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趙淑珍 代 理 人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李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淑珍以被告李光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75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104 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公司),為促銷100 年12月23日至101 年1 月1 日週年慶檔期,所舉辦之「百顆美鑽璀璨見證滿額抽」活動中所提供之頭獎(璀璨獎)獎品「Hearts On Fire Knot Classic 2.6ct 」鑽戒(下稱系爭鑽戒),市價未達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達銷售量以獲取SOGO百貨公司相當之獎勵,施用詐術引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聲請人並依法完納21萬元稅金。詎聲請人持系爭鑽戒前往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始知系爭鑽戒之價值,合計最高僅止為102 萬7,200 元,與該廣告所宣稱之市價明顯不符,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本件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無非係以:「…至該鑽戒之價值,究係210 萬元抑或90餘萬元,均無礙於聲請人係屬無償獲益之性質;又聲請人依法繳納之機會中獎給與稅額,復未逾其取得之無償獲益金額,皆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需有被害者為財產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迥不相同」及「…聲請人於本件並無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該當於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駁回理由實難成立,不但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讓有罪被告脫免刑事追訴,實非允當,以下即詳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企業經營者負有對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 ⒉聲請人係因受該廣告吸引,誤認系爭鑽戒市價值210 萬元,而以市價210 萬元為計算基準,依法完納21萬元之稅金,聲請人並非無償獲益。此外,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並未限縮於行為人財產上之損害須高於無償獲益之金額,而被告身為SOGO百貨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就百貨業而言,進駐廠商為求進駐百貨,或取得較佳櫃位,常會配合百貨業者進行百貨促銷活動,如周年慶等,此時常見就「專櫃販售價格」予以折扣,或提供商品予百貨業者供抽獎贈品之用,此時「專櫃販售價格」即會有所異動,然「市場流通價格」則未必會因而更易。而進駐廠商販售自家產品供百貨業者抽獎贈品用時,在考量租金、取得較佳櫃位、降低樓層業績排名壓力等因素,常見以半買半送方式,提供商品供抽獎贈品用,此時百貨業者之買受價格,亦遠低於「專櫃販售價格」。然被告卻於相關廣告文字稿件與印刷宣傳文件定稿,於該廣告以「專櫃販售價格」諉稱「市價」時,未為質疑或修正,而逕予核可該廣告文案,使聲請人錯認而前往消費,顯屬施用詐術引人陷入錯誤。準此,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逕為駁回再議處分,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復就聲請人請求傳喚鑑定人員到案作證,並聲請調閱當年度廣告行為之分項價目表,詎原檢察機關卻未敘明任何理由不予調查,就案件疑義未加澄清,自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所得稅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廣告費,包括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 款第7 目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抽中系爭鑽戒並繳納高額稅金21萬元,太平洋百貨因而得以將諉稱之210 萬元,依前揭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為廣告費用,並於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進而降低稅額而獲利,而被告亦可獲得相當之獎勵,顯屬施用詐術引人陷入錯誤,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且被告推出時即知市價與廣告諉稱之金額不符,仍以不實廣告內容誇大促銷,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原處分書僅以「… SOGO百貨公司以少報多,矇騙稅捐稽徵機關之結果,與聲請人所稱遭被告『施用詐術引人陷於錯誤』完全無關」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機關罔顧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實乃大謬,顯有違誤。 ㈢綜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歷歷,並一一舉出證據方法,惟原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處分,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悖於證據法則,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義務,置不利被告之證據於不顧,偵查不備之瑕疵,實屬重大;而高檢署又無視原不起訴理由存有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更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另查卷內證據,核被告所為已達足認被告顯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詐罪甚明,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SOGO百貨公司為促銷100 年12月23日至101 年1 月1 日週年慶檔期,舉辦「百顆美鑽璀璨見證滿額抽」活動,活動中提供之頭獎獎品即系爭鑽戒,依據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系爭鑽戒之主鑽及配鑽部分價值合計最高僅止為102 萬7,200 元,市價未達210 萬元,被告時任SOGO百貨公司之總經理,明知SOGO百貨公司以虛報系爭鑽戒市價之方式,為達銷售量以獲取SOGO百貨公司相當之獎勵,於相關廣告文字稿件與印刷宣傳文件以「專櫃販售價格」諉稱「市價」定稿時,未為質疑或修正,逕予核可該廣告文案,施用詐術引聲請人陷於錯誤,使聲請人錯認而前往消費,而為財產上處分,聲請人受有繳納21萬元機會中獎給與所得稅額之損害,SOGO百貨公司則獲有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稅得列報廣告費用以降低稅額之不法利益、被告亦可獲得相當獎勵之不法利益云云。 ㈡然查,上開贈獎活動確係SOGO百貨公司與美商和頌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和頌愛公司)共同舉辦,SOGO百貨公司則與和頌愛公司訂立促銷贈品合約書,根據合約所載,系爭鑽戒之市價確實為210 萬元無訛,有SOGO百貨與和頌愛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簽訂之「太平洋SOGO百貨促銷贈品合約書」、和頌愛公司就前開鑽石商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及進口報單8 紙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公平交易委員會乙卷),足認此活動確實為雙方以等值之現金購買抽獎贈品及提供宣傳廣告對價之商業合作模式,並非虛妄。聲請意旨徒以百貨業者之「贈品買受價格」遠低於「專櫃販售價格」,逕自推得「專櫃販售價格」不等於「市價」之結論,進而指被告於核可廣告宣傳文案時明知廣告所稱之「市價」並非真實市價,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云云。然姑且不論本件SOGO百貨與和頌愛公司,如前所述,係以等值之現金購買抽獎贈品及提供宣傳廣告對價之商業合作模式為之,縱「贈品買受價格」低於「專櫃販售價格」此一命題為真,亦無法推論出「專櫃販售價格」不等於「市價」之結論,且依一般社會商業交易常情,所謂「市價」絕無可能係以商人進貨買受之成本價格計算,反通常係以消費者於市場上所能取得該項特定商品之一般售價計算,而社會上之商業買賣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若商業之進貨買受價格即為所謂「市價」,則人類商業買賣行為將無以為繼,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即有邏輯及經驗法則上之謬誤,斷無可採。 ㈢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固就系爭鑽戒之主鑽部分價值鑑定為95萬4,000 元至99萬9,900 元、配鑽部分價值鑑定為2 萬4,800 元至2 萬7,300 元;然觀諸前開鑑定書,其背面即特別註明:「珠寶具有唯一的特性,客觀而言,每一件珠寶都有其特定價值,鑑價證書是依珠寶市場交易的價格範圍而定,並未考慮『珠寶品牌』、『設計費用』、『切割雕刻手工』、『歷史年代』等所衍生之附加價值,或珠寶行業所產生之任何營運開支,也未考慮交易過程中轉手所可能產生之『佣金』或任何因轉手、交易所發生之費用或其他可能的附加價值…買賣雙方都應了解因珠寶買賣的獨有特性與其他商品不同,JA珠寶鑑定報告的價格,並非為珠寶市場交易的最後絕對價格…同一件珠寶,在不同時間,因市場的變動,或鑑價師之主觀條件不同,也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等文字,聲請人單憑系爭鑽戒中裸鑽主石及配石之鑑定價格,認定SOGO百貨公司蓄意高估系爭鑽戒市價,全然忽略因商品品牌、切割雕工、款式設計、經營成本、合理利潤等諸多因素所衍生之附加價值與價差,已有未洽,更何況依前開合約書及發票所載,和頌愛公司確實將系爭鑽戒以市價210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SOGO百貨公司。再比對和頌愛公司銷售之款式設計相近、重量類似鑽戒之售價,其中Knot Classic 2.8ct鑽戒於新光三越百貨之專櫃售價、Endless Love 3.202ct鑽戒於網路商城之售價分別高達239 萬元、243 萬元,有商品DM影本及網頁資料在卷足按(見他字卷第29、30頁);如與其他珠寶品牌之同等級商品(以鑽石主石重量相近者視為相同等級商品)售價相較,如卡地亞(Cartier )Solitaire 1895系列鑽戒(該款商品戒身鑲嵌主鑽1 顆,戒圍無碎鑽圍繞,主鑽重約2.0ct )售價約195 萬元,點睛品(Emphasis)典藏美鑽2.0ct 鑽戒售價約208 萬7,700 元,EDMUND DIAMONDS (比利時珠寶品牌)巴塞隆納系列2.0ct 鑽石戒指售價約為288 萬元,亦有各該商品DM在卷足憑(見公平交易委員會乙卷),顯見系爭鑽戒於市場販售之價格與其他珠寶品牌之同等級商品售價相比,並無顯著踰越。聲請人徒以前開寶石鑑定書就系爭鑽戒之主鑽部分價值鑑定為95萬4,000 元至99萬9,900 元、配鑽部分價值鑑定為2 萬4,800 元至2 萬7,300 元,合計最高僅為102 萬7,200 元為由,認定SOGO百貨公司於廣告文宣上虛報系爭鑽戒市價,進而指訴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實無可取。 ㈣再者,按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以加害人有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若加害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未使被害人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而發生財產上之損害,或加害人取得之財物或利益,不由於被害者之決意,即不能構成該罪。申言之,加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與被害人處分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間必須有因果關係。本件聲請人所指所受損害,係依法繳納之機會中獎給與稅額,該機會中獎給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列報為個人之綜合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機會中獎給與時,依規定代為扣繳,該稅額給付對象為國家,扣繳單位SOGO百貨公司僅係代為扣繳;而聲請人所指SOGO百貨公司及被告不法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則係SOGO百貨公司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稅列報廣告費用以降低稅額、被告獲得相當獎勵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故且不論SOGO百貨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否因而降低、被告是否因上開週年慶促銷活動而能獲得何種獎勵,縱使SOGO百貨公司因而降低應繳納予國家之稅額、被告因此能自SOGO百貨公司獲得績效獎金等獎勵,亦與聲請人所指施用之詐術及繳納機會中獎給與稅之財產處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人徒以寶石鑑定書鑑得之系爭鑽戒價值與促銷廣告所載之市價不同,率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顯係誤解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聲請傳喚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人作證及調閱當年度廣告行為之分項價目表云云,然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上開聲請調查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