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錢小君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張慶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錢小君告訴被告張慶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並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該處 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 30日止擔任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興公司)總經理,緣告訴人錢小君自94年間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受雍興公司母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指派,以「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至雍興公司督導該公司業務,而101年間被告知悉雍興公司員工風聞告訴人可能回任 雍興公司,惟雍興公司員工均不希望告訴人回任,且因雍興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係由兆豐銀行指派及決定人選,而雍興公司高階主管人數與職務異動,亦會影響其在雍興公司之職務,進而影響其薪資所得,為謀求自己人事利益,明知如附表1所示事項與事實不符,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指示雍興公司員工陳寶惠繕打,指摘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由雍興公司為其提繳退休金以及違法領取顧問費等款項,並杜撰告訴人於督導雍興公司業務期間有「對同仁態度惡劣、動輒咆哮」、「工程敗壞」、「配合廠商付款」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1),再由雍興公司員工 陳寶惠、白珮娟、陳冠宇、趙秀青、謝雲琳、洪蕙如、蔡錦雀、林書印、吳美玲、劉志銘、李宏利、張艷玥、許素玲、章美如(後更名為章美晏)、彭瑞婕、蔡麗琪、蘇一唐等17人(下稱陳寶惠等17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連署(下稱系爭連署文件),於101年4月18日寄發附表2編號1所示檢舉函(下稱檢舉 函1,見101年度他字第6659號卷第75至79頁)予兆豐銀行人 力資源處,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㈡基於妨害名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陳寶惠等17人僅同意於附表2編號1所示日期,寄至附表2編號1所示兆豐銀行人力資源處,並無同意寄至其他單位,竟擅自將檢舉函1 寄至附表2編號2至9之單位;另未經陳寶惠等17人等人之同 意,指示雍興公司員工陳寶惠、白珮娟擅自製作載有上述不實事項之檢舉函2、3,並分別於檢舉函2、3文件標題處,載有「本公司4/19檢舉函17人,請貴行予以查明(詳附件二)」、「本公司4/19檢舉函17人,請貴行予以查明(詳附件三)」(詳101年度他字第6659號卷第55至59頁、第60至61頁)寄 至如附表3編號1至12所示之機關(其中寄至附表3編號1、5、7、9、11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陳 寶惠等17人。 ㈢因前述檢舉效果未如預期,復基於妨害名譽、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另於101年10月16日指使陳寶惠、白珮娟將系爭 連署文件與檢舉函4(103年度他字第7988號第36至42頁),寄至附表3編號13所示機關單位,使財政部等單位誤認係陳 寶惠等17人具名檢舉,足生損害於財政部、監察院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公文管理正確性及錢小君、陳寶惠等17人,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嗣因財政部以101年11月29日函覆 陳寶惠等17人處理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慶年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㈡㈢中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客觀條件,即令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罰相繩。 2.就檢舉函質疑告訴人之退休金得否適用勞退新制,由雍興公司提繳6%予聲請人部分,雍興公司雖曾就此爭議於95年6月2日函詢臺北市勞工保險局,並經該局函覆得適用勞退新制,由雍興公司為告訴人提繳退休金等情,固有勞工保險局95年6月21日保退二字第09510076790號函在卷可參(102年度他 字第5093號卷第43頁),惟依卷附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 財庫字第10116013110號函回覆陳情人之內容所示(101年度他字第6659號他字卷第44頁),該局認雍興公司上開主動函勞工保險局後依其釋示辦理,屬雍興公司內部治理事務,惟兆豐銀行已就本案另洽勞工保險局意見,據告仍應由雍興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去函該局更正,以取回該提繳於告訴人個人專戶之6%公提退休金等語,足徵關於告訴人退休金提撥部 分究應由兆豐銀行抑或雍興公司提撥,確有爭議,難謂檢舉函所質疑之事項全屬無據。 3.又檢舉函質疑告訴人溢領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顧問費、交通費、加班費、交際費及購買禮品、餐券部分,依前述財政部書函亦謂:告訴人係以顧問特助身分借調至雍興公司,有關顧問費、禮餐券、交際費、交通費及加班費等之支領,報支程序大致上並無明顯不當,至於部分費用之報支合理性確有不妥,該行將列為對告訴人之績效考核參考等語,故檢舉函1內容之質疑,要非全然無據,況依同為雍興公司 董事長特助之證人陳春福證稱:伊自己的狀況不需要購買禮券或餐券,也沒有支領顧問費25,000元,因為伊不是法律人員,所謂顧問費是法律顧問;伊沒有領交通費,都是坐公車,因為伊沒有開車,據伊了解告訴人是自己開自己的車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556號卷二第136至137頁),則對照雍興公司前後任特助之作法,在請領費用等各方面作法並不相同,自易引起質疑;再關於加班費部分,依卷附兆豐銀行國內行員加班管理要點(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17、118頁 )所示,其第2條規定:加班之行員不分職等均應親自刷卡 或執行等同於刷卡之簽出入措施紀錄加班時間;第5條第1項記載:每月加班總時數,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延長工時部分,不得超過46小時。然本案告訴人所申報其於100年4月、5 月、7月及8月之加班時數均超過上開標準,有告訴人員工加班工作單等影本在卷可佐(102年度偵續字第556號卷一第 277至292頁),已超過前開法定之46小時,復參以證人陳春福證稱告訴人不用打卡等語,可知被告於100年8月份至雍興公司任職總經理職位後,對於告訴人上開申報加班費之行為有所質疑,亦非無的放矢。 4.就檢舉函所述告訴人不理性管理部分,同案被告陳冠宇、許素玲、蔡錦雀、蔡麗琪、白珮娟等人均自述其等於雍興公司任職時,曾遭告訴人訓斥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556號卷一第70頁背面、72頁背面、74頁背面),而同案被告張豔玥、蔡麗琪並供稱其等確曾於雍興公司聽聞告訴人對雍興公司同仁予以斥喝等語,核與證人羅又新證述:經調查,告訴人有時會罵人等語,及證人陳春福證稱:有聽聞有同仁被告訴人罵過等語相符(同上偵續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非無據。 5.另關於檢舉函所述告訴人對辦公室裝潢工程監督不周,致施工品質粗糙、漏水不堪使用,及機器損害乙節,依告訴人委由陳志斌律師事務所致同案被告陳寶惠之函文內容,亦敘及經由比價及考慮支出費用一半可抵償母公司債務之故,因而交由優美承作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08頁);又依卷附雍興公司101年11月22日內部簽呈(102年度偵續字第556號卷一第260頁),其上亦有「本公司機房於100年12月 22日發生冷氣漏水事件,資訊設備機櫃遭逢進水,致使多項設備損壞不堪使用」、「本次漏水事件雍興總損失為1,034,124元,所有受損設備之重製成本約757,840元」、「本案係因優美公司裝修機房漏水而損壞,為符合會計原則須向優美公司求償」等字樣,是雍興公司既確有漏水情形,而與優美公司有關,告訴人前開說明容有未顧及品質之虞,是檢舉函內容質疑辦公室裝潢有所瑕疵等事宜,容非無憑。 6.又雍興公司董事長羅又新於100年12月29日,經雍興公司前 任總經理即被告、特別助理陳春福報告,得知告訴人於任職雍興公司期間恐涉嫌核銷不當一事,即指示陳春福、被告應予以查證,嗣被告及陳春福於101年3月15日向羅又新報告告訴人任職雍興公司期間核銷雖未違法但應有不當等情,分別為證人羅又新、陳春福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春福復證稱:查核結果是根據會計提供的資料,調閱傳票核對資料是否相符,也就是報支與實際支領相符,支領的數據是對的,所以帳目沒問題,但沒有審查妥適性;檢舉函1所檢附的表格內容 數字是對的等語,可知上開檢舉函1之數據內容部分,係根 據雍興公司會計人員提供之資料及調閱傳票核對後所製作,並非憑空杜撰。再觀諸檢舉函2之主要內容與檢舉函1雷同,僅加上細節陳述;檢舉函3之內容,則在質疑雍興公司兼任 董事長羅又新對於雍興公司之領導管理方式,助長聲請人遭指訴之相關作為等等,檢舉函4主要內容係整理檢舉函1之內容。故上開各檢舉函指摘之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更與雍興公司多數員工之公共利益有關而涉及該公司經營管理及領導統御等事項。是告訴人雖指訴連署人陳寶惠等17人之檢舉函,係陳寶惠、白珮娟、張艷玥依被告口頭指示而製作云云。然上開檢舉函既屬對於母公司兆豐商銀、兆豐金控及外部監督機關監察院、財政部等所為之陳情,檢舉函之陳情內容事涉公共利益,且經財政部回覆聲請人部分費用之報支合理性確有不妥等情,已如前述,自可認為檢舉函之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使被告確有指示他人製作寄發檢舉函,亦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可言,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罰相繩。 ㈡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檢舉函1寄至附表2編號2至9部分,其上之簽名既無偽造之情形,則被告所行使者即非偽造之私文書,至檢舉函2、3部分,告訴人曾就附表3編號1、5、7、9、11部分提出告訴,雖 檢舉函2、3之文件開頭,固有「本公司4/19檢舉函17人,請貴行予以查明(詳附件二)或(詳附件三)」之文字,然實際上並未附加系爭連署文件做附件,亦無以檢舉函1本文或 其他文件作為附件,其上更無人簽名、蓋章之情,有檢舉函1、3在卷可稽,且被告就附表3編號1、5、7、9、11部分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556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5475號處分書可參,而附表3編號2至4、6、8、10、12至13 號部分犯行,係將檢舉函2、3寄至不同單位,是同前述,並無以檢舉函1本文或其他文件作為附件而行使之情形,且縱 使檢舉函2、3將檢舉函1作為附件使用,然所行使者既非偽 造之私文書,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2.至系爭檢舉函4部分,觀諸其全部內容,除檢附檢舉函1即附有陳寶惠等17人簽名之連署書外,並另行整理101年4月18日檢舉函1之內容一併寄發監察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 政部等機關,且檢舉函內容開頭即載明「本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股銀行兆豐金控下之子公司,錢小君小姐為兆豐銀行科長級初中階行員,於95~100年間派駐本公司,檢附本公司17位同仁(雍興內部員工19名,連署超過85%以上)於101年4月18日連署檢舉函至兆豐銀行人力資源處、稽核室,兆豐金控稽核室未予處理,不得已情況下鑑於倘涉及不法行為,則顯有侵害兆豐金控股票上市公司股東權益之侵權行為…茲將101.4.18.檢舉函有關錢小君小姐似涉不法 行為內容整理如次:」等內容,是該第4封檢舉函寄發之對 象均屬金融機構之相關外部監督機關,且已明確表示隨函檢附之連署書,是該公司17名員工先前於101年4月18日,以與本次檢舉相近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相關單位檢舉告訴人之檢舉函,而此檢舉函4最後亦僅記載以上檢舉內容為「多數同 仁同啟」,尚無任何簽名、蓋章之情形,且舉函全文內容,均係以「本公司」或「本雍興公司」之口吻自居,而由第4 頁之記載「一、本案部分(四)倘『100年4月18日檢舉函之檢舉人』,不當透露予被檢舉人,嚴重侵犯個資…」、「二、本公司同仁部分(二)本公司請貴院、貴會、貴部予以保密,積極親自來本公司查核原始憑證及傳票,…」等內容之文義更可知,出具該封檢舉函者顯非函中所稱「100年4月18日檢舉函之檢舉人」即陳寶惠等17人,自難認被告有偽以陳寶惠等17人之名義製作系爭檢舉函4,且該檢舉函所檢附之 連署書,其簽名既亦無偽造之情形,則被告所行使者即非偽造之私文書,自難謂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財政部收受該檢舉函後有函覆陳寶惠等17人乙情,遽認被告係盜用陳惠等17人之簽名而偽以渠等名義製作檢舉函4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表1: ┌────┬─────────────────┬───────────┐ │爭執內容│被告質疑之理由 │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之說明│ ├────┼─────────────────┼───────────┤ │提繳退休│兆豐銀行自96年1月1日起,任命告訴人│告訴人奉調至雍興公司任│ │金 │擔任雍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其薪資│職,薪資由雍興公司支付│ │ │、福利皆由兆豐銀行支付,雍興公司再│,雍興公司即為雇主,應│ │ │將同額款項支付兆豐銀行,有雍興公司│負提繳退休金之義務。 │ │ │轉帳傳票可證,故告訴人之雇主應係兆│ │ │ │豐銀行,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亦應由兆│ │ │ │豐銀行負擔。 │ │ ├────┼─────────────────┼───────────┤ │領取顧問│告訴人自95年初至97年底,按月支領顧│告訴人領取顧問費,迭經│ │費 │問費,惟其同時仍自兆豐銀行支領薪資│雍興公司董事長林宗勇、│ │ │,且自95年10月25日起已不具雍興公司│黃淇章、顧振森同意。 │ │ │董事資格,支領顧問費於法無據。 │ │ ├────┼─────────────────┼───────────┤ │領取油資│1、依銀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1、兆豐銀行單位主管皆 │ │、過路費│ 行固得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 │ 配有公務車及司機, │ │、車輛保│ 得參與相關事業之經營,但兆豐銀 │ 費用由該行支付,雍 │ │養費、業│ 行指派告訴人擔任雍興公司董事長 │ 興公司為兆豐銀行子 │ │務推廣費│ 特別助理,並代行總經理職權,已 │ 公司,督導其業務之 │ │、加班費│ 屬介入雍興公司之經營,於法無據 │ 高階主管由兆豐銀行 │ │ │ 。 │ 指派行員擔任,故由 │ │ │ 從而告訴人於雍興公司請領屬高階 │ 雍興公司以實報實銷 │ │ │ 主管方能請領之各項補助,亦於法 │ 方式補貼油資、過路 │ │ │ 不合。 │ 費、車輛保養費。 │ │ │2、告訴人之住處至雍興公司,路程僅 │2、告訴人因同時代行總 │ │ │ 4.5公里,途中亦未經過國道收費站│ 經理職權,依據雍興 │ │ │ ,有地圖可按,且其無行銷業務, │ 公司「業務推廣費支 │ │ │ 領取高額油資及回數票並不合理; │ 用辦法」,具有使用 │ │ │ 且油資收據,有間隔2小時者,有間│ 業務推廣費之權。 │ │ │ 隔近3小時者,且近3小時二次加油 │3、告訴人支領加班費, │ │ │ 地點分別在桃園縣及花蓮縣,與常 │ 均有依規定刷卡及填 │ │ │ 理不符。 │ 載加班單。 │ │ │3、告訴人並無行銷業務,報支車輛保 │ │ │ │ 養費與雍興公司規定不符。 │ │ │ │4、告訴人領取業務推廣費所提出之憑 │ │ │ │ 證,無從得知係與哪位客戶用餐, │ │ │ │ 亦無其他雍興公司同仁在場,且有 │ │ │ │ 多筆之聚餐時間為週末下班時間與 │ │ │ │ 假日,且其與兆豐銀行同仁聚餐及 │ │ │ │ 送禮之憑證亦用以支領業務推廣費 │ │ │ │ 。 │ │ │ │5、告訴人於100年1至9月間並未依據「│ │ │ │ 兆豐銀行國內行員加班管理要點」 │ │ │ │ 規定以刷卡方式紀錄加班時間,且 │ │ │ │ 其中數月加班時數亦超出勞動基準 │ │ │ │ 法規範之48小時上限,另告訴人之 │ │ │ │ 雇主既係兆豐銀行,理應由兆豐銀 │ │ │ │ 行支付加班費。 │ │ ├────┼─────────────────┼───────────┤ │「工程敗│1、雍興公司之裝潢工程,自99年10月 │1、雍興公司之工程驗收 │ │壞、配合│ 完工以來已4次嚴重漏水,且根據告│ ,並非告訴人職權, │ │廠商付款│ 訴人於99年6月9日簽呈,空調工程 │ 且工程完工後至告訴 │ │」 │ 由優美、忠志公司比價,以報價低 │ 人歸建,尚無品質瑕 │ │、「對同│ 者承作,但嗣後卻由報價高之優美 │ 疵。 │ │仁咆哮」│ 公司承作;且告訴人於委任陳志斌 │2、告訴人並無咆哮雍興 │ │ │ 律師事務所所發之函中亦明確表示 │ 公司同仁之情。 │ │ │ 「考慮支出費用一半可抵償母公司 │ │ │ │ 債務之故」,足見施工廠商之選擇 │ │ │ │ 並非以雍興公司利益為唯一考量。 │ │ │ │2、雍興公司同仁指摘告訴人舉止及工 │ │ │ │ 程相關問題,常遭告訴人訓斥。 │ │ └────┴─────────────────┴───────────┘ 附表2: ┌──┬───────┬────┬──────────┐│編號│寄出時間 │寄發內容│寄送單位 │├──┼───────┼────┼──────────┤│1 │101年4月18日 │檢舉函1 │兆豐銀行人力資源處 │├──┼───────┼────┼──────────┤│2 │101年4月25日 │檢舉函1 │兆豐銀行稽核室 │├──┼───────┼────┼──────────┤│3 │101年4月26日 │檢舉函1 │兆豐金控稽核室 │├──┼───────┼────┼──────────┤│4 │101年4月26日 │檢舉函1 │兆豐金控總稽核陳永明│├──┼───────┼────┼──────────┤│5 │101年4月30日 │檢舉函1 │兆豐銀行總稽核洪慶隆│├──┼───────┼────┼──────────┤│6 │101年4月30日 │檢舉函1 │兆豐銀行董碧珠稽核 │├──┼───────┼────┼──────────┤│7 │101年4月30日 │檢舉函1 │兆豐銀行傅金銘稽核 │├──┼───────┼────┼──────────┤│8 │101年5月7日 │檢舉函1 │兆豐銀行產業工會 │├──┼───────┼────┼──────────┤│9 │101年5月7日 │檢舉函1 │兆豐銀行產業工會理事││ │ │ │長邱奕淦 │└──┴───────┴────┴──────────┘附表3 : ┌──┬───────┬────┬──────────┐│編號│寄出時間 │寄發內容│寄送單位 │├──┼───────┼────┼──────────┤│1 │101年4月30日 │檢舉函2 │兆豐銀行稽核室 │├──┼───────┼────┼──────────┤│2 │101年4月30日 │檢舉函2 │兆豐銀行總稽核洪慶隆│├──┼───────┼────┼──────────┤│3 │101年4月30日 │檢舉函2 │兆豐銀行傅金銘稽核 │├──┼───────┼────┼──────────┤│4 │101年4月30日 │檢舉函2 │兆豐銀行董碧珠稽核 │├──┼───────┼────┼──────────┤│5 │101年4月30日 │檢舉函2 │兆豐金控稽核室 │├──┼───────┼────┼──────────┤│6 │101年4月30日 │檢舉函2 │兆豐金控總稽核陳永明│├──┼───────┼────┼──────────┤│7 │101年5月2日 │檢舉函2 │兆豐銀行工會 │├──┼───────┼────┼──────────┤│8 │101年5月2日 │檢舉函2 │兆豐銀行產業工會董事││ │ │ │長邱奕淦 │├──┼───────┼────┼──────────┤│9 │101年5月7日 │檢舉函3 │兆豐銀行稽核室 │├──┼───────┼────┼──────────┤│10 │101年5月7日 │檢舉函3 │兆豐銀行總稽核洪慶隆│├──┼───────┼────┼──────────┤│11 │101年5月7日 │檢舉函3 │兆豐金控稽核室 │├──┼───────┼────┼──────────┤│12 │101年5月7日 │檢舉函3 │兆豐金控總稽核陳永明│├──┼───────┼────┼──────────┤│13 │101年10月16日 │檢舉函4 │監察院、金融監督管理││ │ │ │委員會、財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