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陳宏棟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林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理由以被告林士維所辯伊係出售沈香藝品等語可採,惟倘雙方間確為買賣關係,則就買賣關係之必要之點即交易價格、交付時地及移轉所有權義務方式等必要之點,除必然明確具體約定外,有要式書面行為之約定亦為交易常態,然遍查原再議駁回理由就此重要之點均無調查,竟依被告片面之詞而論斷聲請人陳宏棟與被告間為買斷性質之沈香買賣關係,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再者,證人陳同德業已證稱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沈香藝品係為共同合作投資而非買賣,而沈香藝品之價格亦由被告告知聲請人,由聲請人將款項交給被告負責購入,是被告向聲請人所稱購買每一沈香藝品之價格是否為真、有無虛假不實,亦僅需被告提出購買付款相關證明文件即明,詎原檢察官及再議駁回理由就此略而不見,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質言之,雙方間既為合作投資關係,且由被告負責購買並付款給賣方,而購買價格亦由被告告知聲請人,是被告所稱新台幣(下同)965 萬元是否真實,關乎聲請人之出資意願及出資金額,苟該3 件藝品(「天地」、「太極」、「柬埔寨」)之購買價格僅為500 萬元,豈不全由聲請人出資,而由被告坐享將來出售利潤一半之利益?甚或若低於500 萬元,被告豈不由聲請人之出資中先行賺取價差?是被告當有證明購入價格為965 萬元之義務,以證明其所稱965 萬元乙情非虛,而無詐欺之犯行。然被告迭經催索,均拒不提供,甚至於原偵查程序中亦無法提出,詎再議駁回理由竟謂賣方本身並無告知進貨價格及交付憑證之義務云云,而認為被告未構成詐欺犯行,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又從告證9 被告所交付之帳務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形式上雖為借款,實則雙方原既約定實際上由聲請人提出資金給被告,由被告購買沈香藝品交付給聲請人後再予以出售,售得之價金扣除購買成本及費用後之利潤,由雙方再予以分配。職是,被告就沈香藝品之取得價格究為多少,即成為聲請人決定提出資金與否重要之點,被告即應提出購買證明。聲請人於原偵查庭就此一再要求爭執,被告則一再就取得價格避重就輕,始終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購買沈香藝品之款項由聲請人出資之事實除上開明細表外,證人陳百川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無購買之資金,原再議駁回理由竟謂被告已交付各項標的而履行合約,購買價格過於昂貴,焉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云云,以此種不具理由,且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均未論斷下,以被告辯稱若屬實者之各項假設,作為片面認定雙方間為買賣關係之依據,顯有違誤。 ㈡被告係利用聲請人出國時,佯稱以保管、訂製底架或支架等理由,擅自取走部分沈香。被告辯稱聲請人「資金不足」及聲請人「同意」被告將沈香取回云云,並無卷證資料佐證,原再議駁回理由就此全無交代,顯然理由不備;且被告既然就取走聲請人附表1 編號3、5、6、7、8、9、10等沈香之事實不否認,則被告取走原因之辯詞,何以原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均未為調查,卻徒以若被告所辯為真等各項假設為據,實難令人甘服。再者,在被告究竟花費多少聲請人提出之金額以購買沈香藝品一事尚未釐清前,是否能有利潤以讓雙方未來得以分配,聲請人豈有可能同意被告逕自取走沈香藝品?原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就此未察,難謂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均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就「天地」、「太極」、「柬埔寨」等3 件沈香藝品部分:本案被告固坦承伊有因上開3 件沈香藝品而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3 件沈香藝品係經聲請人買斷,伊均已交付給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9日以「台北金馬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甲公司)名義、11月20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150萬元、35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12月16日以金馬甲公司名義、103年2月27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於103年1月16日開立支票支付被告200萬元。嗣被告確有將前揭3件沈香藝品交付給聲請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103年11月7日偵訊時證述屬實(103年度他字第10047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8、79頁),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內頁、渣打銀行103 年10月23日函文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7頁)。㈡被告堅稱聲請人係以上開1,000萬元款項向伊買斷前揭3件沈香藝品等語,而聲請人則指其與被告係共同投資購買上開3 件沈香藝品,被告係向其稱此3件沈香藝品總價為965萬元(按: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則載為「960萬元」。見他字卷第2頁)等語,而邀約各出資一半共同投資,故其乃將上開3件沈香藝品作價1,000萬元,而依約出資一半即500萬元(按:即上開102年10月29日、11月20日所匯總計500 萬元之款項)等語。經查,本件因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簽訂相關文件,而無從據以查核兩造間民事關係,惟被告於104 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你沒有找陳宏棟合資?)是。像我賣他東西,是之後他價錢賣很高再分給我一半,但他要跟我買斷貨等語(他字卷第186 頁);嗣被告於其所提104 年3月6日刑事答辯㈡狀亦載稱「(陳宏棟)提議先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沈香藝品,其再經由台北金馬甲公司之平台及通路尋找收藏家或送往國際拍賣公司進行拍賣之方式倍數高價出售,所得利潤可分配一半予被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120頁)。然雙方關係若屬被告所稱買賣關係,自應由買受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日後盈虧,何以聲稱「已賣斷」之出賣人即被告仍得就日後沈香藝品售出後之利潤分羹?又上開3件沈香藝品能否順利高價賣出 ,尚屬未定之天,則被告何以願意犧牲眼下利潤,以低價販售沈香藝品給聲請人,以期待日後可能無法實現之售出利潤?更何況,雙方於事後發生爭執後,被告於103 年7月2日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貴我雙方係共同出資購買進沈香與木雕藝品」等語,此有台北中崙存證號碼00162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3頁),是聲請人指稱雙方間係屬於合作投資關係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就沈香藝品之取得價格究為多少,係聲請人決定提出資金與否重要之點,被告即應提出購買證明。詎被告一再就取得價格避重就輕,始終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被告自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遍查偵查卷宗,並無關於被告取得上開3 件沈香藝品所花費成本之相關事證,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刻意高報價格,以詐得逾聲請人實際應出資金額之款項之犯行,聲請人所稱若該3 件藝品之購買價格僅為500 萬元,豈不全由聲請人出資,而由被告坐享將來出售利潤一半之利益?甚或若低於500 萬元,被告豈不由聲請人之出資中先行賺取價差等語,尚屬臆測之詞。又本案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為已跨越起訴門檻,若欲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不符合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意旨,是本案縱有聲請人所指調查被告購買證明之必要,亦難認為已符合交付審判之要件,自應認為其聲請為無理由。 五、就聲請人指稱被告向聲請人借得710 萬元購得沈香藝品,於將沈香藝品交付聲請人保管後又擅自取回部分:被告固坦承伊有收受聲請人所指稱之710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聲請人不願意買沈香藝品,所以伊才取回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除前揭於102 年12月16日以金馬甲公司名義、103年2月27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於103年1月16日開立支票支付被告200 萬元外,另於103年3月26日以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7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及於不詳日期(按:被告自稱聲請人係於103 年3月4日、5月8日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30萬元款項。見他字卷第133 頁)支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103年11月7日偵訊時證述屬實(他字卷第78、79頁),復有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網頁列印本、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他字卷第20頁、第56頁背面)。是聲請人所指710 萬元,係包括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2月27日所分別支付之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500萬元,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辯上開500 萬元係聲請人用以向伊購買「天地」、「太極」、「柬埔寨」等3 件沈香藝品之一部分金額(總金額為1,000萬元)有所不同,此應先予辨明。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刑事告訴狀內載稱上開710 萬元款項,係被告向其借用以購買刑事告訴狀附表1 編號2、3、5、6、7、8、9、10、11 等沈香藝品,且除編號11外,其餘沈香藝品均經被告交付其保管等語(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並於103 年11月7 日偵訊時再次確認上情無誤(他字卷第79頁)。因此,姑不問聲請人所稱被告向其「借用」款項一節是否屬實,被告既「依約」將所「借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沈香藝品並交付聲請人保管(除編號11之沈香藝品外),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縱然聲請人所指編號11之沈香藝品未經被告交付保管之情屬實,亦不能遽認被告確無購買該沈香藝品之事實,充其量僅係未依約交付聲請人保管而已。退步言之,即令被告確實未購買編號11之沈香藝品,若被告確有詐取聲請人款項之意,以該沈香藝品僅值40萬元,佔710 萬元之比例甚低,被告何以捨其餘款項而獨獨詐欺該筆40萬元款項?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而未能購得並交付聲請人保管?凡此均無從以現存卷證窺得全貌,是僅以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已難遽認被告上舉已構成詐欺犯行。 ㈢再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擅自取回沈香藝品一節,聲請人於前開刑事告訴狀內指稱被告因承攬聲請人辦公室之裝潢,得以出入該辦公室,卻利用聲請人出國期間,以編號3 之沈香藝品存放辦公室不安全為由,向聲請人之公司職員及裝潢人員稱伊先帶走保管。嗣又向聲請人佯以編號6、7、8、9、10等藝品需製作置放架及底座等為由,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任其取走等語(他字卷第4頁背面)。惟其於103年11月7 日偵訊時則證稱:一件是在我出國時沒經我同意拿走編號2 的,其他編號4、5、6、7、8、9他說要去做,就先拿走,到今天都沒還我,但編號10我沒有說要跟他買等語(他字卷第79頁),是被告擅自取走何項沈香藝品,聲請人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又被告辯稱編號2在伊家中,因為聲請人沒買;編號4之藝品係聲請人於103年3月初以180萬元(即前述170萬元匯款再加上10萬元現金)向伊購入之「機關槍」沈香藝品,目前存放在聲請人位於台北101大樓之辦公處所;另編號5、6、7、8 、9等5件藝品,原係聲請人向伊購買,經伊送至新北市林口區金馬甲公司後,聲請人因資金調度不及而未購買,並即由伊取回,且此5件沈香藝品之價格共計930萬元,此部分並無相應之付款記錄,故聲請人並無購入此5 件藝品等語(他字卷第110、111、185、186頁),可見雙方就聲請人付款之投資標的(聲請人說詞)或購買標的(被告說詞)、聲請人是否已付訖所有款項等節,各執一詞,檢察官就此亦未加以查明,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已無從究明其實;且就被告取回部分沈香藝品之原因,雙方亦各說各話,此部分聲請人既聲稱被告以編號3 之沈香藝品存放辦公室不安全為由,向聲請人之公司職員及裝潢人員稱伊先帶走保管等情,即非無調查其他事證之途徑,本件既未經檢察官進一步查證,本院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自難認為已跨越起訴門檻,若欲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不符合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意旨,是本案縱有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亦難認為已符合交付審判之要件,自應認為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足夠的事證認為本案已逾起訴門檻,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其結論尚無不合,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