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康洋禎 劉懿德 曾惟竺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4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於「壹、程序部分」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範圍不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凱文前與聲請人劉懿德、康洋禎、曾惟竺3 人同在英屬開曼群島萬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任職,且為朋友關係,因而知悉聲請人等手邊有現金,竟因其積欠高額賭債無力歸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聲請人等為下列行為: ㈠聲請人劉懿德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初,向聲請人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週轉,允諾支付利息,3 個月可清償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 月8 日(小年夜),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辦公室內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被告,然迄未獲被告清償。 ⒉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某娛樂事業老闆需借款400 萬週轉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領款後旋在該行前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被告。同年4 月間,被告再向聲請人佯稱:該名娛樂事業老闆因大陸公司「驗資」另需款650 萬元,並稱屆時會連同先前400 萬元一併歸還等語,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又於同月15日在同上銀行前交付現金650 萬元予被告。嗣聲請人得悉該娛樂事業老闆已將上開二筆款項交予被告欲歸還聲請人,惟被告並未歸還聲請人,而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侵占罪嫌。 ⒊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欲經營超級跑車生意,可合作經營,但需款250 萬元購車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自國泰世華華山分行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女友蘇玉雲申設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迄未獲被告清償。 ㈡聲請人康洋禎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3 、4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欲買BMW 廠牌M3型跑車經營租賃生意,並向聲請人表示要合作需借款370 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30日自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帳號匯款370 萬元至被告女友蘇玉雲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嗣被告因藉故與該BMW 跑車之賣方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解除合約並取回車款,卻未將款項返還聲請人,將之據為己有。 ⒉被告於101 年3 、4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因雙方共同的朋友郭宥綸要結婚,需借90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辦公室,將現金90萬元交付被告。嗣郭宥綸因故解除婚約,被告雖取回上開借款,但直至102 年1 月起,才陸續分期返還,目前尚積欠19萬元未清償。 ⒊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欲經營超級跑車生意,可合作經營,但需借款300 萬元購車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自台灣銀行金山分行匯款300 萬元至「杰霓公司」作為購買藍寶堅尼廠牌LP-560型跑車之款項,並簽立協議書。嗣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杰霓公司於101 年11月或12月間返還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竟又稱因其所經營鼎天國際超跑有限公司(下稱鼎天公司)尚需該筆款項週轉,表示過一陣子再還予聲請人,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將之據為己有。 ⒋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友人要借調200 萬元,並約明利息及還款時間等語,使聲請人不疑有他,於同月8 日,在聲請人劉懿德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辦公室內將現金200 萬元交付被告。嗣聲請人得悉該借款人已將還款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款項返還聲請人,將之據為己有。 ㈢聲請人曾惟竺部分: 被告於102 年1 月中旬,向聲請人佯稱:其與朋友合作投資需款200 萬元,並允諾借款2 個月後清償並支付利息3%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8 日交付現金16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歸還,聲請人多次催款,被告僅於同年6 月21日歸還100 萬元,其餘6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㈣嗣因聲請人等發現被告積欠鉅額賭債,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於101 至102 年間確實經營超跑業務等情,為聲請人康洋禎所是認,是其以欲經營或投資超跑業務為由向聲請人劉懿德借貸告訴意旨㈠第3 筆250 萬元,向聲請人康洋禎借貸告訴意旨㈡第1 筆370 萬元、第3 筆300 萬元,又向聲請人曾惟竺借款160 萬元等款項之行為,均難認有施用詐術。再被告向聲請人康洋禎借款如告訴意旨㈡第2 筆90萬元部分,依原告訴意旨,被告既已陸續歸還款項,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查,聲請人劉懿德出借告訴意旨㈠第1 筆300 萬元之款項以及聲請人康洋禎出借告訴意旨㈡第4 筆200 萬元之款項時,依告訴意旨,當時聲請人劉懿德、康洋禎均不清楚被告借款使用目的為何,即出借之,益徵聲請人是基於同事或朋友情誼、抑或考量被告資產狀況後而同意借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此外,被告向各聲請人借款後,兩造間所存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時,該款項即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僅負返還同額金錢予聲請人之義務,是縱使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意旨㈠之⒉部分,查被告數度協助從事娛樂事業之老闆李岳勳週轉,總週轉金額達2 千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李岳勳證稱屬實,被告以此為由向聲請人劉懿德借款並無虛假。至李岳勳固證稱已結清款項與被告等語,惟被告與聲請人劉懿德間所存既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同理,被告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劉懿德,亦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與刑法侵占罪無涉。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等3 人與被告均有同事及朋友情誼,亦知悉被告從事超跑生意,聲請人等3 人每次交付被告系爭款項時,被告僅稱購買M3跑車、郭宥綸結婚、投資超跑、幫助某老闆週轉、驗資,甚至未表明借款目的,該等理由顯示被告取得款項時僅係簡單表明需用金錢之事實,雙方並未就具體清償事項包括如何還本或利息計算、款項是否限制變更用途、清償期及方式等事項進行商談,聲請人等3 人更未要求任何擔保,足見條件較之坊間金錢借貸或投資往來之內容更顯寬鬆,被告並未刻意使用何等詐術甚明,且聲請人等3 人係基於雙方認識情誼而交付款項,主觀上自知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高度不確定風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或被告有將款項侵占入己情事。至於被告是否另有負債、款項可否變更用途、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究係借貸或投資、借款人究係被告抑或他人,雙方並未言明細節,縱有爭議亦純屬民事糾葛,無涉刑責,原檢察官縱未就被告將計畫購買M3跑車之款項變更為租賃或購買套件一事,調閱被告女友帳戶及傳喚杰霓公司黃氏兄弟,應無違誤。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侵占罪,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聲請人劉懿德所交付400 萬、650 萬元,為被告向聲請人劉懿德佯稱某娛樂事業老闆需借款周轉,聲請人康洋禎所交付之第4 筆200 萬元款項,亦應該係被告以相同理由訛稱所借,基此並依證人即該娛樂事業老闆李岳勳之證述,被告應係基於中間人之地位持有轉交,其自證人李岳勳處受領之款項係李岳勳欲返還聲請人劉懿德、康洋禎二人者,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本應歸屬聲請人康洋禎、劉懿德或李岳勳所有,被告僅係持有,詎被告並未將之返還,竟挪為他用,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之見解,被告顯係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按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且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聲請人康洋禎以欲購買超跑為由陸續商借370 萬元、300 萬元,但實際上第1 筆款項改用以租賃超跑、購買套件,並未先徵詢聲請人康洋禎意見,第2 筆款項事後解約從賣家處取回,但託詞未返還聲請人,其先以投資為由向聲請人康洋禎借貸,嗣後未依原定計畫進行,款項從第三人處取回後,再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實則被告早已將應返還之款項挪為己用而犯侵占罪,配合其消極隱瞞之行為,亦涉有詐欺犯嫌。且郭宥綸根本沒有要結婚,也未曾要求借款90萬元,此顯然是被告憑空虛捏之詞,亦應構成詐欺罪。被告稱其有將款項用於超跑業務亦係空口白話,顯係詐術。至被告就告訴意旨㈠第1 筆借款雖未表明借款目的,但其有表明還款期限,然斯時其另欠有鉅額賭債,已經無清償能力,卻隱瞞此情,亦屬詐術甚明。是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有上開違誤,聲請人等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一再爭執,茲針對聲請意旨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㈡詐欺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第15條認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參照)。是以,倘未能認定被告對聲請人等負有告知義務,則無從將被告未主動說明自己負債、借款之運用狀況等消極行為與積極提供不實資訊施用詐術之情形等量齊觀,論以詐欺罪。查聲請人等均稱本案交付款項係借款予被告(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00 號卷第46頁反面、第104 頁),參以一般民間借貸之過程中,因貸與人與借用人交情是否親近、資力雄厚與否、風險承受程度、擔保條件設定之不同,貸與人就借用人之信用、資產負債狀況、借款目的以及嗣後資金運用狀況等事項未必會重視查問,亦未必會有細節之約定,借款人就上開事項有無告知義務不可一概而論,尚難單以被告向聲請人等借款此一事實即認定被告就上開事項均有告知義務。況查,就何以信任被告、當時借款約定條件情形等節,聲請人等均稱與被告之借款往來沒有借據或書面文件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7頁),劉懿德並稱:與被告是同事兼朋友,且公司老闆白介宇亦有借錢給被告而信任之,沒有讓被告承諾利息就出借,借貸第二筆時,被告帶娛樂事業之老闆來,伊基於信任就繼續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7頁);聲請人康洋禎並稱:被告前2 次借款確實有買賣跑車,伊因為看到被告確實有車子進來,所以信任其在經營超跑事業,最後一次借款因為是短期借款,當時其公司尚有車輛等資產,才又出借款項,前面幾筆借款,被告是說等公司上軌道了,再與伊結清,沒有說要分紅或算利息,最後一筆200 萬元,被告稱其要另借給一位老闆驗資,詳細目的不清楚,此次有說要算利息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7頁正反面、第104 頁);聲請人曾惟竺稱:因被告稱僅短期借2 個月,同意給付3 %利息,且是多年朋友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可見聲請人等借款與被告係基於同事朋友之情誼、自己所見被告公司經營的情況或被告同意給付利息等因素借款之,雙方甚至並未簽立書面約定或提供擔保,聲請人亦未向被告查問其在外債務狀況,遑論於出借時限制款項只能為特定用途。是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在未經聲請人等查問以及約定限制之情況下有主動說明之義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告知義務,則難將其未主動告知自己在外積欠賭債、借款用途變更等情,論以不作為之詐術。聲請意旨稱被告斯時另欠有鉅額賭債,已經無清償能力,卻隱瞞此情,或改變借款用途,並未告知,均屬詐術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查被告於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確實與人合作設立鼎天國際超跑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蘇玉雲,於101 年7 月4 日為設立登記,103 年6 月23日為解散登記),經營跑車買賣業務,且有向杰霓公司租賃一台BMW 汽車,並付300 萬元訂金向杰霓公司購買一台藍寶堅尼跑車,嗣後因該車驗車遲遲未過,始與杰霓公司解約拿回訂金,期間有另向杰霓公司購買藍寶堅尼之套件等情,經證人即出資設立前開公司之白介宇、合作購入車輛之尹韋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00 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並有上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82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稱其因經營投資、購買超跑有資金需求等語而向聲請人等人借款,並無虛捏欺罔之情。且查,聲請人康洋禎亦指稱:被告前2 次借款確實有買賣跑車,只是第一次後來把車子賣給租賃公司,改以租回之方式,拿回一部份資金,第二次因為有些問題,就退車、退款,該退款300 萬元係伊、被告與尹韋勛一同拿回辦公室,被告表示經營公司仍有需要,要繼續借用該300 萬元,嗣後再還,伊因為看到被告確實有車子進來,所以信任其在經營超跑事業,最後一次借款因為是短期借款,當時其公司尚有車輛等資產,才又出借款項,前面幾筆借款,被告是說等公司上軌道了,再與伊結清,沒有說要分紅或算利息,最後一筆200 萬元,被告稱其要另借給一位老闆驗資,詳細目的不清楚,此次有說要算利息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7頁正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確實有進行跑車買賣之業務。雖其在買賣進行中有因稅務計算改成租賃跑車而非購買、或因契約履行不順利之問題解約取回訂金,惟依證人白介宇、聲請人康洋禎上開所述,其計畫改變之情形與理由均無不合情理之處,解約退款乙節亦難認係被告所願,無從逕認此計畫改變之情形為詐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有經營超跑業務有上開人證、書證可憑,尚非徒依被告所辯。況聲請人康洋禎又自陳與被告一同去取回原欲用以購買藍寶堅尼之300 萬元價款回到辦公室,因被告表示仍要借用,該筆款項就留在辦公室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可見聲請人康洋禎當時就解約退款一事知之甚詳,且已經與被告一同前往取回該筆300 萬元退款,本可直接取回款項,因被告當場借用,始未取回,更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消極隱瞞用途改變之情可言,聲請意旨稱被告此筆借款同時涉有侵占及詐欺犯嫌云云,與聲請人康洋禎自承有一同前往取款並再讓被告商借之情不符,自不可採。至於聲請人康洋禎固指訴當時自始並無郭宥綸因為結婚欲借貸之事存在,惟此為被告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僅憑單一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嗣後就此筆款項業已陸續清償大部分金額,為聲請人康洋禎所是認(見上開他字卷第46頁反面),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侵占罪部分: 就被告向聲請人劉懿德、康洋禎借款轉借李岳勳之情形,證人李岳勳證稱:伊於101 年底至102 年有「跟被告調錢」兩三次,合計2 千多萬元,被告有提到其錢是跟白介宇拿的,好像有提到其公司員工康洋禎有幫忙湊錢,沒有提到劉懿德有要借錢給伊,被告均稱係被告幫忙周轉的,伊還款時是與被告結清等語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提出被告親筆彙算之本金、利息單據為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15 頁),顯見證人李岳勳自始至終都認定是向被告借款並與被告約定利息,而非向聲請人劉懿德、康洋禎借款甚明,其僅向被告負有還款之義務。被告固有向證人李岳勳提及聲請人康洋禎,惟此僅係說明資金來源而已。聲請意旨謂被告從李岳勳取得之款項係「證人李岳勳本欲返還聲請人劉懿德、康洋禎之借款」,被告僅是中間人,應按照委託轉交,否則涉有侵占罪云云,與證人李岳勳所述情形不合,查無事證可佐,自屬無稽,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且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