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國 代 理 人 劉俊良律師 被 告 朱達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國104 年9月1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達觀自93年5 月3 日起擔任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商務部經理,負責處理聲請人旅客機票、證件及個人旅遊接洽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間,私自以聲請人名義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出售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客戶以賺取差價,復利用代聲請人處理雄獅旅行社退還旅客退訂機票款項之機會,以其為聲請人旅客代墊機票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3294元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業務人員郭宏恩,將雄獅旅行社原退還聲請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旅客機票款項,而簽發支票號碼為I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6 月2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金額為4 萬543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更改受款人姓名為被告;俟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僅返還3 萬2139元予聲請人,而將餘款1 萬3294元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101 年7 月間查帳發覺有異而詢問雄獅旅行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8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9 月7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之104 年9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要求雄獅旅行社人員將系爭支票受款人更改為伊之姓名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機票,客戶因故無法成行要退票;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機票,伊原係幫證人游文杞訂渠太太陳小玉、小孩游偉翰之機票,但將姓名打錯,產生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錯誤機票,導致要退票,因屬伊開錯票,伊先行墊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機票。伊原請雄獅旅行社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機票與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機票退票款分開開立支票,但雄獅旅行社說系爭支票已經開好不能改,所以伊請雄獅旅行社人員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由聲請人改為伊之姓名,伊兌現系爭支票後,扣除附表編號3 、4 所示機票之退票金額,剩下即附表編號5 、6 所示機票之退票金額,伊以現金支付聲請人之員工尹維華等語。經查:㈠被告自93年5 月3 日起在聲請人處任職,101 年起擔任聲請人之商務部經理,負責處理客戶機票、證件及個人旅遊接洽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2 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1 頁),首堪認定。復聲請人非票務公司,無法自行開立機票,需透過票務公司開立機票,被告以聲請人商務部經理之身分向雄獅旅行社訂購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機票,嗣被告向雄獅旅行社辦理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機票之退票作業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發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他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營運部副總李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雄獅旅行社103 年4 月18日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電子客票2 份、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及退票憑單各3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私自向雄獅旅行社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機票並收錢,聲請人處查無訂票記錄云云(見偵卷第44頁)。然證人游文杞於偵查中證稱:伊太太與小孩於101 年間要回大陸,伊跟聲請人買機票,由被告負責伊之業務,伊記得有一次伊太太、小孩機票上面名字打錯,伊請被告重開,被告重開沒有跟伊收過2 次錢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聲請人旅客收費明細表、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各1 份及電子客票2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偵卷第74頁),足見被告辯解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機票乃錯誤之訂票,退票後更正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機票等情,並非無據。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機票之旅客收費明細表上客戶欄載有「游文杞」,而雄獅旅行社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票之購票確認書上客戶名稱欄載有「P24600飛鳥國際台北朱達觀00000000台北市○○○路○段000 號7 樓」等節,有上開旅客收費明細表、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乃以聲請人之名義替證人游文杞向雄獅旅行社訂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機票,證人游文杞並已向聲請人繳交費用,是並無被告私自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並收費之情事。另被告固自承:伊開錯票後,便宜行事,與聲請人開票、退票流程不符之處等語(見他卷第8 頁反面),惟聲請人業已收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票之應收款項並獲取利潤,難認被告有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㈢被告辦理附表編號3 、4 所示機票之退票作業後,自行墊款如附表編號1 、2 「雄獅旅行社所收取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雄獅旅行社郭宏恩向雄獅旅行社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機票等情,業經證人郭宏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反面),並有經證人郭宏恩簽收之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㈣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機票之退款金額侵占入己云云。然雄獅旅行社將如附表編號3 、4 、5 、6 「退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併開立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原為聲請人,被告要求雄獅旅行社將受款人更改為被告之姓名,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後,扣除附表編號3 、4 「退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附表編號5 、6 「退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支付予聲請人之員工尹維華等情,業據證人尹維華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發查卷第10頁及其反面),並有系爭支票、雄獅旅行社103 年4 月18日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經證人尹維華簽收之雄獅旅行社退票憑單2 份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 頁、第28頁至第29頁、發查卷第12頁),則被告逕行要求雄獅旅行社更改受款人,固有違聲請人正常流程之處,然聲請人業已獲取附表編號3 、4 所示機票部分之利潤,被告因自行先行墊款購買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機票,而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機票之退票金額抵償,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退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何侵占之舉或不法所有意圖。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詳為調查者,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旅客英文姓名 │旅客中文姓名│雄獅旅行社訂│雄獅旅行社訂單│出發日期 │機票號碼 │雄獅旅行社所收取之│退款金額 │備註 │ │ │ │ │單編號 │日期 │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1 │CHD YU WEIHAN │游偉翰 │0000-000000 │101年3月9日 │101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0 │4652元 │1 萬57│無 │無 │ ├──┼────────┼──────┤ │ ├───────┼───────┼─────┤35元 ├──────────┤ │ │ 2 │MS CHEN XIAOYU │陳小玉 │ │ │101年4月24日 │0000000000000 │1 萬1083元│ │無 │ │ ├──┼────────┼──────┼──────┼───────┼───────┼───────┼─────┴───┼─────┬────┼──────┤ │ 3 │MS WANG YUCHUAN │王玉娟 │0000-000000 │101年3月7日 │101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0 │1 萬1088元 │9981元 │1 萬3294│聲請人所收取│ ├──┼────────┼──────┤ │ ├───────┼───────┼─────────┼─────┤元 │之金額1 萬 │ │ 4 │CHD CHANG │張湘翎 │ │ │101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 │4654元 │3313元 │ │7200元 │ │ │HSIANG LI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M CHENG MEICHI │鄭美姬 │0000-0000000│100年10月24日 │100年11月23日 │0000000000000 │2萬6,195元 │2 萬5195元│3 萬2139│無 │ ├──┼────────┼──────┼──────┼───────┼───────┼───────┼─────────┼─────┤元 │ │ │ 6 │MS CHANG LIANG │張亮 │0000-000000 │101年4月10日 │101年5月7日 │0000000000000 │8344元 │694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