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喻曉霞 代 理 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趙旻韜 吳文學 張証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170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續)狀(均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喻曉霞以被告趙旻韜、吳文學、張証棕3 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617、170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1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93至95頁、113 頁)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3 人以:由被告趙旻韜自任台視套房投資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總攬本案大廈事務決定權,並將本案大廈管理權交由被告張証棕(任職於與本案大廈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公司),再由被告趙旻韜、張証棕派駐被告吳文學擔任本案大廈之管理員,由被告吳文學以向本案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保全費等方式,共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模式,而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此3 罪名,均係以侵害財產法益為構成要件,而就被告3 人之行為致生財產損害部分: 1.聲請人認被告趙旻韜不依常規,長期單一任用不符保全資格之被告吳文學為管理員,支付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薪資,致聲請人所居住之本案大廈有金錢上之損失云云。然查,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93年11月11日由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時與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飛鷹公司保全服務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北檢103 偵4617卷第85至87頁),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伊於94年7 月間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即要求飛鷹公司提前終止上開契約(見同上偵卷第53頁反面),惟本案大廈住戶於94年7 月16日連署同意不異動保全公司(即飛鷹公司),而飛鷹公司亦自93年11月起至97年11月29日間均實際派駐人員在本案大廈執行保全業務等情,有上開連署書、飛鷹公司103 年4 月11日(103 )飛字第1030411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3、102 頁)。又被告張証棕於97年12月任職於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時,確曾洽談本案大廈保全勞務工作,惟因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未完成主管機關報核程序,遲至98年1 月份仍未與東聯公司簽立契約而作罷,故東聯公司於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曾短暫提供本案大廈保全勞務服務,而被告吳文學則於97年12月至98年3 月間曾受僱於東聯公司之關係企業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則有東聯公司網路簡介列印資料、103 年5 月13日(103 )東聯函字第1030513 號函、98年1 月份勞務費用請款單等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44 、121 、56頁)。嗣後被告張証棕即自行成立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以鴻卓公司名義繼續提供本案大廈保全勞務服務,並仍派駐被告吳文學擔任本案大廈管理員,而其每月收費仍為6 萬元,且其中1 萬元為代付大廈清潔人員陳月美之費用(聲請人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同上偵卷第32頁),3 千元則為代付大廈電梯維護費,剩下之4 萬7 千元為公司承包價,而4 萬7 千元中有3 萬多元是吳文學薪水,剩餘即公司利潤等情,業據被告張証棕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12 頁),並有99年10月至103 年3 月被告吳文學薪資表、勞務費請款單、陳月美3 月份清潔費、電梯保養費單據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6 至120 、84、532-1 頁),核與被告吳文學稱其1 個月領取3 萬元左右之供述及證人陳月美證稱每個月保全會付我1 萬元薪水之證述均無違(見同上偵卷第70、542 頁反面)。且據證人即本案大廈住戶或所有權人盧大漢、陳惠玲、陳志凱及清潔人員陳月美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吳文學已擔任大廈管理員達7 、8 年之久,此期間吳文學均有實際執行本案大廈管理員業務等語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36 反面至537 、543 頁),則飛鷹公司、東聯公司、鴻卓公司,分於93年11月至97年11月間、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98年2 月迄今,確曾派駐被告吳文學為本案大廈之保全人員或管理員,而提供勞務服務,而該被告吳文學每月實際為3 萬多元之勞務對價費用自96年迄今均未有所增加,縱被告吳文學有聲請人所指年事已高之情,惟其確有實際執行管理業務此節,業認定如前,又所領取之勞務對價(約3 萬多元)核與一般就業市場行情無明顯差距,自難逕認被告趙旻韜依上開保全公司分別於指派被告吳文學提供勞務服務期間內,依上開保全公司之請款單據以核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有何藉此獲取被告3 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而據此推斷被告3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串連以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至於聲請人所質疑被告吳文學於99年9 月間鴻卓公司成立前向何公司請款?乙事,卷內事證確有不足,但在被告吳文學確有執行管理業務之情況下,仍無法用以逕認被告3 人有何財產上不法犯行,此仍未達起訴門檻,併此指明。 2.聲請人又稱曾任本案大廈財委之陳裕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事件證述被告吳文學繳交給陳裕春之金錢常有短少,此短少部分當然屬被告3 人實施犯罪行為對本案大廈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陳裕春於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陳裕春所稱短少係指被告吳文學「收受的戶數太少,因為戶數太少,總收取金額也過少」(見同上偵卷第204 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吳文學似未向本案大廈全數住戶收取管理費,或有職務上未盡完善之處,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吳文學曾侵占管理費。又被告吳文學向本案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後,先自行繳納公共費用,再將結餘款項交付予財務委員保管,財務委員會逐筆核對被告吳文學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及所附單據是否與結餘款相符,除偶有收入支出相減的金額計算錯誤外,尚無其他查核不符之情況等情,業據證人陳裕春(任職財務委員期間為93年、94至97年,向被告吳文學收取管理費結餘期間為93年、94年至98年4 月)及證人鄭翠香(在陳裕春不任財務委員後接手協助被告吳文學核對帳目之本案大廈住戶)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03 至208 頁),再94年7 月迄今,被告吳文學均有以所收取之管理費繳納本案大廈公共水、電費等情,除據被告吳文學供明,並有公共電費用電紀錄表、上開94年7 月至98年2 月經陳裕春核對之收支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4、231 至516 頁),以現有偵卷事證自難認被告趙旻韜、吳文學有何故意未交代管理費結餘款項流向或有私自侵占、挪用公款之情事。 3.聲請人另謂被告趙旻韜既自稱主委,則應與被告吳文學就本案大廈硬體設施加以完善管理,然本案大廈年久失修、未受悉心維護、致房價受影響,足認已損害本案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云云。姑且不論被告趙旻韜、吳文學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怠忽職守等情事,揆諸上開四、後段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別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等係故意加損害於全體住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實可能乃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之背信犯意及罪嫌,積極證據仍有不足。 ㈡至聲請人另指訴偵查階段未針對被告吳文學、趙旻韜可能藏匿帳冊之地點加以搜索並扣押、自104 年2 月9 日後未傳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未針對被告張証棕於飛鷹、東聯公司等階段公司及個人之金流查扣,均屬偵查未盡完備云云,然此部分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加以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 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