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向可立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蕭政義 林重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蕭政義、林重宏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7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至60地號共52筆、面積約2355.72坪土地(位於同市區公園路、許昌街、信陽街、南陽街街廓內,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對於該土地之開發,僅接受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方式進行開發,而無意願與他人協議合建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某日,透過案外人陳瓊讚律師、李建富等人,向聲請人之代表人向可立詐稱:被告2 人擁有本案土地上部分建物的所有權並且與地主仁濟院的承辦人員熟識,被告2 人可與仁濟院協談,以取得仁濟院同意與聲請人協議合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公園路都市更新合建案簡介:成本利潤分析方案」(下稱成本利潤分析方案)供聲請人參考,致聲請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2 人有能力且有意願整合、取得仁濟院、地上權人、使用人同意與聲請人合建,因而於98年6 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陳瓊讚律師辦公室,與被告2人及案外人王西村建築師簽立契約,被告2人復又向聲請人之代表人稱:不希望其他住戶得知渠等有收取前置作業報酬,需簽立記載前置作業費、未記載前置作業費條款的契約各1份等語,致聲請人之代表人不疑有詐,而與被告2人所指定之案外人王西村代表之廣達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達興公司)簽立記載收受前置作業費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都市更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開發合作契約)1 份,同時與被告2 人以渠等之子蕭富仁、林恆毅名義簽立未記載前置作業費之開發合作契約1 份;嗣聲請人即依約簽發票號XC0000000號、發票日98年6月30日、受款人為廣達興公司、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支票1紙(下稱票號XC0000000號支票),並於98年7月2 日交付予王西村,再於98年7月13日將900萬元交付予陳瓊讚代為管理,惟被告2 人於收受上開前置作業費後,卻遲未與仁濟院協調,聲請人無奈之下自行與仁濟院協調,始知仁濟院不可能接受以協議合建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且被告2 人復否認已收取上開前置作業費,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告2人並未提供成本利潤分析方案給聲請人,亦未說明本案土地都市更新協議合建之可行性以騙取聲請人之信任,更未收受1,000 萬元之前置作業費,係因聲請人表示有能力影響仁濟院董事會之都更意願及協議合建之決定,且擁有都更之資金,被告2人才與聲請人簽立開發合作契約,簽約後被告2人負責住戶整合及調查所有權變更的資料,並每月從王西村那邊領取5萬多元之工作津貼,大概領了1年左右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98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陳瓊讚律師辦公室內,以渠等之子蕭富仁、林恆毅之名義與聲請人簽立未記載前置作業費之開發合作契約1 份,於同一時、地,王西村亦代表廣達興公司與聲請人簽立記載收受前置作業費1,000萬元之開發合作契約1份,聲請人並簽發票號XC0000000號支票1 紙交付予王西村,再於98年7月13日將900 萬元交付予陳瓊讚代為管理等情,業據證人王西村、陳瓊讚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05 頁反面、第119頁反面),並有開發合作契約2份、票號XC0000000號支票1紙及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第14至25頁),是前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 人提出成本利潤分析方案供聲請人參考,而致聲請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2 人有能力且有意願整合、取得仁濟院、地上權人、使用人同意與聲請人合建云云,然證人王西村結證稱:前開成本利潤分析方案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2 人開會討論出這樣的方向,伊才擬出這個版本,這只是其中1種版本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71頁),可見聲請人之代表人有參與成本利潤分析方案製作前之討論,且成本利潤分析方案並非被告2 人製作並提出,則聲請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認被告 2人有提出成本利潤分析方案使聲請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2 人有無於簽約前向聲請人表示可說服仁濟院同意與聲請人以協議合建之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一節,證人陳瓊讚於偵查中證稱:從一開始談的時候,聲請人之代表人就有說仁濟院的土地由他處理,被告2 人是負責取得住戶同意,被告2 人沒有於簽約前聲稱有辦法說服仁濟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從事都市更新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05 至106頁);居間介紹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2人認識之李建富亦證稱:本來土地是由陳瓊讚負責,後來伊於被告2 人與聲請人簽約後聽聲請人之代表人說他有透過律師找到仁濟院業主的兒子可以談,之後他就自己去談,沒有聽過被告2 人承諾仁濟院部分可以談到協議合建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72頁);而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內負責本案土地都市更新案件之主要承辦人羅文德復證稱:被告2 人於簽約前沒有講到仁濟院合作都市更新的方式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30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於簽約前向聲請人表示可說服仁濟院同意與聲請人以協議合建之方式進行都市更新,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至聲請人又主張被告2人共詐得1,000萬元之前置作業費云云,惟證人王西村證稱:伊有收受票號XC0000000 號支票,這是前置作業費用,伊與聲請人間的契約有約定要給1年1,000萬元的辦公費用,其他900 萬元是由陳瓊讚律師每月撥付到丁維琳帳戶內給伊,每個月匯款50、60萬元,是陳瓊讚負責分配,伊共拿到聲請人大概600多萬元,伊分配給被告2人每個月各6 萬元,大概給12個月,都是拿現金,該筆費用算是車馬費,是伊與被告2 人自己約定的,伊個人每個月支領10幾萬元,剩餘的前置作業費都是由伊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19至120 頁);證人陳瓊讚則證稱:簽約時聲請人之代表人有先拿1張100萬元支票給王西村,簽約後聲請人之代表人有給伊1 本合作金庫的聲請人帳戶存摺,裡面存了900 餘萬元,聲請人之代表人有預先蓋了好幾張取款條給伊,聲請人之代表人說這些錢是要給王西村他們用的,只要王西村有用款需求就會來跟伊請款,錢都是交給王西村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05頁反面);證人羅文德復證稱:伊於簽約前就知道要1,000 萬元的前置作業費,是誰提出的伊不知道,簽約時有說好要給陳瓊讚律師保管,目的是要給被告2 人及王西村支用,因為開發過程會有一些餐敘、車馬費、公關費用會支出,具體用途並未約明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30 頁反面),是觀諸聲請人所給付之1,000 萬元前置作業費之領用狀況,係於王西村提出需求時,陳瓊讚再交付金錢予王西村使用,被告2 人則係自王西村處領得每月6萬元報酬時間約1年,則該前置作業費主要係由陳瓊讚、王西村等人負責支配,尚非悉數由被告2人支配領用,且被告2人僅各領取約72萬元,與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共詐得1,000萬元之數額差異甚大。另依被告2 人與聲請人簽立之開發合作契約之契約條款(三),被告2 人主要之工作為負責本案土地都市更新案之協調、整合及開發事宜,並完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合約及都市更新相關申請文件(見102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第15至16 頁),而被告2 人於簽約後,每1至2星期與聲請人公司之員工開會討論房屋所有權之變化情形,且仍陸續取得本案土地上現住戶之都市更新意願書等情,業據證人羅文德結證在卷(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30 頁反面),並有都市更新意願書影本6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475號卷第190至192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積極之履約行為,是被告2 人辯稱:簽約後伊等負責住戶整合及調查所有權變更的資料,每月從王西村那邊領取5萬多元之工作津貼,大概領了1年左右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謂被告2 人自王西村處領得每月數萬元之報酬已構成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