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綵楹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凱 被 告 陳志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凱、陳志鑫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其等明知告訴人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巨積公司)製作之「XYθ對位平臺」宣傳影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新國際博覽中心,舉辦之慕尼黑上海電子生產設備展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並改作而播送上開視聽著作予不特定之參觀廠商觀覽。嗣經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茂祥於參觀該展覽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張朝凱、陳志鑫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 第92條之改作、擅自公開播送罪嫌,被告高明鐵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證人吳茂祥於偵查中陳稱:係巨積公司實際負責人,不認識被告張朝凱,與被告張朝凱亦未接觸過,被告陳志鑫始為高明鐵公司大股東,此事均由被告陳志鑫處理等語,此情亦經被告陳志鑫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朝凱既從未處理巨積公司之宣傳影片等事,自難認被告張朝凱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或犯行。 (二)參之證人吳茂祥證稱:其確實有交付宣傳影片予被告陳志鑫,當初被告陳志鑫係表示要拿去美國給廠商看,要幫巨積公司介紹客戶,在上海市播放之宣傳影片隱匿巨積公司名稱,影片內容完全和其提供予陳志鑫者相同,該影片在巨積公司官方網站也看得到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高明鐵公司銷售業務員林建源結證稱,當初被告陳志鑫有告知可以使用巨積公司之相關資料,如目錄等,以推廣巨積公司產品,如客戶需要購買整套機器設備,就會介紹給巨積公司,並將客戶資料交給巨積公司,其在巨積公司官方網站下載宣傳影片時即未見巨積公司名稱,被告陳志鑫亦不在慕尼黑上海電子生產設備展現場,因為時間長度問題及僅為留下動畫部分,故刪除影片前後文字部分,並非故意刪除公司名稱,被告陳志鑫亦無指示刪除巨積公司名稱,製作完成之影片亦未交付被告陳志鑫確認,參展當天吳茂祥有表示影片侵權,即當場將影片資料撤下等語,足證高明鐵公司於上海展場播放影片之目的亦在協助巨積公司推銷產品,此與吳茂祥同意被告陳志鑫拿影片給廠商看,以介紹客戶之授權目的尚稱相符,足見被告陳志鑫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三)是以,被告陳志鑫既相信已經授權得以播放上開宣傳影片,且上開宣傳影片亦非其經手處理,亦無確認證人林建源製作之上開宣傳影片內容,難認被告有何擅自公開播送或改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或犯行,縱令雙方對於授權範圍有爭議,亦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單憑高明鐵公司曾於展場播放上開宣傳影片,即遽以推論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影片予被告係為讓被告將該影片轉交給美國之特定廠商,並非同意被告作為公開播放使用,亦非同意被告得以自行重製該影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聲請人曾交付影片一事,逕自認定聲請人有授權一事,是否涵蓋過廣?被告播放之影片若係轉交予美國廠商之影片,則被告何須至聲請人公司網站下載影片?此為不合理之一;且因聲請人公司網站明顯可看出聲請人之公司名稱,故無於影片上載明公司名稱之必要,唯於交付被告之影片始有加註公司名稱之必要,被告員工林建源卻以時間長度問題而擷取,更顯其不合理,原處分就此不合理之處均未斟酌,自有不當;又該影片之授權範若有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應推定為未授權,原處分逕認為被告已獲授權,自有違誤;聲請人授權被告之範圍僅限於向美國特定廠商介紹聲請人公司使用,並未同意被告可將系爭影片再為重製並擷取改編,更未同其可向他人作不特定公司播放之用,足見被告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由,請求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一)本件被告高明鐵公司於系爭時地放映之影片,雖經被告公司人員林建源摘除部分原有文字內容之後再予放映,惟該影片所介紹者,自始至終均為聲請人巨積公司所生產之「XYθ對位平臺」,被告高明鐵公司並未產製相同或類似機械,且未宣稱XYθ對位平臺為被告公司所生產,影片上亦未加註或任何方式表示該影片為被告公司所製作,而係利用此一影片招徠參觀者時,可以同時促銷被告公司所生產與該機械有關之零件產品。參諸聲請人巨積公司從未否認先前曾經提供同一影片供被告高明鐵公司使用一事,聲請人於101年9月間在美國芝加哥參加IMTS展覽(International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Show)時放映此一影片 一事,亦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是縱被告於上海參展場上所放映者,係被告公司員工林建源自行由聲請人公司網站下載影片之刪節版,就被告陳志鑫之主觀認知而言,先前既已獲得聲請人之代表人同意使用該影片,俟因一時為圖方便,指示屬下員工直接自聲請人公司網站下載同一內容影片使用之行為,自難認有何等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存在。被告公司因為播放時間考量,而刪節部分內容之作為,本屬情理之常,並無何等不合理可言。至於聲請人主張影片原有聲請人公司名稱然經被告刻意刪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25日上網連結至聲請人公司網站查看,已無該影片可供查證比對;參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議狀所述「因聲請人公司網站明顯可看出聲請人之公司名稱,故無於影片上載明公司名稱之必要,唯於交付被告之影片始有加註公司名稱之必要」等語,可認證人林建源於103年9月22日在原署偵查中所證稱「(問:當時下載時影片上下是否有告訴人公司名稱?答:)下載時就沒有」等語,應屬事實,是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刪除系爭影片上聲請人公司名稱之情事。末者,系爭影片交付當時,雙方既僅有口頭約定,而未就使用之條件與範圍達成具具體協議,即難遽指被告有何逾權使用之情事。退而言之,本件被告公開上映系爭影片之行為,縱有聲請人所稱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之情形,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意思。 (二)本件經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張朝凱、陳志鑫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以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茂祥雖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朝凱,與被告張朝凱亦未接觸過,被告陳志鑫為高明鐵公司大股東,此事均由被告陳志鑫處理…」等語,然此僅說明被告陳志鑫為本案犯行主要之人,非指被告張朝凱與本案全無相關;且依證人所言可知被告陳志鑫為高明鐵公司大股東,但並非負責人,所為怎可能未經被告張朝凱同意?原處分豈可斷章取義逕認本件與被告張朝凱無關? (二)被告於上海展場上所展示之影片,與被告等實際銷售之產品均為「對位平台」,其銷售之對位平台型號雖有XXX、 XYY等多種,然性質仍屬「對位平台」,且被告高明鐵公 司縱自己未有製造相同或類似機械,然亦有與他人合作,代他人銷售之情,豈可以被告高明鐵公司並未製造相同或類似機械為由,認被告並無犯意?況被告高明鐵公司縱未宣稱XYθ對位平台為被告公司所生產,然依一般常理觀之,於展場上有展出產品者,即以足致一般人認此產品係由該公司所生產製造,豈會以被告無宣稱XYθ對位平台為被告公司所生產為理由,作為被告並無犯意之證明?又查,展覽攤位現場並沒有放置任何聲請人公司相關產品、型錄、名片等資料,是被告所辯高明鐵公司在展覽攤位係幫忙巨積公司宣傳云云,不可採信。 (三)聲請人雖前曾授權被告在美國向特定廠商介紹時,「無償」提供放映影片以幫聲請人巨積公司介紹客戶,然當時授權範圍亦僅有「於美國向特定廠商介紹,並藉以幫聲請人介紹客戶時」放映,事後並未有任何同意使用之事,依常理此授權乃屬單純授權乙次,是豈可能有人願意自己投資人力、物力創作之作品,無償提供他人無限制使用?是原處分所言被告等係因一時圖方便,只是屬下員工自聲請人公司網站下載同一內容影片使用之行為,逕認被告並無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犯罪故意,與常情不符,且令著作權相關規定形同虛設。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查證人即巨積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茂祥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朝凱,與被告張朝凱亦未接觸過,被告陳志鑫為高明鐵公司大股東,此事均由被告陳志鑫處理。」等語,此情亦經被告陳志鑫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朝凱既從未處理巨積公司宣傳影片等事,自難認被告張朝凱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或犯行,堪可認定。聲請人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述被告張朝凱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一節,要無可採。 (三)又聲請人前曾授權被告陳志鑫在美國向特定廠商介紹時,無償提供放映影片以幫聲請人巨積公司介紹客戶,而該影片內容於聲請人巨積公司官方網站也看得到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被告高明鐵公司於上海展場所播放之影片,其播放目的係在協助聲請人推銷產品,此與當時證人吳茂祥提供被告陳志鑫影片之授權目的尚屬相符;且參展當天經證人吳茂祥表示侵權後,被告陳志鑫即立即當場將影片資料撤下,顯見系爭影片交付當時,雙方有口頭約定,僅未就使用條件及範圍達成具體協議,尚難遽認被告有逾權使用之情事。高檢署智財分署據此駁回其再議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張朝凱、陳志鑫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放罪嫌及 被告高明鐵公司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慧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