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許清朝 代 理 人 李兆環律師 徐黛美律師 被 告 許為城(即廖為城) 許淑慧(即廖淑慧) 許清標 許清華 連靜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0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清朝以被告許為城(即廖為城)、許淑慧(即廖淑慧)、許清標、許清華及連靜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除告訴意旨㈢部分經簽結外,詳後述),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2 月5 日收受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除告訴意旨㈢部分外,詳後述)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城(即廖為城)、許清華、許清標均係聲請人許清朝之弟,被告許淑慧(即廖淑慧)係告訴人胞兄許為記之女,被告連靜仙係被告許清華之妻,被告許為城於88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清華、許清標與聲請人當時均係龍偉公司董事,被告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許為城、許清華、許清標、許淑慧與連靜仙等人明知未得聲請人授權不得使用聲請人留存於龍偉公司之印鑑,亦未曾合法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78年6 月5 日上午,違法召開龍偉公司股東會後,再盜用聲請人印鑑作成由被告許清標、許清華與聲請人當選為董事及推選被告許為城為董事長之不實會議記錄,再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許為城、許清華、許清標、許淑慧與連靜仙等人明知聲請人未曾出席85年10月6 日、同年11月6 日、87年6 月24日與同年7 月4 日之龍偉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授權使用聲請人留存於龍偉公司之印鑑,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會後盜用聲請人印鑑作成由聲請人擔任會議紀錄人之不實會議記錄,再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監事或相關變更登記,足生損害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許為城、許清華、許清標、許淑慧與連靜仙等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聲請人名下於88年間已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淑慧之龍偉公司669 股份,於92年11月間再移轉與被告許清華名下而侵占入己,並再製作不實之92年12月18日解除許淑慧董事職務之會議紀錄,復由被告連靜仙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監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為城、許清華、許清標、許淑慧與連靜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侵占與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清華基於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88年4 月17日至29日間某日,而與被告許為城、許淑慧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趁聲請人不在國內及持有聲請人印章之便,以不明方法,將聲請人名下之龍偉公司股份先移轉至被告許淑慧名下,再於92年11月、12月間,由被告許淑慧名下移轉至被告許清華名下,並於92年12月18日解除被告許淑慧董事職務,之後由被告連靜仙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2年12月26日准予前開變更登記,被告許清華即以此方式將聲請人之系爭股份侵占入己,即被告許清華92年間之業務侵占行為與被告許淑慧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許清華等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為終了時即92年12月26日起算。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而被告許清華等人之犯罪行為既係於92年12月26日終了,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105 年6 月25日始完成。況聲請人早於98年間,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仍應依法追訴。 ㈡、又被告許清華92年間之業務侵占行為與被告許淑慧88年間之業務侵占行為屬法律上一行為,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許清華92年間仍係侵占聲請人股份,聲請人乃直接被害人,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告訴事實非僅係告發,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洵屬合法。 ㈢、又公司股權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受侵占罪保護之法益,龍偉公司曾發行股票,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與否不應繫諸於該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是侵占股份亦應該當業務侵占罪之客體,縱認被告等人所為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亦應有成立背信之餘地。 ㈣、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㈢部分,聲請人於98年11月17日聲請抄錄龍偉公司之股東名冊後,懷疑其所有之龍偉公司669 股股權遭不法移轉,旋於98年11月、12月間委任陳佳瑤律師共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事後因不明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聲請人確於98年11月、12月間已向司法警察對被告合法提出侵占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此部分踰越告訴期間,顯有重大謬誤,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綜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認為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均未有何爭執及說明,先予敘明。 ㈡、縱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認其所指訴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然: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等罪,均屬法定刑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關於本件追訴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⒉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78年6 月5 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後,復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上述告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各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又龍偉公司於78年6 月5 日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14時召開董事會,並於78年6 月17日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78年6 月21日核准,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許清朝」之印文一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最後行為終了時之78年6 月17日起算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88年6 月17日。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節,至遲已於88年6 月17日罹於追訴權時效,聲請人係於103 年1 月24日始具狀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之處。 ⒊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85年10月6 日、同年11月6 日、87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4 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後,復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上述告訴意旨㈡部分)。上開各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又龍偉公司於85年10月6 日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14時召開董事會;於同年11月6 日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10時召開董事會,並於85年11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5年11月13日核准,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聲請人「許清朝」之印文乙節,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記錄、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增資後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建設局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2至58頁)。龍偉公司再於87年6 月24日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14時召開董事會,於同年7 月4 日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14時召開董事會,並於87年7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則於87年8 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聲請人「許清朝」之印文乙節等情,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第21頁、第23頁)。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分別於85年11月7 日及87年7 月17日終了。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各自最後行為終了時之85年11月7 日及87年7 月17日分別起算10年,各該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為95年11月7 日及97年7 月17日。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節,至遲已分別於95年11月7 日及97年7 月17日,罹於追訴權時效,聲請人係於103 年1 月24日始具狀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之處。 ㈢、至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於88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將聲請人原持有之龍偉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淑慧後,復於92年11月間,再將該股份自被告許淑慧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清華,因認被告等人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即告訴意旨㈢部分),查: ⒈就被告等人於88年間,涉嫌將聲請人名下原持有龍偉公司669 股股份移轉予被告許淑慧,並於88年4 月29日龍偉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改推被告許淑慧為董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製作不實股東名簿後,由被告連靜仙於88年5 月1 日持該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此方式將上開聲請人股份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一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1日,另案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第12999 號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第12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等人於88年間,將原聲請人所有之龍偉公司669 股股份移轉至被告許淑慧名下之行為,與92年11月間,將被告許淑慧名下之龍偉公司669 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清華之行為,上開2 行為相隔時間甚久,交易對象亦不同,顯係2 個不同之行為,本不可混為一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上開2 行為係一行為,而謂被告等人於88年間移轉股份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12月26日起算,顯有誤會,自非可採。是被告等人於88年間之移轉股份行為,與其等於92年間之移轉股份行為,既係不同之2 行為,且88年間之移轉股份行為,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與本案無涉。基此,就該次88年間之犯行,聲請人究竟有無於9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甚或有無罹於追訴權時效,均非本院所應審酌,聲請意旨一再爭執此另案事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又就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於92年間,將原被告許淑慧名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清華,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明文。又公司之股份為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參照)。次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侵占之客體為公司股份,揆諸上開說明,公司股份為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動產,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等人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自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不足。上述理由與原處分理由固不盡相同,但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仍無不同,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尚與法無違,是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該當刑法偽造文書部分(即被告等人於92年間將被告許淑慧名下股份移轉予被告許清華之行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等人非直接侵害聲請人之法益,認其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將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逕行簽結,同時以該署104 年2 月3 日檢紀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顯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認已逾追訴權期間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