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8號聲 請 人 簡志成 代 理 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陳維徵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簡志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維徵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 年度年度偵字第87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8 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先虛偽承諾其經營之晁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5 樓,下稱晁積公司)有足夠能力可使系爭車輛(即2010年份,廠牌為AUDI、車型R8、5.2 公升引擎版之自用小客車)通過政府之查驗,致使聲請人誤信為真,進口系爭車輛1 部,委由被告之公司辦理送驗事宜,且於102年9月17日,將稅費、驗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2,000 元匯至晁積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而後,被告耗時近2 年,一再反覆送驗,始終無法使系爭車輛通過政府之查驗,然對於聲請人所詢上開款項之流向,以及結餘款若干等事宜,猶拒絕說明及退還,凡此種種皆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故本案絕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二)按系爭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經過多次之切割焊接後,已無法使用,而須整組更換;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為多次之切割焊接行為時,事先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事後亦未得聲請人宥恕,仍自作主張擅自為之。是由上可證,系爭車輛之觸媒轉化器經被告將多次切割焊接之行為,客觀上已然失其效用。綜上,被告上開犯行,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毀損犯行,辯稱:聲請人所給付之款項,伊均用於系爭車輛之運輸、油耗以及汙染及噪音之檢測,所有檢驗及測試的必須費用都有發票,晁積公司提供的是送驗服務,嗣系爭車輛檢驗合格後,才會收費。另因系爭車輛須檢測廢氣與噪音,所以有調整處理系爭車輛之排氣管,聲請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有來反應排氣管損壞,卻不願將系爭車輛送回晁積公司檢查,亦未說明損壞原因等語。經查: (一)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就晁積公司確有將系爭車輛一再送驗之事實,為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之刑事告訴狀及104年3 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均為肯認,是若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無為系爭車輛一再送驗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履行契約之真意。據此,尚不得以事後系爭車輛未通過檢驗,反推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被告得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予以相繩。 (二)毀損罪嫌部分: 又進口中古車輛必須經過包含汙染及噪音在內之檢測,且此等檢測確與排氣管及置於排氣管內之觸媒轉換器有關等情,有卷附所查得之「u─car」網站之「專題報導:打開潘朵拉的盒子;直擊ARTC進口車輛檢測流程」網頁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即ARTC)網站中之知識庫內之「原廠排氣管~「改」不好」、「啟動了引擎,卻老愛熄火!排氣大有問題」等網頁附卷可佐。復觀聲請人提出之觸媒轉換器外觀相片,其經切割焊接部分之切口甚為平整,且垂直於排氣管管體,足應係為使系爭車輛通過汙染及噪音之檢測而為,而倘若被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當無以如此繁複之方式切割,再於事後進行焊接回復原狀,實與常情有悖。據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而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予以相繩。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及毀損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