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宏洋 代 理 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以被告蘇淑燕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 度偵字第5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660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4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南川公司為向我國報備指派代表人之外國公司,其所指派之代表人為告訴人林宏洋。告訴人林宏洋並另於中國大陸及我國分別設有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及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禾公司)。被告蘇淑燕於92至98年間擔任告訴人南川公司及華洋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職掌出納、會計、匯款等財務相關事宜,並因職務上保管存摺及對帳單等物品。然被告蘇淑燕竟以將事後填載匯款單上其他資料於告訴人林宏洋已簽名之空白匯款單,分別於95年12月29日將美金10萬元、96年2 月9日將美金2萬元、96年3月30日將美金9萬元,自告訴人南川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至其所有位於我國境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因趁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宏洋等指訴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之侵占款項,乃以華南銀行香港 分行電匯申請書影本為據。然訊據被告蘇淑燕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伊與林宏洋自92年至98年間交往,兩人同居共財,南川公司的財務都由林宏洋管理,每次匯款都是林宏洋自行在電匯申請書上簽名,心甘情願地匯至伊戶頭,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林宏洋、南川公司前於102年1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於告訴人南川公司任職期間,以同於本案手法,於96年5月8日、95年5月22日各業務侵占美金10萬元,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 再議確定,告訴人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議,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全卷確認屬實。告訴人林宏洋於該 案102年11月6日偵查中自承:其職員李宛儒約在96年6、7月,曾告知伊96年5月8日、95年5月22日有2筆匯款進入被告帳戶,在96年6、7月前,李宛儒亦曾告知伊有多筆款項進入被告帳戶,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林宏洋於本案復自陳:伊從事皮革用品生意已有20多年時間,是告訴人南川公司負責人,被告原係伊的女朋友,擔任公司財務副總,負責該等公司進出帳、匯款等事,伊確實簽發本案空白授權電匯單3紙給被告等語,則衡情,告訴人林宏洋身為公司負責人, 商場歷練20多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會輕率在空白匯款單上簽名,致使告訴人南川公司之資金於96年5月8日、96年5月22日匯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其經職員李宛儒於95 年6、7月間提醒,非但未立即查證、防杜,反而再多次與被告出遊並有親密互動,有雙方入出境紀錄及合照多張存卷可考,致再發生本案如附表所示資金移動情形,此部分實與常情相違,告訴人林宏洋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另告訴人林宏洋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自陳:南川公司為渠一人出資,南川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一節,則姑不論被告所辯本案各筆匯款都是告訴人林宏洋心甘情願地同意簽名匯與伊一節是否可信,因告訴人林宏洋究竟基於何種理由、交待被告以何方式處理告訴人南川公司的資金,恐除告訴人林宏洋一人外,無人可知其真意,而告訴人林宏洋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認本案3筆匯款確係遭被告悖於職務而非法挪匯至自己的 帳戶之中,本案自難僅以告訴人南川公司之資金移入被告之帳戶一節,即遽對被告以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刑相繩。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蘇淑燕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伊與林宏洋自92年至98年間交往,兩人同居共財,南川公司的財務都由林宏洋管理,每次匯款都是林宏洋自行在電匯申請書上簽名,心甘情願地匯至伊戶頭,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款項等語。又聲請人林宏洋、南川公司前於102年1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於聲請人南川公司任職期間,以同於本案手法,於96年5月8日、95年5月22日各侵占美金10萬元,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本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另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 定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全卷可憑 。再者,聲請人林宏洋於本案復自陳:伊從事皮革用品生意已有20多年時間,是聲請人南川公司負責人,被告原係伊的女朋友,擔任公司財務副總,負責公司進出帳、匯款等事,伊確實簽發本案空白授權電匯申請書3紙給被告等語。是有 關本件之3筆電匯申請書既由聲請人林宏洋簽發授權被告填 載,自應認為聲請人林宏洋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於聲請人之職員李宛儒告知林宏洋款項遭被告侵占之時間係在何時以及本件3筆匯款是否為出 售廣州房屋被告所應得之獲利款項,均核與被告是否成立侵占、背信罪無關,從而,應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七、本院之判斷: (一)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確有依據95年12月29日、96年2月 9日、96年3月30日傳真交易指示,自聲請人南川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出美金各10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9萬元(合計美金21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有聲請人南川公司提出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前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簿支存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5頁 至第7頁、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被告前揭上海銀行 帳戶確於前述時間匯入上開金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林宏洋自承:伊從事皮革用品生意已有20多年時間,是告訴人南川公司負責人,被告原係伊的女朋友,擔任公司財務副總,負責該等公司進出帳、匯款等事,為便宜行事,伊確實簽發本案空白授權電匯單3紙給被告等語, 是前開匯款單據均係林宏洋所親簽,聲請人林宏洋既為南川公司負責人,在商場素有經驗,於多紙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被告供作使用,實難認聲請人林宏洋對大筆金額匯出竟毫無所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96年間聲請人林宏洋對本件系爭3筆款項均不知情,實 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林宏洋與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親密,2人在公司出雙入對,被告負 責管理公司總財務,就員工之認知,被告即可代表聲請人林宏洋之情形,為聲請人林宏洋所不否認,亦經證人李宛儒及劉倩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 卷第114頁、第181頁反面),衡諸常情,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間,縱未有婚姻關係存在,亦會委由他方代為處理帳戶款項,本案聲請人林宏洋既委由被告處理公司帳務,又自行在已填寫金額之空白匯款單上簽名後,因基於信賴,而放任交由被告處理匯款之情節觀之,則被告所為匯款行為,是否有聲請人林宏洋所指稱之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匯款情形,亦非無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聲請人林宏洋並未共有廣州房屋,廣州房屋實係華洋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出售廣州房屋之獲利云云,並提出廣東發展銀行房屋按揭貸款申請表、被告人事資料卡影本及房地產買賣合同4份為據,惟查:廣東發展銀行房屋按 揭貸款申請表申請人姓名欄位已記載,申請人為林宏洋及被告,而房地產買賣合同之賣方亦為聲請人林宏洋及被告,且倘依聲請人林宏洋所言,上揭房屋實質上係華洋公司所有,用於獎勵員工之用,則房屋儘可單獨登記在華洋公司、告訴人林宏洋之子女或其他足以信任之人名下,何須借名登記在受有法規限制之告訴人林宏洋名下,並與被告成立共有關係,因而徒增困擾?是聲請人林宏洋此部分指訴實屬可疑,亦難遽信。此外,縱認廣州房屋被告確未為出資,然因聲請人林宏洋與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既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林宏洋又有多次匯款予被告之情形,則廣州房屋登記為共有之原因,即難排除亦為聲請人林宏洋對被告之贈與或討好行為所致,既已登記為共有,則聲請所主張有權分配房屋出售之價款等語,即無悖於常情。 (四)又聲請人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3筆款項係102年度到103年度間到臺北地檢署開庭時發現的等語,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多筆金額來往,是因為相信被告所以簽發空白授權電匯單,公司每個月都有結帳單,但是財務沒有核對發現,伊就沒發現等語,顯與一般公司稽核機制大不相同,而李宛儒並未親身所聞所見聲請人林宏洋及被告間簽名同意匯款當時在場之人,對於聲請人林宏洋是否確曾同意匯款予被告或本案匯款之目的,自無法證實。從而,尚無從僅憑聲請人林宏洋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聲請人空言謂系爭款項係委託被告處理清償香港永豐銀行貸款事宜,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徒以此節逕認被告有何故為違背其任務或侵占之行為,容嫌速斷,亦無可採。難僅以聲請人指訴,即遽認被告已有刑法之侵占、背信之犯罪。 八、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云云,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