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劉明章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黃燦雄 黃畑村 黃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明章前以被告黃燦雄、黃畑村、黃文榮等3 人(下稱被告等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下述理由二之㈢部分之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4 年9 月25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另就下述理由二之㈠、㈡部分則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於104 年9 月23日以檢紀薑字第1040000908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4 年10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下述理由二之㈢部分,程序上即屬適法。至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有關下述理由二之㈠、㈡之部分,因其聲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適法,詳如後述(參見理由四之㈠所載),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等3 人均為祭祀公業「公業武榮媽祖」(下稱公業)之管理人,詎: ㈠被告等3 人均明知公業派下員李良夫業於101 年8 月5 日死亡,無可能參加公業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紅磡港式飲茶餐廳」召開之公業會員代表大會,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1月25日,在上開會員代表大會簽到紀錄上偽造「李良夫」印文,虛偽表示李良夫出席會議,俟該次會議做成出售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之決議後,即於101 年12月25日持此附有偽造簽到紀錄之會議紀錄,與廣宇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嗣再委由不知情之藍天佑於102 年3 月22日,持前揭附偽造簽到紀錄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且被告等3 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尚有他人合法地上物,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記載「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良夫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等3 人均明知於101 年11月25日、103 年3 月29日、103 年4 月22日召開之公業會員代表大會並非依序由陳重樹、陳成宗、陳重樹擔任會議紀錄,且103 年3 月29日當天並無開會之實,全體派下會員亦未同意給付被告等3 人及其他幹部等之慰勞金共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誤載為350 萬元),103 年4 月22日全體派下會員亦未同意支付黃新傳仲介費120 萬元,其等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記載上開會議紀錄係分由陳重樹、陳成宗記錄,及同意支付前開慰勞金、仲介費之決議,足以生損害於陳重樹、陳成宗。 ㈢被告等3 人均明知公業全體會員規約第8 條規定:「關於財產之分割及設定負擔處分或購置產業等之行使應由會員大會議決行之否則不生效力。前項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並經出席會員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且明知黃新傳、黃昶閔、李燦坤、戴月霞、黃韋強、龐大榮等6 人(下稱黃新傳等6 人)並非公業之派下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5日未依前開規定,即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且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造成該土地買賣交易嗣後需折讓3,600 萬元與廣宇公司,作為廣宇公司與土地承租人洽談遷移之處理費用,復於103 年4 月22日發放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金與黃新傳等6 人,均致生損害於告訴(發)人劉明章等全體公業派下員。 綜上,因認被告等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理由二之㈠、㈡部分: 1.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顯無再議權,因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並函覆聲請人,既無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2.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前以理由二之㈠、㈡所示部分,認被告等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聲請人因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非屬本件之告訴人,僅為告發人等節,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1號分案受理後,亦以「被告三人被訴於101 年11月25日偽造『李良夫』之印文,其後並有行使之行為,以及被告三人偽造101 年11月25日、103 年3 月29日、103 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之紀錄人陳重樹、陳成宗、陳重樹之簽名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其被害人為李良夫、陳成宗、陳重樹,台端並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台端聲請再議,難認合法」等理由,認定聲請人就前開偽造李良夫、陳成宗、陳重樹之印文或簽名之部分,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地位,依法不得聲請再議,遂以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於104 年9 月23日逕以檢紀薑字第1040000908號函覆聲請人上情後簽結該案等各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3.另就前開理由二之㈠所指有關被告等3 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不實記載「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予以登載於公文書上,其等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等3 人並未參與此部分加註內容,且該等簽註事項非屬地政機關應記載事實等理由,而認定被告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該處分書第6 頁參照)。聲請人雖就此部分併予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未就此部分併予調查審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非屬「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之範疇,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自難予以審究。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㈡理由二之㈢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併參)。 2.訊據被告等3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黃燦雄辯稱:系爭101 年11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伊有出席,但忘記是否全程出席,會議紀錄內容是當時決議的內容無誤;公業會員共60名,其中54名有記載於區公所的備查名冊,另6 名會員(按黃新傳等6 人)是之前管理人黃合順(已歿)任職期間就有的,後來移交到前任管理人黃明德管理,黃明德傳給伊的名單就是60人,伊有問過黃明德,黃明德說從以前就沿用,沒有資料可提供;不是只有伊與被告黃畑村、黃文榮與廣宇公司簽約,依照101 年11月25日大會決議內容,是與前任管理人黃明德、陳堅茂及監察人陳重樹一同跟建商簽約的;101 年11月25日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二會員出席,也有三分之二會員同意,且決議時是全體無異議通過,就算54人扣除過世的14人,也還有40人,還是有三分之二會員出席;至於6 位非具有會員資格部分,從老管理人黃合順傳下來時就已有黃新傳等6 人,所以名冊上雖只有54人,但實際上一直都有60人,且是以60人來分配款項,有做成決議;擔任管理人期間,曾經發文給系爭地上承租戶,告知土地不租給他們了等語。被告黃畑村則辯稱:伊都有參加會議,會議紀錄內容都與開會內容是一樣的,系爭土地出售後折讓3, 600 萬元是會議上通過的,讓建商拿去處理地上物的事情等語。被告黃文榮辯稱:伊有參加會議,紀錄內容全部屬實,伊是與被告黃燦雄、黃畑村及黃明德、陳堅茂、陳重樹、黃新傳等人一同跟建設公司簽約等語。 3.經查: ⑴依證人黃明德即公業前任管理人證稱:於我擔任公業管理人期間,公業會員登記的有54名,另外還有黃新傳等6 人列席,從以前開會黃新傳等6 人都會參加,黃新傳等6 人的權利與普通會員一樣;其等因來不及登記會員,但其等祖先也是會員,所以我們也都默認黃新傳等6 人有會員權利,在我接任管理人之前就如此;對於黃新傳等6 人之會員權利,在我擔任管理人期間,其他會員都無意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921號卷二第65頁正背面),核與被告黃燦雄等人前開所辯黃新傳等6 人之會員資格係由前任管理人承接下來等語相符,堪信黃新傳等6 人雖未記於該公業送予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備查在案之名冊內,然依該公業長久運作習慣,均仍將其等6 人視同有會員資格,允予享有與其他會員相同之權利。⑵又該公業於101 年11月25日召開會員大會時,黃新傳等6 人確有於列席人員欄位簽到,該次會議並依會員簽到結果,認已達法定出席人數40人,而開始進行議程,討論有關系爭土地出售予龍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廣宇公司之議案,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後,嗣並討論將出售土地之價金依慣例分配予60名出席人(含正式會員、未辦理繼承完成會員及列席會員)負責保管分配,亦經全體無異議通過等情,有該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前揭他字卷一第7 至11頁),且參證人即公業會員陳重樹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公業的監察人,101 年11月25日公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我有簽名,我會先看過內容再簽名,會議紀錄內容跟我們開會的內容是一致的等語(見前揭他字卷二第38頁正背面),足認前開101 年11月25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尚無何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處,應可採認。 ⑶參佐上情,可見被告黃燦雄等3 人通知黃新傳等6 人參與系爭101 年11月25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並依公會會員總數60人作為基數,計算法定出席人數應為會員總數之3 分之2 即40人,進而認定前開會員大會已達40人之法定出席人數標準而開始進行議程,嗣於會後處分系爭土地,並發放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金與黃新傳等6 人等各節,均係依公業長久運作之慣習及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結果所為。且前開會員大會之決議,亦未見有何違反聲請人所指公業全體會員規約第8 條規定之情形,從而自尚難認被告黃燦雄等3 人前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可言。聲請人雖另指稱公業之會員,應依台北市萬華區公所101 年6 月27日北市萬文字第10131936900 號函核定准予備查之正式會員名冊為準,而該會員名冊中並無記載黃新傳等6 人為會員,其等欲成為公業會員,自仍須檢具相關名冊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公告,始能確立其等會員身分云云。惟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參。準此,民政機關同意備查並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既不具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則黃新傳等6 人會員身分之存否,自當不以萬華區公所同意備查之名冊有無記載其等會員身分而定,聲請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何況,縱認聲請人所指聲黃薪傳等6 人會員身分之取得,與公業相關規定不符一節屬實,然依該公會長久運作習慣,早將黃新傳等6 人視作公業會員,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等人主觀上亦係誤認黃薪傳等6 人確具有會員身分,方將黃薪傳等6 人列入會員簽到名冊,並發放土地價金分配款予渠等之可能,由此亦尚難逕謂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圖利自己或他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⑷又被告黃畑村已代表公業於101 年12月27日寄發土地租賃終止通知書予系爭4 筆土地之承租人,告知租賃期間將屆滿,系爭土地已經公業於101 年11月25日會員大會中決議辦理出售,有土地租賃終止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前揭他字卷二第51至54頁),其中土地承租人陳正明、陳志祥之代理人陳堅茂、土地承租人林吳素蘭亦同意與建商合建之處理方式乙情,業據證人陳堅茂、林吳素蘭證述在卷,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指訴被告3 人於102 年3 月22日在未徵詢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即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土地買受人乙節,顯有誤會。此外,證人陳堅茂亦已證稱:陳正明、陳志祥是我兒子,他們對此事不清楚,只是出名,事實上我在處理等語明確(見前揭他字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可見證人陳堅茂確有代理其子陳正明、陳志祥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情形,是聲請人猶指稱證人陳堅茂並非土地承租人,顯然真正承租人尚未表示意見云云,並非可採。另聲請人復指稱土地承租人蘇朝群、蘇王杰等人尚未就優先承買權表示意見,日後仍可主張此權利云云,惟前開2 人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等人已於101 年12月27日寄發土地租賃終止通知書予該2 人,有前述土地租賃終止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二第5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或對於終止租賃約有何異議之情形,自尚難以聲請人前開臆測之詞,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⑸又公業係於101 年11月25日之會員大會就出售土地一事作成決議,被告等人自無在此之前,即在出售土地一事未經公業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前,先行向土地承租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必要,亦無將土地出售條件告知土地承租人,以利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是以被告等人於101 年11月25日決議後才發函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衡與情理無違。而被告等人雖於101 年12月25日,代表公業與廣宇公司簽訂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二小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才為前開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此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一第134 至142 頁),惟參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第1 、2 項規定「甲乙雙方(按即上開締約人)同意應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偕同第二期款所載四戶之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向該四戶建物之承租人,取得全體建物承租人之搬遷同意書後,本契約書始繼續履行第二期款付款之行為」、「如無法於四個月內取得第二期款所載四戶全體建物承租人之搬遷同意書時,則由甲乙雙方另行商議是否需延長取得前揭搬遷同意書,或甲乙雙方同意此份買賣契約書即視無效」等語(見前揭他字卷一第134 至135 頁),亦可見被告3 人代表公業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業已預見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可能另有權利主張,而無法取得搬遷同意書之情形,而在契約內訂立再行商議或該契約無效之約款,顯見其等締約時非無考量聲請人所指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復已為公業之利益而與廣宇公司約定在此情況下雙方亦可同意契約無效,由此自更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⑹至於公業於103 年1 月14日同意退讓買方(即廣宇公司)3,600 萬元,由買方負責排除地上物,授權管理人協助該排除事宜,以利早日收到價款等情,有103 年1 月11日公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二第14至15頁),可知聲請人所述公業同意折讓3,600 萬元與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業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在案,且公業係於前開101 年11月25日作成出售土地決議、同年12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時隔1 年餘方作成前開折讓之決議,則尚不能排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係於原本之契約作成後,因情事有所變更或有未能依約履行之困難,才作成前開決議之可能。且參證人即參與系爭土地出售一事之代書李志祥於偵查中證稱:大會決議要賣後就去跟建商談,合約簽好後理論上價錢不會再變動,但隔一段時間,買賣雙方都急了,就有再開一次會提到折讓價錢之事,因為公業要出售之系爭土地,有出租給他人,也有他人佔用,有的是出租他人去蓋房子,也有建物屬於公業但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也有地上物是陳堅茂在管理,也有畸零地的問題,土地上有多方角力之狀況,會議上建商就希望公業能夠退讓,最後決議就照會議紀錄等語(見前揭他字卷二第39頁),亦可見公業於作成土地出售之決議後,確因發生土地承租人、使用人或占有人等多方意見不一致,而致履約有所困難,則公業在會員大會與建商協談結果,既達成折讓之決議,自難以此等事後之決議反推指摘被告3 人於公業作成前開出售土地決議時,或代表公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主觀上即有圖利自己或他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至於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早已過戶予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於103 年1 月11日,僅答應給付1,800 萬元,餘款2 億4,000 餘萬元均未給付,被告3 人為免引起眾怒,才夥同竹聯幫幫堂主饒仁青,謊稱饒仁青為廣宇公司總經理,向會員說明要無限期展延付款,會議中雖有諸多會員不願妥協,無奈系爭土地早已過戶,只得答應饒仁青要求之3,600 萬元斡旋金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此部所述之真實性為何,有關饒仁青偽稱為廣宇公司總經理並要求斡旋金之情形,縱有觸犯刑罰之虞,亦顯與聲請人指述被告3 人違背公業全體會員規約第8 條規定或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而出售土地之事實有間,尚難以此等事後之變故推認被告3 人有何背信犯行。 ⑺聲請人均有出席前開101 年11月25日、103 年1 月11日之會員大會,甚且於101 年12月25日出具同意書授權被告3 人與土地承買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並收領分配尾款400 萬元,此有各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103 年3 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見前揭他字卷一第7 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他字卷二第13頁、第20頁),且於前開會員大會簽到之時,即已可見黃新傳等6 人列名於簽到表上,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或其他會員於會員大會當時對於公業出售土地之決議及款項分配之情形有何異議之情形,則聲請人在具領分配款後,時隔近半年,才於103 年8 月26日具狀提告被告3 人前述之背信犯嫌,並爭執原先決議過程之適法性,其指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單憑其片面指述,據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⑻綜上,經本院詳查現有卷存證據,其所能證明被告3 人涉犯背信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亦未發見有何未經檢察官調查或斟酌之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中如理由二之㈠、㈡所示部分,均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至如理由二之㈢所示部分,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亦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