敵客公司與聲請人間,與被告無涉。縱聲請人向揍敵客公司催討無門,而轉由九郡公司洽談由和億公司承接揍敵客公司之法律地位,然九郡公司仍無任何權利取得和億公司所給付之該筆工程款,而應直接交付予聲請人。惟被告卻施以詐術,令不知情之和億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其工程尾款,並擅將該筆款項拿去周轉,致最終其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實已構成詐欺犯行。 ㈡又依系爭契約所載,揍敵客公司支付簽約金100 萬2,000 元後至聲請人完工驗收前,揍敵客公司本尚應給付聲請人200 餘萬元工程尾款,然經聲請人委由被告洽談由和億公司承接揍敵客公司之業主地位後,卻僅表示和億公司僅願負擔102 萬元,實則和億公司究竟交付被告多少款項(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被告九郡公司支付和億公司究竟有多少款項」),聲請人不得而知,此部分尚應調閱和億公司匯款或交付九郡公司之金額及九郡公司收受款項所開立之支票,以便釐清。 ㈢上開工程尾款102 萬元實與被告無涉,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向和億公司收取並使用之,復宣稱係因九郡公司經營不善而致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云云,自屬狡辯,且被告與聲請人間嗣亦無任何分期之協議或還款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甚明,且本案聲請人原係以被告涉有侵占為由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卻未對被告有無犯侵占罪嫌乙節加以說明,顯有調查未明且理由矛盾之違誤。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及審酌前開各節,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自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邀約黃民龍擔任負責人之友信公司即聲請人參與揍敵客公司商場工程,這是一個三方合約,業主是揍敵客公司,我們提供的是服務,由我們跟業主共同發包工程給聲請人,並由業主直接付款給聲請人,工程款總共300 多萬,揍敵客公司在過年前有給友信公司一筆款項,至於我有沒有代收102 萬之工程款,我還要再查資料,因為這個工程後來就不了了之,商場被房東收回,揍敵客公司也還欠我們錢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所經營之九郡公司、揍敵客公司等有共同簽立揍敵客家商場壽德大樓地下1 樓之排煙及廚房進氣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其中業主為揍敵客公司,承攬人為聲請人,九郡公司則為督導人,工程款共計334 萬元等節,除據聲請人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 814 號卷第5 頁背面、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21 號卷第43頁),且有工程承攬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第3 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21 號卷第27頁背面),此部分情事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有委託被告洽談由和億公司承接揍敵客公司之業主地位,和億公司表示僅願以102 萬元結清前揭欠聲請人之工程款云云(見同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5 頁背面至6 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21 號卷第43頁),惟此部分揆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和億公司究竟有無接管聲請人所指之揍敵客家商場之營運,或承受揍敵客公司於系爭契約中定作人(即業主)之地位,甚或承諾願以102 萬元與聲請人結清工程款等節,俱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居間參與前開各情,乃至於曾代收102 萬元等節,亦尚無從認定。又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所開立之102 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然票據乃無因證券,要難憑此窺知被告開立支票予聲請人之原因為何,則該支票與聲請人所指稱之工程尾款有無關聯,自尚存疑。是尚難徒憑聲請人前揭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又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稱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和億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開102 萬元,而生損害於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並無具體指述被告所施詐術之內容,縱認被告曾如聲請人所述,與和億公司洽談揍敵客家商場之相關營建事宜,然渠等商議之內容及結果為何,和億公司有無交付被告款項,交付之原因為何,均未臻明確,自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是聲請人遽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乏據。㈣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將工程首期款「100 萬2,000 元」誤載為「102 萬元」,以致將聲請人已收取之工程款「100 萬2,000 元」與被告所侵占或詐欺之工程尾款「102 萬元」有所混淆乙節,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此部分情事亦無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現有卷存證據,其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或侵占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亦未發見有何未經檢察官調查或斟酌之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有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之情形,係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查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