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許程筑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文鐸原為聲請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之負責人,受聲請人公司委任,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負有妥善經營公司之任務,詎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持有卓越公司149萬9,990股、持股比例達99.99%,且卓越公司為聲請人公司之唯一重要長期性投資資產,竟意圖為其實際經營之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身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利用身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及卓越公司董事長之雙重身分,於民國100年5月間,未召開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逕自對卓越公司辦理減資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使聲請人公司之持股數依減資比例減至9萬9,990股後,減損聲請人投資資產之價值,再辦理卓越公司現金增資1,400 萬元,由被告實際經營之有章公司全數認購,使有章公司最後持有卓越公司93%股權、聲請人公司僅餘9萬9,990股即6.67%股權,致聲請人公司喪失對卓越公司之經營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仍持有卓越公司9 萬9,990 股,為卓越公司之股東,且聲請人公司未派員出席卓越公司於100 年5月13日、101年3月9日舉行之股東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2 次股東會會議事錄分別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5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50萬股)」、「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150萬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 萬股之100%」等不實文字,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卓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聲請人公司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下列事項加以審酌,顯有違誤,因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1、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自應考量聲請人公司之立場,且卓越公司之減資已影響聲請人公司之持股數(從原持有之149萬9,900股驟減至9萬9,900股),確實損害聲請人公司對卓越公司之經營權與投資利益。 ⑵、聲請人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之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自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廖振鐸之父廖有章過世後,迄102年9月14日前,龍一公司負責人均為廖振鐸)擁有臺北市精華地段之不動產,可見聲請人公司確有增資卓越公司之能力,且廖振鐸自始不知卓越公司增資後減資之情事,若事先知情,必將挹注資金使聲請人公司有能力增資卓越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聲請人公司虧損之事實,認被告未使聲請人公司參與卓越公司之新股認購,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且無損及聲請人公司利益之犯意,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卓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101年3月9日召開之股東會,均 未寄發開會通知予聲請人公司,難認果有召開股東會;且 101年3月9日召開股東會時,卓越公司之董事長雖改由陳毓 潔擔任,但陳毓潔與被告關係密切,卓越公司仍由被告實質掌控,故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記載股東代表權數之真實性亦有疑問。上開2次之股東會議事錄均有業務登載不實情形 ,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1月25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公司於104 年3月10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年3月20日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公司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訊據被告否認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曾同時擔任聲請人公司及卓越公司之董事長,因為2家公司 都有虧損,我在我父親廖有章生前有討論過卓越公司需要增資,但我父親和廖振鐸都要我自己想辦法,我父親往生後,廖振鐸還表示不願再投資任何與我有關之公司,聲請人公司因虧損沒有資金投資,所以卓越公司只有依法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先辦理減資再找新股東增資,我後來就找母親廖黃香擔任負責人之有章公司來認購新股;卓越公司100年5月13日之股東會由我一人出席,因為我當時是聲請人公司的代表人,也是卓越公司的代表人,我出席就代表我個人及聲請人公司出席;卓越公司自101年1月18日起改由陳毓潔擔任董事長,我沒有101年3月9日股東會的資料等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㈠、關於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揆諸該條規定甚明。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欲論處被告背信罪責,以被告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於100年間擔任卓越公司之董事長,而卓越公司當 時有虧損情形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聲請人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考量卓越公司之營運而調整財務,召開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辦理減資,自係基於卓越公司董事長之立場所為,並非受聲請人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故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受聲請人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進而主張被告違背身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辦理卓越公司之減資,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即有誤會。 3、就被告所為是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而言: 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分別召開卓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中通過「減少實收資本額1,400 萬元、以100年5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發行新股140 萬股、每股10元共1,400 萬元、以100年5月18日為增資基準日」等減、增資決議後,即由有章公司繳納1,400萬元,認購新股140萬股等情,有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卓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登記減資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卓越公司辦理減資後,聲請人公司對卓越公司之持股數雖從原有的149萬9,900股,減為9萬9,990股,然聲請人公司對卓越公司之持股比例,並未因卓越公司之減資受到影響(持股比例仍為99.9 %),則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辦理卓越公司之減資,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而涉犯背信罪云云,應屬誤會。 4、聲請人公司雖一再主張,被告未使其參與卓越公司之增資,造成聲請人公司對卓越公司之股權稀釋、喪失經營權與投資利益云云,然因聲請人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參與卓越公司之增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背信犯意: ⑴、聲請人公司並無意願參與卓越公司之增資: 證人即卓越公司負責人陳毓潔於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2、7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卓越公司成立時最大股東是聲請人公司,後來最大股東之所以不是聲請人公司,係因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負責人廖振鐸「表示不願意增資」卓越公司(聲請人公司的母公司為龍一公司,龍一公司之母公司為和橋公司),且希望卓越公司及聲請人公司都關閉,我才請被告找有意投資之公司或個人來投資,因此後來卓越公司之最大股東才變成有章公司等語(有該案102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可稽),核與證人即龍一公司負責人楊政達於偵查中所證:廖振鐸在很多場合都表示不會投資被告所主導的事業等語相符,且與被告所稱:廖振鐸叫我自己想辦法,還表示不願再投資與我有關的公司等語一致,可見聲請人公司當時確無增資卓越公司之意,則被告未使聲請人公司參與卓越公司之增資,自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基於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 ⑵、聲請人公司無能力參與卓越公司之增資: 依聲請人公司之98年度財務報表,其於98年度已有1,500餘 萬元之虧損,結算至100年底,累積虧損達6,558萬4,548元 ,有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憑,則 該公司既已虧損累累,衡情,當年度應無足夠資力參與卓越公司之現金增資(遑論現金增資之金額為1,400萬元),自 難認聲請人公司有參與卓越公司現金增資之能力;而聲請人公司之母公司即龍一公司,自98年至100年亦逐年虧損(98 年股東權益淨額約3,695萬元,99年約3,197萬元,100年約 2,232萬元),有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 可憑,且龍一公司99年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欠被告、被告之父廖有章共6千多萬元,100年財務報表亦顯示龍一公司欠被告、廖有章及和橋公司共8 千多萬元,益見龍一公司對被告之負債情形,復以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龍一公司之貸款額度,從99年間之貸款額度5千萬元,減少至100年間的貸款額度1,900萬元,於101年間更將貸款結清(有前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可稽),參諸證人楊政達證稱:從經營角度來看,銀行緊縮龍一公司銀根,因此該公司於100 年間沒有能力挹注聲請人公司去增資卓越公司等語,均可證龍一公司當時無力提供資金予聲請人公司,使聲請人公司得已現金增資卓越公司,則被告未使聲請人公司參與卓越公司之增資,自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基於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 ㈡、關於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卓越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為被告、聲請人公司,被告既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出席股東臨時會,則被告以個人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自已代表全體股東出席,故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中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5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50萬股)」等文字,並無登載不 實情形,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此與該次開會通知是否寄發給聲請人公司無涉。 2、卓越公司於增資後之101年3月9日,董事長已改由陳毓潔擔 任,有該公司10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該次會議召開時,既非卓越公司之董事長,自難認其有製作卓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權限,故該份議事錄即非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以,被告所為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此與開會通知是否寄發給聲請人公司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